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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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所有权的一般原理(2)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根据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此时权利人成为该物的所有人。在民法学中,所有权的取得通常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依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愿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生产

生产是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中最重要、最普遍的一种。生产是人类通过劳动对生产资料进行加工,从而创造出新的价值的过程。生产出来的产品应当在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也就是说,通过生产,财产所有权可得以实现。

2.取得原物之孳息

孳息是收益的一种,是在原财产上产生的新的所有物。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原财产上产生的孳息一般归原财产所有人所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3.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国家可以依据法律,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依靠强制力,在未征得原所有人同意下,采用征收、没收、国有化等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这几种方式,通常适用于一些特定的场合,这种取得不考虑原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也不考虑是否对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原所有人所有权的一种剥夺。因此,属于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4.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和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1)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是指隐藏于土地以外的其他包藏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2)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如丢失的手机、货币等。对于遗失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得知:拾得遗失物应当无偿归还失主,这不仅是道德标准,更是法律规范。但是,如果拾得人并不知失主为何人时,遗失物该如何处理?关于这点,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长期形成的习惯,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处理:如果遗失物是在公共场所拾得的,应当交由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处理。例如,公园的公园管理处、菜场的菜场管理处等;如果遗失物是在其他场所拾得,应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共场所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公告招领,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即视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

5.取得添附物

添附物,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添附发生后,要恢复各物之原状,必然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添附物的所有权一般归各方共有。一旦发生所有权的分割,则应根据添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添附有以下三种情况:

(1)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财产或花费更大。如几人共同建房屋,甲出钢筋水泥、乙出砖瓦等,就属于典型的附合。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区分两种情况:①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经济补偿。②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区分动产的价值,通常原动产价值高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并给对方以经济补偿。如果无法区分原动产价值的高低,则由原动产所有人共有合成物。

(2)混合

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使得原动产不能识别,从而形成新的财产。如面粉与水混合,水泥和沙子混合。混合物一般由原动产价值较高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也可由各方共有。

(3)加工

加工,是指将自己或他人的财产加工制造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加工物一般应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当加工制造的价值显然超过原材料价值时,也可由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原材料人则获得一定的补偿。

6.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

无人继承的财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下来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地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实际上,无人继承的财产属于无主财产,因此国家或集体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

7.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先占是一种实际占有或直接占有,才能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先占是西方各国民法一项公认的原则。在我国,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则。分析其原因有两个:

首先,我国在立法上虽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制度,但是也没有明确宣布一切无主物都归国家所有。因此,认为无主财产都属于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从客观上来说,国家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无主财产进行管理,如果排斥先占原则,必然会导致很多无主财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反而不利于所有权的确定。而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历来允许人民群众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水面进行打猎、捕鱼,采集野生植物、果实乃至名贵中药材等,并承认他们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当然,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的破坏,国家通过立法对一些野生动、植物进行了保护,无主财产的范围就缩小了许多。对于这些珍稀动、植物,所有权就属于国家或集体。此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埋藏的文物,也属于国家所有。除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无主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外,剩余的无主财产大多是没有很大价值的财产,国家不必要对此强调自己的所有权。

总之,对于无主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我们应当分两种情况来考虑: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无主财产的归属,应按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主财产的归属,就可按先占原则来确定。

8.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从善意取得的概念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在物权法还没有出台前,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善意取得。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也就是说,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做了肯定,今后不动产也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该转让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由于善意取得既涉及原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是否要返还给原所有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理原则:

①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该财产的占有人手中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例如,甲将摩托车借给乙使用,乙私自将该摩托车赠予丙,则丙在接受赠与时不论是否知道乙的行为是非法的,都无权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应归甲。

②如果第三人是有偿地并善意地从合法占有人手中取得财产,则第三人可以对抗原所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讲的合法占有人是合法占有财产,但无权转让财产的人。例如,上述案例中的乙,就是合法占有人,但是他无权处分甲的财产。如果这时丙取得摩托车是有偿地并善意的,那么丙就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获得该摩托车的所有权。甲的损失,可以向乙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