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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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欧盟的法律制度(1)

欧盟的法律制度即欧盟法的制度,指欧洲联盟(简称欧盟)在其建立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由于欧盟法既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也不同于传统的国内法,因而,欧盟的法律制度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类法律制度的特征,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一、欧盟法的界定

欧盟法是指以欧盟三大支柱的法律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形成和发展是欧洲一体化运动的必然产物。

1欧盟法的概念

一般来讲,“欧盟法”和“欧共体法”(或“共同体法”)是通用的。欧共体法是指以三个欧洲共同体条约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它是欧盟法的核心。

严格地讲,“欧盟法”的范畴比“欧共体法”广泛。欧盟由三大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三个欧共体;第二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支柱是司法和内务领域的合作。第一支柱下的欧共体法具有超国家法律的特点,突出体现为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而第二和第三两个支柱下的法律具有政府间国际合作法律的性质。因此,欧盟法应当包括欧盟三大支柱的法律规范,也包括欧盟成员国这两方面的相关立法。

本书中,欧盟法的概念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其法律体系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法律体系的特征。

2欧盟法的形成

欧盟法是在欧洲一体化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以欧洲联盟的建立为界,欧盟法的形成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欧洲一体化运动的兴起与欧盟法的初步形成

欧洲一体化的思想由来已久,但现代意义上的欧洲一体化运动真正付诸实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在“舒曼计划”的积极推动下,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此即通称的《巴黎条约》或《煤钢条约》。1952年该条约生效,有效期为50年,上述六国据此建立了欧洲历史上第一个共同体组织——欧洲煤钢共同体。《巴黎条约》试图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和加强欧洲的联合,确立了第一个基本的欧洲共同体法律制度。虽然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法律制度还远远谈不上成形,但它是欧盟法的滥觞。

1957年3月25日,荷兰、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等六国在意大利的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舒曼计划1943年,时任法国全国解放委员会委员的让·莫内先生就写信给戴高乐将军指出:战胜德国,赢得战争已毋庸置疑。现在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在战后赢得和平,不重蹈一战的覆辙,其关键是妥善解决战败国德国的问题。让·莫内主张通过建设欧洲来解决法德千年宿怨。1950年,他向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法德和解、建立欧洲煤钢联营的设想,后来该设想成为舒曼计划的主要内容。让·莫内因此被称为“欧洲之父”。1950年5月9日,罗伯特·舒曼在巴黎的一个火车站发表的演讲中提出了舒曼计划。“舒曼计划”的公布奏响了欧洲一体化运动的序曲,成为“走向欧洲统一的欧洲市场和欧洲联邦的第一步”。后来,5月9日成为欧洲共同体的生日,并且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定假日。

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通称《罗马条约》。

1958年1月1日《罗马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宣告成立。至此,以三大基础条约即《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本书以下均称为《巴黎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本书以下均称为《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为基石,由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构成的欧洲共同体正式诞生了。就在欧洲一体化运动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同时,欧共体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成形,它使欧洲的一体化运动完全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后,欧洲一体化运动始终举步维艰,一直到80年代中期,它才重新恢复了活力。1985年9月,欧共体召开了成员国政府间会议,商讨在新形势下修改《罗马条约》的问题。经过近半年的磋商和协调,欧共体成员国终于1986年2月签署了《单一欧洲法》,该法案于198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单一欧洲法》的颁布是对欧共体法的第一次重大的补充。

欧洲一体化运动的发展与欧盟法的成熟

20世纪90年代以后,欧洲一体化运动有了质的飞跃。

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十二国经过反复协商和讨论,终于在荷兰小城马斯特里赫特举行的第46届欧共体成员国国家或政府首脑会议上通过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把欧洲的经济与货币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运动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马约》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

《马约》的主要内容是明确提出建立欧洲联盟的目标。根据《马约》的规定,欧盟应当建立在三大支柱之上,第一支柱由三个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原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其法律基础是《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从内容上看,第一支柱包括了“内部市场”和“传统政策”(如农业政策、竞争政策、煤钢政策和原子能政策)领域。第二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支柱是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第一个支柱是欧盟的基础,第二个和第三个支柱则代表欧洲一体化的新领域和发展方向。

1997年10月2日,欧盟15个成员国外长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签订了《阿姆斯特丹条约》(简称《阿约》),这是继《单一欧洲法》和《马约》之后对基础条约的第三次重大修改。《阿约》的主要内容是加强欧盟的第二、第三支柱,即推动成员国在共同外交与安全事务和司法与内务这两大领域中的进一步合作。

