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爱国主义教育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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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附录(2)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

关于《要严肃而认真地进行中小学校升降旗活动的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教基厅〔1991〕36号)

现将国家教委副主任邹时炎同志关于《要严肃而认真地进行中小学校升降旗活动的教育》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检查落实。要严肃而认真地进行中小学升降旗活动的教育。

最近,我到一些地方调查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执行升降国旗制度的情况,发现仍有不少学校没有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也没有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施行《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教基〔1990〕019号文),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1)仍有极少数学校没有旗杆,根本没有建立升降旗制度;

(2)有的学校虽有旗杆与国旗,但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升旗仪式不规范;

(3)每日傍晚静校前,应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但大多数学校没有这样做;

(4)有的学校并未严格培训旗手和护旗,使他们树立起严肃的使命感和光荣感;

(5)许多学校的国旗星期一上午升上去以后,一周也不下降;有的甚至一个暑假也不降下来;由于长期日晒、夜露、风吹、雨淋,使国旗严重褪色和损坏。有的国旗已经破碎了,还仍旧挂在旗杆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针对这些情况,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尽快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在执行升降旗制度上的种种不严肃现象。具体要求是: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校执行升降旗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做得好的予以表扬,对做得不好的学校要帮助改正;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选择一些坚持做得好的学校认真总结经验,培训校长,并通过一定的方式推广先进经验,把升降旗活动的教育水平提高一步;

(3)各学校组织师生员工再次学习《国旗法》和国家教委的“通知”,深入进行升降旗活动的教育,使师生员工人人明白、人人会做,并收到实效;

(4)各学校要对旗杆、国旗进行一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纠正过来。要对旗手和护旗的工作进行总结,不符合规定者要进行培训和改正;

(5)希望教育报刊要加强对升降旗活动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一九五0年九月二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草案)”的说明

(1982年12月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决定,在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这个国歌反映了中国人民的革命传统,体现了居安思危的思想,激励了中国人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多年来已深入人心。1978年本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改定国歌歌词,各方面一直有不同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多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许多委员和各界人士都建议恢复国歌原词。因此,大会主席团建议这次大会通过决议,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撤销本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国歌的决定。请大会予以审议。

(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撤销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78年3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