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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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5)

从敦煌、吐鲁番契约看,我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至唐时已相当发达,几与古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相媲美。有的学者也因此而得出唐时我国的契约制度承袭了古罗马法的契约制度的结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截至目前我们还尚未发现在中国古代有古罗马法译本的任何考古材料,更不用说法律的移植承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很多前提。从敦煌、吐鲁香契约形式及内容看,其契约制度的发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契约要素条款齐全。所谓要素条款,指契约必须具备的条款,一般来说,契约的要素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标的、质量和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买卖契约为例分析前引两件买卖契约,这两件买卖契约都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要素条款,如《寅年令狐宠宠卖牛契》中,标的为“紫挞牛壹头,陆岁,并无印记”。《未年安环清卖地契》标的和数量为“宜秋十里西支地壹段,共柒畦拾亩(东道、西渠、南索晟、北武再再)”。价款为“其地亩别断作斛斗汉斗壹硕陆斗,都计麦壹拾伍硕,粟壹硕,并汉斗”。履行方式为“其地及麦、当日交相分付,一无悬欠”。在早期的商品交换中,物物交易与即时交易是主要交易方式,相应的履行方式也以即时履行为主。违约责任为“罚麦伍硕”。这是沿用北朝以来悔约罚习惯。

(二)强调合意是产生契约的基础。契约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契约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与《罗马法》中关于契约的“协议”、“意思自治”概念含意相似。

据罗马法《学说汇纂》载债或是产生于契约,或是产生于不法行为、“契约之债,或以要物方式,或以口头方式,或以合意方式设立”;“单纯的合意就足以产生债的关系,即使不是用语言表达的”“协议一词是一个一般性词语,指为取得一致或达成和解而在缔约双方间商定的一切事项……所有契约,无论是以口头方式设立的还是以要物方式设立的,都必须包含一项协议,否则不产生任何契约关系或债的关系”。

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也曾不止一次强调契约的合意性,如他指出:

“在设立买卖、赁借贷、合伙、委托之债时,需基于缔约双方的合意。

我们说,以上述形式设立契约之偾时需基于合意,这是因为只要求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

在买卖契约中经常要求交付定金。这一定金的交付…是为了更明确地表示缔约双方已就价格达成了合意。

“诺成合同的出现是合同法发展史上的重大变革,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开始对合同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一切外部形式则成为证明当事人意志的证据,因而它为多样化的品交换创造广阔的前景,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形式”。一在我国古代,对契约概念的理解认识是逐渐的。起初,典籍中所见到的契约,仅着童于其设定或书写的每式,而不注重契约的合意性质。中国古代最早见到的“合同”之称谓,是在《建宁元年马氏兄弟买山别》这一买卖契约中,其中有“合同之卷二道”词句但此肘“合同仅是契约形式之一种,严格地说,它是验证寒约的一种标记,犹如今天的押缝标志,它本身不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从敦煌、吐鲁番契约反映的内容来看,南北朝至唐代,我国古代崎契约概念的%另莫生了质的变化,契约兹社时,和穸马法一分强调亘知翠方一致,强调协议,强《两和,反对瑀制,过立法程序将这:二进步概念固定午国家法弗乏中在敦煌、吐鲁番发琬的契约原件中,“两和立券”、“先和后券”“和同”等表示契约合意的句式几乎已成定格二在吐鲁番与土的契约中,几乎都有强调合意的表述。《北凉承平八年(450年)翟绍远买婢券》有“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学句,这是吐鲁番文书中最早见到的强调双方合意的契约。其中,“先和后券”一句,表明买卖双方先经协议,达到意见一致之后才制定契约。敦煌发现的契约,在契约结尾处几乎都有“两共平章”“两共对面平章”

等词句声辑契约当事人共同平等协商一致,也是强调双方平等协商合意;立葜约。

这种说法和罗马法学家强调契约“必须包含一项协议”,而协议是指缔约双方“取得一致或达到和解”的论述是完金一致的。强调契约合意的“和同”、“两和”、“两共平章”和反对契约“不和”的字样不仅大量见于唐代契约,而且还芷式出现在国家法典中、如:《唐律杂律》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杖八十”。

《唐律杂律》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

综上史实可见,至唐时,我国已十分强调契约必须建立在缔约双方合意的箠础上,必须有双方意思一致。若缔约时违犯合意规则,所缔契约就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

(三)契约保证制度健全。这与《罗马法》的规定极为相似。为了保证契约的效力,《罗马法》十分注意契约的担保,这种担保分为保证人和以物担保两种方式。《学说汇纂》专门规定了担保之债。盖尤斯《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保证人制度都作了详尽阐述。

