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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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2)

促使欧洲法院采用目的解释方法的主要原因是基础条约的许多条款和欧盟机构的一些立法条文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基础条约的绪言以及开放性的条款规定了欧盟法律体系建立的原则;基础条约本身还有很多条款,它们为一些更加具体的条款规定了所要达到的目标(如《欧共体条约》第39条、第110条、第136条等)。此外,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90条还规定,在“说明理由”后,欧盟机构可以制定规则、指令和决定等。

这样,欧洲法院往往充分利用目的解释方法,要么解决不同的欧盟法语言文本之间的歧义,要么证实它从法律条文字面得出的解释,从而澄清一些模糊的看法或者填补法律结构的空档。因此,在解释欧盟法的时候,欧洲法院并没有追求它自己潜在的计划,其目的只是基础条约作者和欧盟立法机构意图的反映。

在著名的范·根和洛斯(VanGendenLoos)一案中,欧洲法院应邀就涉及取消成员国之间的海关税的《欧共体条约》第12条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作出裁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欧洲法院认为,“必须考虑条约的精神、一般结构和措词”。就条约的精神来说,欧洲法院指出,条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法法律秩序,为此,成员国已经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该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而且包括它们的公民”。至于条约的一般结构,欧洲法院认为,海关税的一个基本要素是禁止征收海关税和具有同等效力的费用,共同体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这种禁止被规定在条约名为“共同体的基础”那一部分之中。关于第12条的措词,欧洲法院指出,它包含“一项清楚的无条件的禁止”,成员国立法为实施第12条而采取的保留措施不能对此加以限定。因此,欧洲法院裁定:“第12条必须这样解释,它产生直接效力并且创设成员国法院必须保护的权利。”相反,主张条约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宪法将严重损害共同市场。假如条约的效力由成员国法律决定,那么,在有些国家条约将具有直接效力而在其他国家则不具有直接效力。显然,在这样的基础上,共同市场不能顺利运作。

在福图—福洛斯特诉郝普滋莱蒙特·吕贝克—沃斯特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法院无权宣布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无效,即使《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可能建议它们有这样的考虑。欧洲法院的裁决建立的基础是先予裁决程序的目的,以及条约所确立的司法保护的体系。显然,欧洲法院的观点是,除非用最清楚的语言来表述,成员国法院才能够宣布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无效,否则会极大地损害欧盟法的体系。

范·根和洛斯一案和福图—福洛斯特诉郝普滋莱蒙特·吕贝克—沃斯特一案说明,欧洲法院一般反对采用对立推理(acontrario)的解释方法。在范·根和洛斯一案中,欧洲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第170条,对于不履行条约义务的成员国,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个人不能在成员国法院针对成员国主张这些义务。在福图—福洛斯特诉郝普滋莱蒙特·吕贝克—沃斯特一案中,欧洲法院不承认另一种观点:由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允许成员国法院就欧盟机构的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这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那些成员国法院(除了终审法院)自己可以宣布欧盟机构的立法无效。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语境(legalcontext)可能又使得对立推理的解释方法是恰当的。例如,在马歇尔(Marshall)I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只是明确规定指令对其所指的成员国有约束力,因此指令就不能为个人设定义务。

原则上,对于欧盟机构立法的解释,欧洲法院采取同样的解释方法。在法国等诉欧委员会(FranceandOthersvCommission)一案中,欧洲法院面临这样一个先予裁决提请:理事会的4064/89号合并规则中所禁止的公司的集中,究竟是指产生或加强由某一个公司单独控制的“一种优势地位”的集中,还是指产生或加强由几个公司联合控制的“群体优势地位”的集中。该规则第2条(3)提到“产生和加强一种优势地位的(一种)集中”,但是,欧洲法院认为该条款是非决定性的。对于提交上来的理事会制定该规则的数份预备性文件(travauxpréparatoires),欧洲法院说,它们“不能被认为明确表述了规则作者对于‘优势地位"这一术语的意图”。因为声称“该规则的语境的和历史的解释”不能提供任何有用的指导,欧洲法院转向该规则的“意图和一般结构”。它认为理事会的这个规则“因为其对共同体内竞争结构的效力,意图适用于共同体内所有的集中,只要这些集中和条约设想的不扭曲竞争的体系不一致”。这种考虑使得欧洲法院裁定,由集中导致的几个公司联合控制的群体优势地位也在理事会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

“虽然有关参与人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卷入一种集中,这种产生和加强一种优势地位的集中与条约寻求保护的不扭曲竞争的体系不一致。所以,如果认为只有有关参与人加入一种产生和加强一种优势地位的集中被该规则所包含,该规则的意图……将会遭到部分歪曲。因此,该规则将被剥夺其效力的并非没有意义的一个方面,从共同体控制集中体系的一般结构来看,这不是必然的。”

在有些案件中,欧盟法没有就有些问题作出规定或者其规定并不是决定性的时候,为了寻求一种解决方案,欧洲法院有时候通过比较分析成员国的法律来补充目的解释方法。例如,在AM&;S诉欧委会一案中就是这样。在考察了成员国的情况后,欧洲法院接受了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竞争案件中合法的职业权利(legalprofessionalprivilege)有限的原则,即使关于这一事情的有关条款没有作出规定。必须注意到,欧洲法院的解释是建立在成员国做法的基础上,其结果是限制了欧委会执行条约基本法规的权力。这一典型案例说明,即使对欧盟机构的权利所作的限制超出了缔约者规定的限度,欧洲法院也力图把欧盟法和成员国体系的法律价值结合起来。

