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房地产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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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房地产估价概述(2)

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根据采用的保险形式,可按该房地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确定。

2.损失价值评估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评估,应把握保险标的房地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状态。对于其中可修复部分,宜估算其修复所需的费用作为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

1.3.6房地产课税估价

房地产课税估价应按相应税种为核定其计税依据。

有关房地产税的估价应按相关税法具体执行。房地产课税估价宜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并应符合相关税法的有关规定。

1.3.7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分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估价(简称征地估价)和拆迁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估价(简称拆迁估价)。

1.征地估价

征地估价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2.拆迁估价

拆迁估价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依照规定,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

1.3.8房地产分割、合并估价

房地产分割、合并估价应注意分割、合并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分割、合并前后的房地产整体价值不能简单等于各部分房地产价值之和。

分割估价应对分割后的各部分分别估价;合并估价应对合并后的整体进行估价。

1.3.9房地产纠纷估价

房地产纠纷应对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争议房地产的价值、交易价格、造价、成本、租金、补偿金额、赔偿金额、估价结果等进行科学的鉴定,提出客观、公正、合理的意见,为协议、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参考依据。

房地产纠纷估价应按相应类型的房地产估价进行。房地产纠纷估价,应注意纠纷的性质和协议、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并将其作为估价依据,协调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1.3.10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

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为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服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首先应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其客观合理价格,之后再考虑短期强制处分(快速变现)等因素的影响确定拍卖底价。

1.3.11企业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估价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包括企业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改组、上市、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破产清算、抵债中的房地产估价。这种估价首先应了解房地产权属是否发生转移,若发生转移,则应按相应的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估价;其次,应了解是否改变原用途及这种改变是否合法,并根据原用途是否合法改变,按“保持现状前提”或“转换用途前提”进行估价。

企业合资、合作、股份制改组、合并、兼并、分立、出售、破产清算等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应按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估价。但应注意,资产清算与抵押物处置类似,属于强制处分、要求在短时间内变现的特殊情况;在购买者方面,一定程度上与企业兼并类似,若不允许改变用途,则购买者的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其估价宜低于市场价值。

企业联营一般不涉及房地产权属的转移,企业联营中的房地产估价,主要为确定以房地产作为出资的出资方的分配比例服务,宜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收益法、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也可采用成本法。

1.3.12其他目的的房地产估价

其他目的的房地产估价有房地产损害赔偿估价等。

房地产损害赔偿估价应把握被损害房地产在损害发生前后的状态,对于其中可修复部分,宜估算其修复所需的费用作为损害赔偿价值。

1.4对房地产估价的现实需要

房地产估价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人们财产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离不开房地产估价服务。这为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也对房地产估价服务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现实中对房地产估价的需要可归纳为以下12个方面。

1.4.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需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行为。目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在招标出让方式中,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需要确定招标底价,投标人需要确定投标报价。在拍卖出让方式中,出让人需要确定拍卖底价(保留价),竞买人需要确定自己的最高出价(最高应价或最高报价)。在挂牌出让方式中,出让人需要确定挂牌底价,竞买人需要确定自己的最高报价。在协议出让方式中,出让人需要提出出让价格、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使用者需要确定自己的最高出价。此外,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出让人需要认定其承诺的土地价格是否可以接受。因此,无论是哪种出让方式,都需要对拟出让地块进行估价,为出让人确定各种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或者为受让人确定各种出价提供参考依据。

1.4.2房地产转让和租赁的需要

房地产转让包括房屋所有权转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简称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他合法方式包括用房地产作价出资、作价入股、抵偿债务等。房地产租赁包括房屋租赁、土地租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价值很大,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和租金无论是偏高还是偏低,都会使某一方遭受较大损失。由于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不是专门从事房地产交易的,甚至一生中未曾经历过房地产交易,而且没有两宗房地产是完全相同的,所以这些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及其市场行情通常不很了解,在房地产转让和租赁时为避免遭受损失,往往需要房地产估价为其确定转让价格、租金等提供参考依据。

例如,在房地产买卖上,买者需要通过房地产估价了解拟购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以判断卖者的要价是否合理,或者帮助其确定合适的出价,避免出价过高而遭受损失,出价过低而得不到;对于卖者来说,需要通过房地产估价了解拟出售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以判断买者的出价是否合理,或者帮助其确定合适的要价,避免定价过低而遭受损失,定价过高而难以卖出。再如房地产互换,由于所互换的房地产价值刚好相等的情形很少,互换双方往往需要通过房地产估价了解所互换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根据它们之间的差价在货币上“多退少补”。在用房地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一方提供了土地,另一方提供了资金,双方合资合作开发建设了房地产,然后分配建成后的房地产或者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需要了解所提供的土地的市场价值。这些也都需要房地产估价。

在房地产租赁的情况下,不仅需要评估租金(租赁价格),而且当出租人需要收回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房地产时应当给予承租人多少补偿,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时可以拿到多少权利金(租赁权价格)等,也需要由房地产估价提供相关参考依据。

1.4.3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需要

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将该房地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为抵押房地产。

房地产由于具有不可移动、寿命长久、价值量大、保值增值等特性,是一种良好的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借贷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并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要求贷款金额小于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特别是商业银行为了兼顾业务发展、市场竞争和风险防范,既不能压低房地产抵押价值,又不能提高房地产抵押价值,即如果为了信贷安全而少放款将会失去赚取利息的机会,但如果为了谋求更多的利息而多放款将承受损失的风险,两全其美的办法是要追求客观合理的抵押价值。要了解客观合理的抵押价值,债权人一般会委托或要求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信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为其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房地产抵押对房地产估价的需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7种。

(1)初次抵押估价。即将未抵押的房地产抵押的,对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

(2)再次抵押估价。即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再次抵押的,对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担保法》第35条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3)增加抵押贷款估价。即抵押人以同一抵押房地产向同一抵押权人再次抵押贷款的,对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

(4)抵押期间估价。即对抵押房地产的价值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其变化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对抵押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包括向抵押权人提示,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减少的,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减少的,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5)转抵押估价。即将抵押房地产及其所担保债权转让给买受人的,对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

(6)续贷抵押估价。即抵押贷款到期后继续以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对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 (7)处置抵押房地产估价。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需要将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提供相关价值参考依据,对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等进行评估。

在实际中,还可以按照贷款前期、贷款期间和贷款处置3个阶段,来划分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及相关服务。在贷款前期,除了可提供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通常还提供房地产贷款项目评价、抵押成数(抵押率)测算等服务。在贷款期间,可提供抵押房地产及其价值动态评估,及时化解信贷风险,提高抵押房地产质量,保障金融机构债权安全。在贷款处置阶段,除了可提供处置抵押房地产价值评估,通常还提供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分析咨询等服务。

1.4.4房地产征收征用补偿的需要

房地产特别是其中的土地,是各种生产、生活等活动都不可缺少的基础要素,又不可移动,有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兴建道路、公园、学校、机场等,或者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国家不得不征收或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房地产。过去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作了区分,2004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作了相应修正,把过去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一词仍然使用,但含义有所不同。征收与征用的主要区别是: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被征用的房地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即是一种强制的临时使用房地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