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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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3)

例如:《欧共体条约》第93条第2款规定:

在已邀请有关方面提出意见的情况下,当理事会依据《欧共体条约》第92条所定标准确认某一成员国给予的或利用该成员国的国家财源给予的援助同共同市场相抵触时,或者确认此项援助的给予是滥用权力时,欧委会应作出决定以使该成员国在欧委会所指定的期限内停止或修改此项援助。 如果有关成员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遵守上述决定,欧委会或任何其他成员国可不受《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和第170条的约束而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2段、《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38条第3段和第82条第4段的规定也大致相同。

四、司法审判的法律后果

欧盟司法审判的执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总的来看,由于欧盟是主权国家之间的组织,在成员国之上缺乏强制机构,其司法审判的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成员国往往在违法与守法、利益与自律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所以,保证欧盟法得到切实的遵守,关键要看成员国是否有合作的诚意。

1欧洲法院判决的执行

《马约》签订以前的执行情况

《马约》以前,违约成员国对欧洲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很不理想。例如,截止至1993年底,欧洲法院有82个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统计数据表明,在这方面的诉讼中,一直最糟的被告成员国是意大利。在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有1/5到1/3是针对意大利的。意大利在遵守欧盟法,尤其是遵守指令方面一直有国内立法方面的困难。例如,1990年意大利议会花了9个月的时间才通过欧盟的一个法案。

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有两点:

其一,条约没有明确规定成员国执行欧洲法院判决的期限。

对于成员国违反欧盟法的诉讼,条约并没有说明成员国可以有多长时间来执行一个针对它的判决。

在欧委会诉意大利一案中,欧洲法院不无忧虑地指出:“《欧共体条约》第171条没有指明必须遵守的判决期间。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要求使判决生效的行动必须立即采取并且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完成。在目前的案件中,这个期间已经被大大超过了。”在这个案件中,欧洲法院两次作出判决,先于1983年11月15日作出首次判决,然后于1987年4月12日因意大利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71条而再次作出判决。这个案件似乎表明:成员国如果要避免违约之诉的第二次起诉的话,那么,它们应该在3年之内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

其二,条约缺乏监督成员国执行欧洲法院判决的强制力。

在第一次违反条约的诉讼程序中,欧洲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公开告示。虽然它对有关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是,欧洲法院无权通过财政性惩罚(financialpenalties)来执行自己的判决。结果,就有一些成员国慢吞吞地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

对于拒不执行欧洲法院判决的违约成员国,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正案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之前,欧委会通常有两种选择:

一是公之于众,以敦促违约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例如,依据欧委会的公布,在1990年到1993年期间,被欧委会提交到欧洲法院的违约诉讼中,意大利有66件,比利时有34件,卢森堡有33件,希腊有27件,荷兰有19件,德国、爱尔兰、西班牙各15件,法国13件,葡萄牙和联合王国各5件,丹麦4件。公布的这些数据可以用来说明哪些国家在不遵守欧盟法上有着最差的记录,这样,就可以帮助这些国家不要再因为不遵守欧盟法而蒙受羞愧。公之于众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保证欧盟法得到遵守的方法。当然,这种方法本身可能不足以对付那些不遵守欧盟法的成员国。

二是对成员国的违约行为运用司法救济手段,即由欧委会再次对这个成员国提起新一轮的违反条约诉讼。基础条约的有关条款如《欧共体条约》第171条规定,如果成员国没有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欧委会可以再次提起针对该国的违约诉讼,其诉讼理由是:该成员国先前违反了欧洲法院已经作出裁决的那个方面的欧盟法,并且由于没有遵守欧洲法院的判决,又再次违反了条约的有关规定如《欧共体条约》第171条的规定。但是,这是一个相当麻烦的过程,因为整个不履行之诉的程序又得再过一次。在马斯特里赫特生效之前,欧委会就表示过它对有这么多不遵守欧洲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以及它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的数量十分担忧。例如,在1989年,欧委会就根据第171条提起了26个新的诉讼程序,并说明:“这种状况堪忧,因为这样损害了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欧洲共同体的基本原则。”此外,欧委会还在12个案件中根据第171条第二次提起诉讼,这充分表明,欧洲法院根据第171条的判决在一些案件中是缺乏约束力的。

《马约》以后的执行情况

《马约》签订以后,欧洲法院的执法能力大大增强了,因为修订后的共同体条约赋予了欧洲法院对那些坚持不遵守欧盟法的成员国进行罚款(fane)或者惩罚性支付(penaltypayment)的权力。

对不履行义务的成员国的处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1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3条的规定,在欧洲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如果欧委会认为成员国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来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那么,它应在给该成员国以申述其意见的机会后,就此事项发表一份陈述理由的意见,指出该成员国在哪些方面未遵循欧洲法院的判决。如果该成员国在欧委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那么,欧委会应明确要求须由该成员国支付的、其认为与情形相宜的一次性罚款或罚金的数额,并将此案件诉诸欧洲法院判决。

很明显,这是一项重要的新权力。但是,违约成员国对欧洲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

其一,欧盟条约对于不遵守判决达多长时间可以处以罚金,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

条约只是表述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在行政阶段由欧委会确定,在司法阶段由欧洲法院确定。

其二,罚金数额根据什么标准确定,也是一个尚未明了的问题。

许多时候,欧洲法院只是象征性地罚款,有时候罚金甚至只有几马克。真正达到惩罚效果的数额,在任何条件下,实践中都显示了极大的困难。

其三,条约没有赋予欧洲法院命令违约国终止支付罚金的保留权利。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2条的规定,遵循该条约的规定而由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共同制定的规则和由理事会制定的规则,可以在此类规则所规定的罚款事项方面,赋予欧洲法院无限制的管辖权。这意味着,欧洲法院不但可以取消此种罚款,而且可以更改此种罚款的数额。欧盟理事会的第17/62号规则的第17条早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肯定:欧洲法院具有《欧共体条约》第172条意义上的无限制的管辖权,以审查由欧盟理事会所作出的罚款或定期罚款处分,它可以取消、减少或增加应与征缴的罚款或定期罚款。

有些成员国仍然可能继续像不遵守判决那样不遵守经济处罚,继续对抗欧洲法院;有些成员国往往不实际支付规定数额的罚金,有个别成员国从特别指定的奖金中支付。因此,建立各种确保能够执行这些财政性惩罚的机制势在必行。

2司法审判中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根据基础条约的规定,在欧洲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欧洲法院院长请求临时性救济措施。要求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情形往往出现于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中。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86条规定:欧洲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可以决定采取一切必要的临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