如果存在一个详细的立法结构(legislativescheme),例如在社会安全和农业等领域,欧洲法院很少强调一个条款的目的和它的法律语境。实际上,当立法的意图运用详细的条款表达清楚时,欧洲法院必定承认有关条款产生的结果。因此,在一系列案件中,欧洲法院成功地取消了理事会控制牛奶生产的规则,其理由是它们没有尊重一些特殊的生产商阶层的合法性期待(legitimateexpectations)。欧洲法院的判决使共同体面临巨额的赔偿诉讼,并且严重打击了欧盟理事会的达到一种目标的意图,这种目标本身完全是合法的。然而,就像检察官雅克贝斯在多林一案中所注意到的那样:

“……法院没有感觉到它本身能够以这样的方式来解释那些条款,以至于使它们和共同体法一致。在我看来,法院之所以不能这样做,是因为立法的意图,无论有怎样的缺点,是足够清楚的,这样相应地就没有偏离条款所表达的字面意义的机会。由于立法者的意图和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不一致,法院除了宣布使这种意图生效的条款非法以外没有别的选择。”

有时候,成员国或者欧盟机构就实施一项措施所涉及到的范围的陈述,可能在理事会的备忘录中有记载。不管它们是否公之于众,这些陈述不能影响该措施的客观意义。在关于工人的自由流动的安东尼森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EnglishHighCourt)向欧洲法院询问:“当理事会实施第68/360号指令时,如果可能的话,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怎样衡量被包含在理事会备忘录中的成员国的声明?”欧洲法院回答:“如果在引起争议的条款的措词中没有提及声明的内容,就像本案一样,此种声明不能用于解释一项次级立法的意图。因此,该声明没有法律意义。”在DenkavitInternationalandOthersvBundesamtfürFinanzen一案中,几个成员国认为,一项指令中包含的条款不应当被从严解释,因为:“当理事会发布该指令时,就意味着应当使用相对模糊的术语,以便根据国内法律体系的需要允许不同的解释。”欧洲法院否决了这种观点,它说:“成员国在理事会内表达的意图,就像那些政府的评论一样,如果没有表达在立法中就没有法律地位。立法针对那些被它影响的事情。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这些事情必须能够依靠立法所包含的内容。”

3语境解释方法

语境解释方法又可以称为体系解释方法或者上下文解释方法,就是对法律规范体系间的相互关联作出解释,对个别的法律规定作整体的考虑的方法。

语境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在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里必须把这两种方法放在一起加以说明。在斯尔菲特(CILFIT)一案的判决中,有一句话说明了这种连锁关系:“欧洲共同体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放在法律的上下文中,并且将其与整个欧盟法一起当成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对法律进行解释)应当考虑(法律的)目的和有关条文被适用时(该法律)本身的发展状态。”

在解释基础条约的一个单独条款时,欧洲法院经常把它放在条约的上下文中,根据在条约序言中规定的目的来进行解释。

在欧委会诉卢森堡和比利时(ConunissionvLunxemboutgandBelgium)一案中,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12条中关于“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费用”作出了扩大的司法解释。欧洲法院详细地说明了第12条在条约的整个框架中的地位,这一点可以用来强调为什么不能对第12条作狭义解释,即孤立地简单地视其为是对新的海关关税及与关税直接相似的费用的一个禁令,而应当联系上下文将其解释为共同市场建设的一块基石。

在后来的戴瑟威尔(Dassonville)一案中,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的“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措施”的解释非常宽泛。它认为,成员国实行的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事实上或潜在地妨害欧共体内部贸易的一切贸易规则都构成该条款规定的禁止性措施。

欧洲法院还将语境解释方法适用于针对欧盟机构的次级立法。

在荷克斯特诉商务署(HoekeStravBedrijfsverenigingDetailhandel)一案中,理事会第3号规则第19条规定了有关流动工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在解释其中的“靠工资维持生活的人或者归化的工人”的含义时,欧洲法院参照《欧共体条约》第51条,裁定那些处于失业状态和临时居住在外国的“工人”能够成为理事会第3号规则第19条的受益者。

在欧盟法语言文本之间出现歧义时,欧洲法院也采用语境解释方法。一般来说,在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时候,欧洲法院通常会寻求一种和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语言文本一致的解释方法。如果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欧洲法院常常会转向从条款的目的和语境来寻求指导。它首先要考虑的是必须确保在成员国范围内有关条款的统一解释。

在TheQueenvCommissionersofCustoms&;Excise,exparteEMUTabac一案中,一项特殊条款的两种语言文本含义就具有典型意义。引起争议的该条款被包含在一项有关消费税的指令中。它涉及到在一定情况下,居住在某一成员国的私人(privateindividuals)在该国购买他们准备在另一成员国使用的商品时,必须在该国缴纳消费税。问题是,通过雇佣一个为他们购买商品的代理商,这些私人是否能够避免在他们的居住国纳税?或者说,为了准备他们的商品,购买行为是否必须由这些私人个人实行?欧洲法院指出,没有一种语言文本明确提到雇佣代理商,而且“丹麦和希腊文本特别明确说明,由于消费税在购买国缴纳,运输必须由纳税商品的购买者个人实施。”反对意见认为,丹麦和希腊文本不应当加以考虑,其理由是,在引起争议的指令被执行时,丹麦和希腊仅仅代表成员国总人口的5%,其语言没有被其他成员国的公民普遍理解。这种意见并没有左右欧洲法院。在指出丹麦和希腊文本与其他语言文本不一致后,欧洲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