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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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金融法(5)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其主要内容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公积金;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具有最低偿付能力;自留保险费的限制;单一危险的限制;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再保险规则;资金运用规则;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活动禁止。

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地位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包括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前者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后者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保险公司的辅助人,他们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或者为投保人(或原保险人)的利益提供保险中介服务。

(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从业条件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方可展开业务。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与监督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保险自愿和公平,不得进行非法活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况。

§§§第七节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特征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签章于票据上而发行的,并以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仓单、提单、债券等。狭义票据只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上的票据。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发生、转让、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支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2.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从这种意义说,票据是债权证券。另外,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仅为金钱的给付,而不为其他给付。因此,票据是债权证券中的金钱债权证券。

3.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在成立之前并不存在权利,但票据一经签发,就有创设权利的作用。

4.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均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作成票据,也必须按照法定的形式进行,否则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5.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不得以票据所载文义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6.票据是无因证券

所谓无因证券,是指不问证券权利成立的原因,证券持有人凭证券上所载明的文义主张权利的有价证券。

7.票据是流通证券

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上的权利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无记名式一经交付就可以转移,记名式票据除出票人在票据上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外,票据持有人均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受让人。

(二)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

票据法,是国家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与其他商法相比,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三个特征。

二、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亦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质要件

要求行为人具有票据行为能力且票据意思表示真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形式要件

(1)书面。票据必须以书面形式和法定格式作成方能发生效力。

(2)签章。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后方能生效,在票据上签章之人须照票据所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名称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的绝对记载事项。此外,汇票还必须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3.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进行。代理人也须在票据上签章。

三、汇票、本票、支票

(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自付证券,无需承兑。

(三)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又称主票据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1)票据未过时效。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2)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

(3)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全支付。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移转票据,票据所载权利由付款人承受。

2.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担负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未得到付款时所享有的,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是第二次请求权、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不同,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参加承兑人。各追索对象为连带债务人。追索权时效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除抵消、混同、提存、免除等,还可因下列原因消灭:

1.付款;2.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4.票据记载事项欠缺;5.保全手续欠缺。

(四)票据权利的补救

为防票据因遗失或被偷盗而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五、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由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抗辩事由及其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

(一)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包括:

1.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即因票据上所存在的一定记载内容而发生的对物的抗辩;

2.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的抗辩;

3.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即因票据债务虽曾存在,但基于某种情况已归于消灭而发生的对物的抗辩。

(二)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由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由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包括:

1.票据上一切债务人可以提出,但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虚构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必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率。

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