书城法律金融市场典型案例法律研究
15779400000035

第35章 保险市场案例(8)

由于保险合同就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所以《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是寥寥几个条文并没有把问题完全解决,最明显的就是这几条规定操作性不强,只规定了不能如何,却没有规定具体怎么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举证比较困难。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尽解释条款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但提不出证据证明。而被告辩称其作出过口头说明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的部分,其同样也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审判中法院根据保险单中的有提示性条文,认为被告尽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实在有些牵强。至少证据不是那么让人信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降低发生纠纷时保险合同双方的举证难度,笔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之外双方再签一份确认已经对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确认书应该是一个比较可行的选择。九、杨某诉乌苏市A保险公司拒赔纠纷案案情介绍:1998年2月1日晚,原告杨某驾驶卡车由我国霍尔果斯口岸出境去哈萨克斯坦国阿拉木图拉运货物,车行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琼切来客地段时,因天黑、雪大、路滑,与迎面而来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杨某在境外阿拉木图骨折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回国后在乌苏市驻军十五医院住院136天,共花各项费用4365.79元,其中医疗费3955.29元、护理费410.50元。杨某凭与被告乌苏市A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向被告提出索赔费用。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以《保险法》第三条规定为理由,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做出拒赔通知书。

原告杨某认为,1997年11月,杨某在A保险公司参加了“为了明天”(99型)人寿保险,同时投了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3份)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终身、一年。杨某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三项险种的保险费。1998年2月,杨某驾驶本公司汽车外运在哈萨克斯坦国境内时,因天黑、雪大、路滑,与本公司另一辆汽车相撞。杨某当时就被撞伤,在当地医院住院14天,回国住院136天。根据杨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加险规定及医疗补贴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向杨某支付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贴保险金共计10858.69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随后,杨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其虽与原告签订了“为了明天”(99型)人寿保险等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是国内法,其遵循的是属地原则,而本病案原告杨某所受损伤发生在境外,其损伤不应受到《保险法》的保护。另外,原告在提出索赔请求时,不能提供其在哈萨克斯坦国境内肇事的相应证据。所以,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拒绝赔付该笔款项。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由被告A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双方订立了三个保险合同。第一个是“为了明天”(99型)寿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二个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是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该合同所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载明:“在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缴清应缴纳的其他人身保险费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时,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给付的办法是:被保险人在每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中,必须先行负担人民币100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超人民币100元之后的部分,按规定分级计算,合并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至6000元的,按7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第九条载明本附加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包括挂号费、 HYPERLINK "http://www.med66.com/asp/wangxiao/hushi/index.asp" \t "_blank" 护理费、膳理费、膳费及陪客费。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本附加的责任范围”中,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个是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三份),保险金额为10800元,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是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该合同所附《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而住院治疗或因遭遇意外事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0天之内而住院治疗,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住院第一天起给付住院保险金,一份合同每天给付被保险人医疗补贴保险金20元。”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住院而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八种原因中,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在境外遭遇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杨某按照保险人的规定,一次缴清了以上三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计1239元。原告杨某在与被告A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向A保险公司申明其从事货物外运工作。

一审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和其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这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杨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出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工作任务就是从事货物外运,而且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作了专门说明。再者,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无关于投保人在境外发生人身伤害住院治疗费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1999年6月16日判决如下: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668.70元(3955.29元×70%-100元),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8160元(136天×20元/天×3),两项合计1082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为了明天”寿险 99型条款第10条、第11条的有关规定。杨某所受损伤发生在境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杨某所受损伤不属于保险法保护的范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伤好后完全是依保险合同规定向上诉人提出支付保险金申请,对此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以本病案属除外责任拒付保险金是没有依据的。本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本人的工作性质,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规定境外发生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本人足额缴纳了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并确认:第一,上诉人杨某在驻军十五医院住院医疗费为4365.79元,除去其中护理费 410.50元和应先行负担的100元,实际为3855.29元,按照70%的给付比例计算,上诉人A保险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杨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 2698.70元;第二,被上诉人杨某在驻军十五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上诉人A保险公司按每天每份保险合同给付杨某医疗补贴保险金20元,A保险公司应给付杨某医疗补贴保险金816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三个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贴保险金。但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不应受我国保险法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该条规定的是适用法律的空间效力,并不是对出险事故发生地的规定,且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境外出现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对此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依据。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11月9日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上诉人A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2698.70元、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8160元,两项合计为1085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法律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国外,原被告双方针对《保险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使用本法”有不同理解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公民越来越多地走出国门到外国从事各种活动,其在国内投保后在外国发生事故的情况也将越来越多。本案中,原告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因恶劣的天气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事故发生在国内,保险公司应该找不到到拒赔的理由;而由于事故地点在国外,给了保险公司一个借口。事实上,《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指《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而不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保险公司的说法实际上有意偷换概念,把事故发生地与法律适用地混淆了。只要《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地没有特别的除外规定,并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事故发生地没有特别的除外约定,在投保人按合同规定履行了提交保险事故有关证明材料义务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从立法的本意上讲应该是指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的时候适用《保险法》,即该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用来约束保险公司的,不管哪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营业就应该适用中国的《保险法》,而不是用来作为保险公司以承保的事项发生在国外而拒赔的理由。

十、辽阳某俱乐部诉本溪市A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案情介绍:1996年5月13日,原告辽阳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A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单,保险单号为960028号,该保险单规定,被告以原告固定资产(坐落在辽阳市青年大街47号)原值评估后价格承保,保险金额为96623964元。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一,存货以 1996年4月末账面余额承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一。总计保险金额为97623964元,保险费为97623.96元。保险责任从 199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1997年5月13日24时止。此保险单双方没有约定特约保险财产。1996年5月30日1时20分,原告的餐饮部发生火灾,消防人员及时赶到,扑灭了火灾,但原告“南海渔村”中餐厅二楼被烧毁。当日5时许,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及时赶到,同原告一起对损失进行清点。根据辽阳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辽市)公消监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此次火灾是由于餐具消毒柜热敏元件失灵,导致消毒柜加热片温度失控,使与加热片接触的硬质聚氨脂保温材料炭化、燃烧,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鉴于原告是以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后向被告投保的,原告又提供不出火灾损失物资的发票及其他票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建经管理中心对原告遭受火灾的室内装修部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发生火灾部分的工程造价为 2264633.99元,电气工程为103705.20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一楼喷水鱼池和电梯进行鉴定。经鉴定,一楼喷水鱼池的重建价格为55323.88元。电梯经原告维修已正常使用,维修价格鉴定为20142.71元。

另查,原告投保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还包括原告的空调、电视机、影碟机、收放机、库存物资。根据原告的账面反映,此次火灾损失松下CS-985KC空调9台,每台单价7950元,计71550元。CS-3TUHV4N空调2台,单价29500元,计59000元。索尼牌电视机1台,价格为10500元。雅马哈功放机一台,价格为9900元。索尼影碟机一台,价格为87000元。乐声牌收放机1台,价格为5490元。存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账面明细,库存物资损失为321400元。以上物资共计486540元。再查,发生火灾的餐具消毒柜原告无购买发票,收据现在辽阳市公安局消防处。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损失为2826640.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消监(认)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2)保险公司960028号企业财产保险单。(3)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建经管理中心的鉴定书。(4)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5)原告的明细账。(6)原告的资产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