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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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公司类型(2)

(一)英国公司法上的分类

在英国,依据《1985年公司法》或其前身规定,依照公司是否注册为标准,将公司区分为注册公司(registeredcompany)和非注册公司(unregisteredcompany),公司法以注册公司为规范对象。除美国外,其他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亦受英国影响。

注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核准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公司。注册公司是普通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公司形式,也是最为重要的公司形式。

依据股东承担责任的差异,注册公司分为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依据股东是否在公司存续期间是否有出资义务,有限公司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limitedbyshares)和保证有限公司(guaranteecompany)。依据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公开发行股份,还可将其区分为公众公司(publiccompany)和私人公司(private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亦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其资本分为股份,股东均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实质上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只是公司的资本划分为均等的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股票属于证券,可自由转让。需要指出的是,责任的限制是针对股东,而非公司自身。公司的责任始终是无限责任,即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

公众公司亦称公开招股公司或股份上市公司,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且股份可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结尾需标明“有限公公司”字样或“PLC”。英国对其最低资本的要求为5万英镑,首期实缴l/4以上。在英国,公众公司需要领取第117条证为了贯彻《欧共体公司法指令》(TheE.C.SecondCompanyLawDirective)第二号令,英国1980年公司法(TheCompanyAct1980)对公众公司进行了界定:①须在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ofassociation)中明确规定其为公众公司;②遵守公司法上有关登记注册要求;③在公司名称中必须表明其为“公众有限公司”(publiclimitedcompany或者简称PLC);④公司正式营业前必须满足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要求(已发行并实缴)。其余的公司皆为私人公司。

但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89年通过了《关于一人私公司的欧共体12号公司法指令》,英国于1992年7月15日制定条例,实施该指令,从此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便可由1人组建,或允许其股东减少到1人。

私人公司亦称为非公开招股公司或股份不上市公司,是指由一定数目以内的股东组成的,不能公开发行股份,且股份转让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它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只要有1个股东即可设立,最少只有1个董事,可不设董事会,其股东人数往往有上限。英国1908年公司法[TheCompanies(Consolidation)Act1908]专门对私人公司进行了界定:①成员不超过50人;②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③不得向公众发行股份。否则,将构成刑事犯罪。

保证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保证的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公司。它与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有限公司,只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保证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以其保证的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英国公司法的规定,保证有限公司的每个股东的担保责任必须载入公司章程中的保证条款,该特别条款必须连同公司章程一起登记注册。它可以有股本,亦可没有股本。有股本的保证有限公司,股东不仅要对其认购的股份承担出资义务,而且在公司清算时还应在保证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股本的保证有限公司,公司清算之前股东并无出资义务,只有在清算时,股东才在所保证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清算时,若公司债务超过保证的数额,清算前1年以内的其他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只要公司存在,股东就无责任可言,只有在公司发生清算时,才会发生股东的责任,并且股东只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公司适合行业组织、慈善业、俱乐部等非营利性事业。

无限责任公司亦称无限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无限责任不过是一个相对概念,其参照系是股东是否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无需以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就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只是相当于有限责任而言,即使是无限责任,股东的责任最终还是以股东的所有个人财产为限,故无限责任并非绝对无限。从这个意义上看,无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无限责任公司还表明公司具有较高的信用。

无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个人责任,因而其数量不多。有时无限公司的设立乃是因为股东不希望公众了解其公司账目。而无限公司可将其财务情况保密,因为公司无需向注册官提交年度账目和相关报告,即使简化的或修正的账目均无需,可见,其保密的代价就是股东的无限责任。

非注册公司,是指依照特许制度或各种特别法而成立的公司,又可以分为“特许公司”(charteredcompany)和“法定公司”(statutorycompany)。

在英国,非注册公司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依照皇家特许令状而设立的公司;其二,依照国会特别法案而设立的公司;其三,依照某些专门法令而设立的公司。

其设立程序是,由发起人向枢密院申请颁发特许状,将申请书写给枢密院院长,请求颁发特许状,并附特许状草案。

特许状用于设立学术团体、行业组织,比如,英格兰和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特许协会、管理会计师特许协会、秘书和经营者特许协会以及英国广播公司、公立学校和大学学院。现在这种设立方式不用于工商业,因注册为其更好的设立方式。

特许公司的股东数量不限,但不得少于2人。除非特许状另有规定,股东一般没有个人责任,债权人必须以公司资产求偿。

特许状通常规定有在清算时将其交还王室的程序,还包括必要的股东会议和所要求的多数票票数。

法定公司通过议会特别立法而设立。这种方法用于设立公用企业,比如电力、煤气、供水和铁路等。

因为这些事业需要特别权力(比如强制征地)而这些权力只能通过立法授予。此外,这些事业在其经营的地域内需要管道垄断权,他们无法容忍在同一地区有多家公司竞争。

除此而外,还有诸多其他组织通过立法予以设立,包括互助会、建房互助协会和勤俭互助会(合作社)。如根据1962年的房屋互助协会法、1965年的勤奋和节俭协会法、1869年的锡矿法等而设立的公司。

