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批程序极大地加大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成本,并造成设立效率的低下。审批中各种纷繁复杂的手续使设立人耗费了过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由于审批旷日持久,人为地延误了公司进入市场的时机,使投资人眼睁睁地坐失商机。
第二,行政机关通过审批程序掌握股份公司设立生杀大权导致政企不分。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公司设立是否具备了相关条件,而是取决于政府。这样就会导致政企不分,政府操纵市场,地区或部门行政垄断的现象严重。由此产生的不公平竞争已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三,行政机关的审批过多地强调经济安全,会限制许多有一定风险但潜力巨大的股份公司进入市场。资本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削弱了市场的活力。
第四,审批本身标准模糊且不透明,让公司设立人根本无所适从。再加上各个地方标准的不统一也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往往会出现一个公司在甲地不能通过审批,在乙地却通过审批的怪现象。
第五,因审批权而产生的腐败和权利寻租现象,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公司设立人对行政人员进行贿赂以换取公司审批通过的现象十分常见,其根源就在于行政机关手中掌握着有极大随意性的审批特权。
综上所述,从公司法实践的十多年来看,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采取核准主义确实已不再适应我们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改变这种设立原则也成为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原则的设计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原则的规定
中国新公司法确立了以严格准则主义为基本设立原则,核准设立主义为例外的公司设立原则。
中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由此可见:第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保持了一致,仍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为辅的设立原则。第二,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放弃了原公司法所确立的核准设立原则,而改为以准则设立主义为主,以核准设立主义为例外的公司设立原则。这主要表现为:首先,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这意味着中国从根本上改变了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所采取的核准设立主义,而改采取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其次,新《公司法》第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做了相同的规定,即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采取以严格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例外的设立原则。
由此来看,中国公司法原则上采取的是准则主义,例外采取核准主义。这种例外表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一般而言,设立需要经过核准的公司主要是那些经营特许行业和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如各种金融机构,至于普通的商业公司则无需核准手续。可以说,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设立原则是在考虑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取向,听取各方意见并尊重中国现在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确立的。
公司设立原则的演变过程同时也是公司法的现代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过程。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存在着对设立公司的不同态度;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也会采取不同的设立政策。中国公司法采用的这种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它既反映了现代公司法在立法政策上的自由化趋势,同时又考虑到了对一些特殊行业施以管制的必要性。
(二)公司设立原则的完善
可以肯定地说,新公司法采取准则设立主义为公司设立的基本准则是公司法的一个进步,这是顺应世界公司设立的趋势和适应中国目前国情的。严格准则主义的确立有如下优点:第一,严格准则主义在设立标准上做到了统一、公开,使竞争进行在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中;第二,严格准则主义将行政机关的干预控制到了最小,公司登记机关只需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则必须准许登记;第三,严格准则主义极大地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为设立人节约了设立成本;第四,严格准则主义有利于更多的资本进入到市场中来,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促进竞争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虽然严格准则主义有上述优点,但要全面理解中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严格准则主义尚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中国公司法确立的是准则设立主义,但同时这种准则主义是“严格”的。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严格而明确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同时,严格准则主义仅是要求取消行政机关在公司登记前的不效率的审批,并没有排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
相反,在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后,公司登记机关应更加严格地根据法定的条件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中国公司法虽确立了以严格准则主义为基础的公司设立原则,但同时仍保留着核准主义的例外。在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示何种公司的设立仍需坚持核准主义的设立原则。按照各国的通例,实行核准设立主义的应是一些特殊的行业,如金融业、国防,以及涉及自然资源开采和使用的行业。
第三,虽然中国公司法确立了以严格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为例外的公司设立原则,但并不绝对排除在个别情况下采取特许主义的原则来设立公司。例如,中国已经设立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航天工业总公司等均是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的。
特许主义的设立原则一般运用于具有高度的自然垄断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一般不适宜引入竞争,对这些少数具有天然垄断性的行业(如自来水、电力等)内的公司设立或改制(改制也相当于一个新公司的设立)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可行的。前述当今的英国就存在特许公司,法国在1982年也曾使用特别法令的形式来设立法国通用电气公司等五家国有企业,这些例子殊值中国借鉴。
案例分析:美国“特拉华现象”(DelawareEffect)自19世纪以来,美国各州就相互竞争,想方设法吸引企业到本州设立公司。各州竞相鼓励在本州设立公司的好处是:收取注册费;增加税收;为本地律师创造业务,以便赚取代理费;增加本地就业机会;带动本地其他产业等等。大多数大型公司都是跨州或者全国性公司,其公司可以在任何州设立。但是,实际上却有一半多的公司设立在特拉华州。在纽约证券交易所(NewYorkStockExchange,简称NYSE)上市的大约1/3的上市公司设立在特拉华州。而且,每一年都有相当一批在其他州注册的公司迁移到特拉华州重新注册。特拉华州的这种地位,迄今为止尚无他州可以替代。
这种现象被称为“特拉华效应”。由于为数众多的公司都受到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影响,所以,特拉华州立法机构的立法和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就成为今天美国公司法的重要渊源。毫无疑问,特拉华州在公司设立竞争中取得了成功。今天看来,很显然,特拉华州是最大的赢家(thelastwinner)。特拉华州为什么能够取得如此大的成功呢?综合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观点之一:底线竞争(Facetothebottom/Faceforthebottom)。特拉华州公司法为公司管理提供了最大的自由,最少的限制。同时,特拉华州的司法判决更倾向于“管理本位”(managementoriented),以便于管理层对公司做出最符合经济利益的安排。由于州公司法一般地提供了一整套设立公司的选择:从最“弱”到最“强”,这样公司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来决定在何处设立公司。比较而言,特拉华州的法律被认为属于“弱法”(weaklaw),而加州法律则被认为属于“强法”(stronglaw)。人们总是愿意选择弱法,这就是特拉华州成功的原因。依此观点,公司法的竞争鼓励效率。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最近的特拉华州判例却将其倾斜摆向了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并强调管理者须对其滥用行为承担责任。观点之二:最佳服务(thebestproduct)。特拉华州的成功主要是历史的原因,部分地归因于该州律师协会对现代公司法提供的更为有效、更为灵活的努力;部分地归因于全国律师对特拉华州法律的熟悉。还有就是归因于特拉华州丰富的司法判例和注册机关为设立公司进行合理的决策,提供了更多和更为可靠的信息保障。
可以说,特拉华州为公司准备了最好的午餐。(1)特拉华州法律具有较高程度的灵活性,它简化了公司在处理例行内部事务时所面临的各种问题。(2)与其他州相比,特拉华州具有更完善的公司法,其结果是其公司法中的不确定性大大减少了,这样,企业家和律师就可以依赖于法律的确定性来安排交易。(3)特拉华州的司法机构、公司律协(corporatebar)、注册机构对现代公司问题,尤其是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派生诉讼等问题非常熟悉,并使得各种公司问题能够得到公平和有效的处理。(4)特拉华州有一套可以迅速修正其公司法的程序以应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的方法。例如,董事经理责任豁免法律的采用,以及处理在收购后进行合并等条文的制定。(5)特拉华州判例法一般允许公司对不受欢迎的收购,采取防御性策略进行防范和抵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