1.《罗马法》保证人制度与熬煌契约中的保证人制之比较。《罗马法》对保证人制度的规定,首先是明确保证人的责住是替债务人承担责任以使债权人的偾权得到保障。“被称为保证人的他人得为承诺者承担债务,这些保证人,一部分称为斯潘索尔,另一部分称为菲德意穆普洛米索尔,第三分称为菲德尤索尔;债权人往往要求这样做,借以获得更大的保障”。其次,对保证人制度作了具体规定。(1)保证人得用于各种契约债务中,“以要式口约形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可以为任何一种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是要物之债,口头之债,还是合意这债”。(2)保证人不但自负其责,而且他的继承人也负责。这条规定见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3)可以有数个保征人为一个债务人担保,每个保证人都承担对全部债务清偿的责任。“如有多数保证人,无论人数多少,每个人都全部债务负责,债权人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请求全部淸偿。(4)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总额有限制。盖尤斯时代规定在2万银币之内,而优士丁尼时代规卑不得转过主债务人所负债务“5)保证人替主债务人作了清偿之后,可依法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偾务人对自己偿还。及与《罗马法》保证人制度相比敦德、吐鲁番契约中的保证人制度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1)保证人要在书面契约上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年龄。如《唐大中六年僧张月光博地契》中有“保人男坚坚,保人男手坚,保人弟张日兴、男儒奴、侄力力〃的签名。《寅年令狐宠宠卖牛契》有“保人宗广年五十二,保人趁日年四十,保人令狐小郎年卅九”的签字。(2)保证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有数个保证人,应均摊承担债务。(3)保证人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这点,不仅在契约中有明文书写,法律也有明文规定。如前引契约张艿光博地契中有“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口承人知当”的约定前句指债务人逃跑或死亡,后句的口承人即指保证人,又如《寅年令狐宠宠卖牛契》中有“一仰主保知当”名。《来刑统》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令》有“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的明文规定。(4)对保证人身份严格规定。保证人一般应为品质优良、身份清楚的。法律禁止家子为别人家子担保。因为唐律规定,只有家长才可为契约当事人,故家子不通过家长与人私立契约而请他人家子作保证人的,亦为法律所不容许。如《宋刑统》引《唐元和五年十一月六日敕节文》:“应诸色人中,身是卑幼,不吿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多有此色子弟,凶恶徒党因之交结,便与作保……今后如有此色举钱,无尊者同署文契,推问得实,其举钱主在与不在,其保人等并请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冀绝奸计”。前引诸契约也有保人签名并下书年龄,大约就是证明保人身份为自权人的。

2、《罗马法》以物作担保的规定与敦煌契约以物作担保的规定之比较。

罗马法学家彭波尼指出以物担保比以人担保具有更强的保障性”。罗马法对于以物作担保的方式规定有二。一是债务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自己所有物在担保履行期限内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在此期限内,债务人仍享有对该质物的所有权,包括使用、收益权,称为质权。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二是债务人将自己不能移动的财产指定为履行债之担保。这祌担保物如土地、房屋等由于其本身的特性,故不移交给偾权人,也不转移其占有,但债权人对它享有抵押权,而作为被抵押之物则称为抵押物。

我国古代契约中很早就有以物担保的制度,同样称为“质”。许慎《说文解字》将“质”解释为“以物相赘”、“以物质钱”。这说明以物担保制度于汉代已有。敦煌吐鲁香契约中,以物作担保现象仍很普遍,如大量契约中均常见。“如违,一任掣夺家资杂物牛畜等”句样,有的契约中,既以典质为契约之担保,还以整个家产作收割约之担保。如《曹清奴便麦契》记载“如违限不还,其典当量口,没口请陪,仍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物直”。

从上述《罗马法》与敦煌、吐鲁番契约的以物作担保的规定来看,二者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质物、质权以及由于不能清偿债务而导致的剥夺债务人对质物所有权的制度,但是,敦煌吐鲁番契约中也有中国古代契约法自身的一些特点,表现为;(1)中国古代担保制度中,不分质权与抵押权。(2)中国的担保制度中缺乏罗马古典法时期的公平观,即缺少自然法思想影响,长期保留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将被剥夺对质物的所有权的作法,而不是如古罗马法规定,允许以出卖质物抵偿偾务。