(二)美国公司法上的分类

美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分类,所有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既不存在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性质的公司,也没有在形式上与英国公司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美国存在着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区别;二是美国存在着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1.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

虽然在美国法上没有对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但是,理论和实务上则流行将公司区分为封闭公司(closelyheldcorporation/closecorporation/privatecorporation/privatelyheldcorporation)和公众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publiccorporation)。封闭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资产较少,规模不大。公众公司,相对来说,股东人数较多,资金雄厚,规模较大。

根据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以下简称ALI)《公司治理指南》(PrinciplesofCorporateGovernance,以下简称Prin.0fCorp.Gov.)的界定,封闭公司是指股权证券由少数人拥有并且不存在为这些证券提供活跃的交易市场的公司。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一些州公司法为封闭公司制定了专门的法律,用以解决封闭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如特拉华州法律规定,要成为封闭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股东人数,通常其股东应当少于30人(但有些法律却并不限制人数);二是股份不能公开发行;三是对股份转让设定了限制。

依照上述界定,封闭公司的特点是:

第一,股东人数很少。在封闭公司中,大多数股东愿意受雇于公司,或者赚取生计,或者参与公司管理,使公司呈现出“公司化合伙”(incorporatedpartnership)现象。在封闭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之间联系比较紧密,政府没有必要对封闭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过多的干预。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一些州专门制定了封闭公司法,赋予其公司治理更大的灵活性。

第二,不能公开发行股份。也就是说,其股份的发行采取的是私募方式(privateplacement),而不面向社会公众。

第三,不存在其股票交易的公开市场。由于不存在一个可供封闭公司股份进行交易的公开市场,少数股东可能被“锁定”(lockedin)在不能出售的资产上,因为不存在一种可以测定其股份价值的外在方式。另一方面,却又要受到大股东“排挤”(squeezeout)策略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受让股东往往乘机杀价,只愿意以较低廉的价格购买出售股东的股份。对此可以采用的救济方式只能是,通过精心设计的股份转让限制要求,封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某一固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购买少数股东股份,从而回避封闭公司股份缺乏市场流通性的缺陷。

ALI的《公司治理指南》根据公司的人数和资产规模将公众公司区分为公众公司和大型公众公司。所谓公众公司是指股东人数500人以上,公司总资产500万美元以上。如果在经营中公司总资产下降到500万美元以下,仍然可以维持公众公司地位。但是,如果连续两个财政年度低于500万美元,则不能维持公众公司地位。

所谓大型公众公司(1argepublic"heldcorproation)则是指股东人数2000人以上,公司总资产1亿美元以上。如果在经营中公司总资产下降到1亿美元以上,仍然可以维持其大型公众公司地位。但是,如果连续两个财政年度低于1亿美元,则不能维持大型公众公司地位。此外,公众公司的股份是公开发行的,并且可以公开交易。

依据上述界定,公众公司的特点则是:

第一,其股份由社会公众广泛持有,股东人数众多。在公众公司,大多数股东与公司管理没有联系,他们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没有多少发言权。其结果是,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完全分开的。

由于公众公司股东与公众公司业务没有多大联系,所以,人们认为应该让政府对公众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必要的干预。譬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要求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

第二,其股份的发行必须注册。也就是说,其股份的发行采取的是公开发行的方式(publicoffering),购买股份的投资者是社会公众。

第三,存在其股份交易的公开市场(openmarket)。公开市场或者为证券交易所或者为由证券交易商组成的柜台市场(over-the-countermarket)。相应地,在公众公司,其股份交易自由,价格比较容易测定。如果公众公司的股东不满意公司的管理,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其股份,即所谓的用脚投票(votingbyfoot)。

综上所述,美国的封闭公司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及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份(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公众公司则相当于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设立)以及股份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指出的是,这只是一个类比,二者并不完全相同。譬如,大陆法系及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能公开发行股份,但是有的公司的规模相当大,人数也较多,很难认为其为封闭公司。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区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尽管将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区分对待,但这二者之间的界限其实是模糊的。公众公司的管理者也可能持有其本公司大量的股份,并因此承担了风险。与此同时,许多封闭公司也通过发行债券和风险资本融资,使得管理与风险负担发生分离。之所以将其区别对待,目的在于说明二者的激励和运行结构是不同的,并不是说所有的公司要么只能归入封闭公司,要么只能归入公众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法》(LimitedLiabilityCompanyAct/LLCA)。但是,该法上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pany/LLC)与普通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这可以直接从其所使用的语言表述的不同来解读。在美国,对“公司”

这一术语的法定表述是corporation,而不是company一词。而英国则恰恰相反,其对“公司”这一术语的法定表述是company,而不是corporation一词。但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则特意使用的是company,以此与corporation区分。当然,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使用的是company又不是英国法意义上的compa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