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证据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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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口供与自白(7)

4.对讯问被追诉人的过程予以控制,减少讯问过程中追诉机关对被追诉人施以强制的可能。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各国不仅规定严禁刑讯和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陈述,而且对讯问过程也设置了许多限制性措施。在英国,依照法律,讯问嫌疑人时,必须每24小时内有8小时的休息和活动时间,这8小时尽可能安排在夜间。应当允许在规定的用餐时间内适当休息,而且应当每隔2小时给予其饮水或用简单饮食所需的短暂的休息时间,该时间可以根据调查官的裁量予以延长。调查官在对话过程中不得要求被讯问人起立,不得在使其裸露身体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如基于侦查、健康、卫生等方面的事由,需要使其脱掉衣服时,必须提供替代的衣服。警察不得“通过强制”取得口供或者诱导供述,除非被羁押人提出该问题,不论被羁押人是否供述,不得言及将要采取何种措施。这些规定,旨在防止侦讯官员通过连续讯问、侮辱人格、伤害身体、威胁或许诺等手段迫使受讯问人自证其罪。此外,英国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施以控制,根据英国内政部《录音实施法》的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警察应说明其姓名、职位、有无其他讯问人员、讯问的日期和时间,然后告知沉默权。录音中休息时,应将其休息的意思录音,长时间休息时,要再次告知权利。讯问结束后,当立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警察和被讯问人签名,然后将记载嫌疑人怎样可以听录音的告知书交嫌疑人。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随着《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生效,现在英国警察在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英国警方介绍,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须由同一录音机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录像机同时录制,不允许拷贝)。这种制度通过将来在法庭上可能会向社会公开讯问过程这一事后监督措施,有力地制约着警察的讯问行为,保证了被追诉人在讯问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供述的自愿性,也大大提高了警察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

法国是通过完善讯问笔录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来抑制讯问中可能发生的强制行为的。依照法律,司法警官对任何被拘留人的讯问,均应在笔录中载明被拘留人接受讯问的持续时间,各次讯问间隔的休息时间,开始拘留的日期和时刻,释放、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官的日期和时间,以及被拘留人依法提出的通知亲人、体格检查、会见律师等请求及处理结果。此项记载应由利害关系人特别签名确认,如果拒绝签名,应记入笔录。1993年8月24日第93-1013号法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上述有关拘留起始和结束时刻以及讯问持续时间和各次讯问中间休息持续时间的记载和签名,还应当记入有权进行拘留的各个警察驻所或宪兵驻所为此而制作的特别登记册中。法国还建立了被讯问人的人身检查制度,即被追诉人在侦查机关羁押24小时后,有权要求身体检查,对此不得拒绝。在延长拘留时,可以要求进行第二次检查。如果被拘留人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检察官或司法警官也没有指定此项检查,只要被拘留人的一名家庭成员提出请求,就必须进行此项检查(第63条)。从广义看,人身检查制度也可以说是对讯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强制的一种控制措施。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根据该项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任何人,无论他是本案的被追诉人还是证人,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是,不经被告同意,从被告身上抽取血液是否违反该项规定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施墨伯一案,对此做出了否定性回答。

在施墨伯一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项原则适用的“证据”范围,是仅限于言词性证据,还是包括其他证据?施墨伯因一起交通事故在医院接受检查。其间,医生根据一名警官的命令不顾施墨伯的反对从他身上抽取了血样,血样化验表明施墨伯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于是,洛杉矶市法院根据该证据判施墨伯有罪。施墨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并认为强制性血样检测并未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不顾被告的反对抽取血液样本并根据该样本定罪,并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因为根据血液检验得出的证据虽然是通过强制手段取得的归罪性证据,但该项证据既不是被告人作的口头证言,也不是交流性行为或书面记录,不符合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根据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过交流获得的“证言”,而不包括其他“实际上存在的证据”。根据这一立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提供指纹、笔迹,甚至是提供用作声音比对的声音样本(因为此时虽然被告人说了话,但并不涉及说话人的思想),并不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样,要求嫌疑人接受列队辨认,也没有违反该项原则。而且在宾夕法尼亚州诉姆利斯一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要求醉酒的嫌疑人回答例行公事的提问,如问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等,也不属于第五修正案所说的“证据”范围。

施墨伯一案把特权所保护的“私人内心空间”限于精神内容。但是,单位代理人如果被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是否可以援引第五修正案予以拒绝呢?在伯利诉美国一案中,法院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主张,任何组织都不可以援引。因此,由于代理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是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不得以第五修正案为由拒绝提供书面材料。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强迫公民进行一定的表意性行为,如做出特定的手势,通过点头或摇头来回答问题,因具有交流性质,仍然属于该项特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强迫被告提供包含其思想内容的书面材料,也违反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例如在1866年的博伊德一案中,进口商博伊德被要求提供进口35箱厚玻璃板的装货清单。然而,由于该清单能够证明产品未缴纳关税,如果提供,博伊德将会被定罪。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该文件中包含归罪性话语,强迫被告人交付该文件并致使其内容被披露,其情形与强迫被告人提供证言类似。最高法院以文件内容为着眼点,认为“一个人不能被强迫提供他的隐私文件”。此后,在费希尔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澄清了以下问题:如果第三人提供文件将导致纳税人被定罪时,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据博伊德案的审理结果,援引第五修正案反对第三人提供该文件?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否定回答并指出:第五修正案仅适用于对个人的强迫,而且,是否适用第五修正案的依据不在于该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隐私,而在于提供文件行为的证明性和可归罪性。文件内容的机密性只能使提供文件的行为更具有“证明性”。在合众国诉多伊一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费希尔一案已经含蓄地否决了以内容隐私为着眼点的分析思路。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的关键在于提供行为的证明性和归罪性方面,而不在于文件的内容。

4.侵犯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而取得的陈述的排除

明确以强迫手段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可以抑制侦讯官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有罪供述的欲望,从而有利于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实现。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6条(2)(3)规定了自动排除原则,法庭有义务排除有证据证明是或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被告人陈述:(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该供述的作出是那些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使所有供述都不可信的任何语言或行动的结果。在美国,侵犯沉默权及其保障程序而获得的被追诉人的陈述同样不具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9条第1款也都规定,以强迫手段获取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