3、《罗马法》担保责任之规定与敦煌、吐鲁番契约担保责任规定之比较契约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J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穸马法》关于担保的责任基本上可归结为三点:(1)担保契约的履行’例如,盖尤斯在谈到买卖契中定金的作用时说支付定金仅是买卖契约缔结的证明”。另一法学家保罗说在买卖契约中,如果买方未付钱给卖方,那么,买方基于买卖之诉,向卖方承担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被称为保证人的他人得为承诺者承担债务”。(2)担保契约标的无瑕疵。所谓瑕疵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影响使用效果,或转让的权利不存在、部分或全部受限制等情况。对于标的物的瑕疵责任,由出卖人和出卖人的担保人承担。《罗马法》将契约的瑕疵责任分了隐瑕疵责任和权利瑕疵责任。罗马法学家对瑕疵责任有过详尽论述。关于隐瑕疵责任,《罗马法》规定市政官告示规定:出售奴隶的人应比买方了解每个被出售奴隶的情况。比如,该奴隶有病,或有哪些缺点,在逃……或是尚未偿清私犯之债。要违犯上述规定……赋予买方以及其他将拥有该奴隶的人以诉权,以便将该奴隶退还卖方”;“在买卖之诉中,对那些明知和不明知而出售病畜或劣质木材的人的判决是不同的。因为不明知而出售……的人,仅仅……承担对瑕疵差价的补偿责任,但如果是明知而隐瞒真象,欺骗对方,那么,就要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权利瑕疵责任,则规定如果一件出售物全部或部分带有权利瑕疵,那么,买方对卖方享有追索权。但在部分带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买方只对该部分享有追索权”。“对于有权利瑕疵的出售物,我们赋予买方以买卖之诉不是为了追回价款,而是为了追偿损失。但物品售出后价值降低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果你按照我的愿望将我从你那里买的,随后我又卖给蒂提的物品转交给他,那么,应认为你就权利瑕疵向我承担责任”。(3)担保契约签订时无欺诈。保罗说在买卖契约中……卖方则只负责向买方转释呼电售物的占有,并保证无权利瑕疵及无欺诈。如果出售物本存在瑕疵,则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何谓欺诈?罗马法拿麦认为对自应当返还他人的物品主张权利的人,视为欺诈”。“明知卖方用来给买方称量商品而为不标准的秤砣的使用贷的人,特雷马蒂说应赋予欺诈之诉对抗出借人……在商品是使用不标准的秤砣称量交付的,而卖方却宣称自己使用的是标准秤砣的情况下,适用欺诈之诉”。

从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来看,我国的担保责任制度发辑至唐时已日臻完善,和《罗马法》相比,有异曲同工之妙,主荽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担保契约责任之履行,前引大量敦煌、吐鲁番契约证明,无论以保证人作担保,抑或以物作担保,目的均在于保证契约之履行。(2)担保契约标的无瑕疵。尤其是对有生命之物,敦煌、吐鲁番契约规定了具体的时效,在此时效内,如标的物存在瑕疵,由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契约法中是少见的。如《唐律疏议杂律》曰诸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前弓《寅年令狐宠宠卖牛契》中也有“如立契后在三日内牛有宿疾,不食水草,一任却还本主,三日以外,以契为定,不许休悔。”的约定。这实际上是《罗马法》中的隐瑕疵责任,但《罗马法》没有规定具体时效。(3)权利瑕疵担保和无欺诈担保。买卖已成,而买卖标的物又被第三人追夺或主张权利,这时卖主承担责任。敦煌契约中买卖牛畜、土地等时,卖主要担保其标的无“寒资”,即保证标的不为第三人追夺或主张权利。如“如后牛有人识认,称是寒盗,一仰主保知当,不干买人之事”,“如后有人称是寒道(盗)……认识者,一仰本主买上好牛充替”。“如后有人干扰识认,一仰安环清割上地佃种与国子”。(4)恩敕担保。这种担保具有中国古代契约法自身的特点,也是我国古代封建专制政体强大的体现。恩敕担保亦即保证契约达成后,即使遇有恩敕,契约内容仍不得更改,具有法律效力。如《唐乾宁四年(897年)张义全卖宅舍契》“或有恩敕赦书行下,亦不在论理之限。”《丙辰年张骨子买宅舍契“中间若有恩赦亦不在论限”。《后唐天成二年(928年)曹大行换舍地契》中有或有天恩赦流行,不在论理之限”句。等等,说明恩赦担保在我国古代契约中是一种普遍且独特的担保责任制度。

上述比较说明,我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至唐时已具有相当水准,并具备自身的传统与制度、文化特点。唯从法理概念阐述上,中国古代契约法不及古罗马法那样系统、严谨。

(第五节)国家对契约行为的规制

中国法律传统是重公权、轻私权。“私法的规定少而公法的规定多也”。因此,对于契约这一表达私权的最佳法律形式,历代封建政府都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干预,控制干预主要是通过政府行为来实现的。政府行为主要包括设置管理机构和政府立法等手段。试以唐代为例说明。

一政府对市场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