总的说来,从《马约》到《阿约》,经历了欧共体升格为欧盟的过程,而欧共体法也在这一过程中演变为典型意义上的欧盟法。

二、欧盟法的渊源

关于欧盟法的渊源,学者们采用了广义与狭义两种标准。广义的标准是将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都包含在法律或者法律渊源的内容之中。狭义的标准则要求,属于法律渊源的法律必须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本书采用的是广义的标准。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欧盟法的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和不成文法渊源两大类。

1欧盟法的成文法渊源

欧盟法的成文法渊源包括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条约、欧盟机构的立法(即欧盟机构的决策)以及其他成文法渊源。

成员国间的条约

成员国之间为实现欧洲一体化所缔结的条约及其各种附件,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广义的条约,还包括公约、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从内容和性质上区分,成员国之间缔结的这些条约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所谓“宪法性条约”,另一种则是协调性条约。

宪法性条约又可以称为基础条约,是欧盟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正是以这些宪法性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法性条约主要包括下述条约:

1951年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即《巴黎条约》);

1957年的《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共体条约》(即《罗马条约》);

1957年的“关于欧洲共同体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

1965年的“合并条约”(全称是《设立欧洲共同体单独理事会和单独委员会的条约》);

1970年、1975年和1989年的三个“预算条约";

1972、1979、1985年的“加入条约”;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

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

2001年的《尼斯条约》,等等。

协调性条约即指那些旨在协调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的条约。作为主权国家,欧盟的每个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而这些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之间在许多具体方面都存在着歧异。要推动欧洲一体化,就必须对各成员国的法律加以协调。而这种协调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欧盟成员国的所缔结的协调性条约。这些条约常常是以公约、协定等形式出现的,例如:

1960年“关于确定欧共体条约项下G类产品共同关税的协定”;

1969年“关于民事与商事案件管理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1975年“关于欧共体专利的公约”等等。

一般而言,这些协调性条约在效力上低于宪法性条约。它们通常仅是就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方面或具体事项方面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产物。正因为如此,一方面,每个协调性条约都在一定的社会关系方面或在一定的事项上,建立起一套新的,为各成员国共同接受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它们的效力是以不与宪法性条约相抵触为前提条件的。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任何在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之后缔结的成员国间的条约,均不能改变既存的欧盟法。

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

作为欧盟的主要组成部分,欧洲共同体本身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其法律人格(legalpersonality)由欧委会代表。因此,欧共体享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为建立和发展对外关系,欧共体与非欧共体国家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了数以百计的条约。

欧共体与非欧共体国家之间的条约居多数,主要是以“协定”、“贸易合作协定”、“贸易协定”、“合作协定”、“经济贸易协定”等为主。

欧共体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关于欧洲共同体本身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具体见《巴黎条约》第6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84条和第185条、《欧共体条约》第210条和第211条。必须注意,欧盟虽然是欧共体最新发展阶段的组织形式,但欧盟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欧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协定”等形式出现的,例如:

1975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斯里兰卡的贸易合作协定》;

197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国的贸易协定》;

1978年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与瑞士关于在受控热核反应和等离子物理方面的合作协定》;

1986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巴基斯坦关于在商业,经济和发展方面合作的协定》;

1986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中国的经济贸易协定》等等。

欧共体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则主要是以“协定”、“合作协定”、“多边协定”和“公约”等形式出现的,例如:

1958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合作的协定》;

1967年的《欧洲共同体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间的多边协定》;

1975年、1979年、1984年和1989年的四个“洛美协定”;

1982年的《欧洲共同体与阿拉伯经济统一体理事会间的合作协定》;

1983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与卡塔赫纳协定组织间的合作协定》等等。

在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中,一些是欧共体与对方签订的,如上面所列举的那些条约。按照《欧共体条约》第228条的规定,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是由欧委会进行谈判,由欧盟部长理事会负责签订的。这些协定常被称作“欧共体独有协定”(exclusiveCommunityagreements),对欧盟各机构和成员国均有拘束力。

还有一些是欧共体和欧盟的成员国共同作为一方与对方签订的,如197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及欧洲煤钢共同体与奥地利之间的协定”即是如此,这些协定常常被称作“混合协定”(mixedagreements),它们指欧洲共同体(指三个欧共体中的任何一个)和某些或全体成员国共同与其他缔约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欧洲共同体之所以必须和成员国共同与他国签订“混合协定”,根本的原因在于此类国际协定规定的具体事项,部分在欧共体的缔约权限之内,部分在其成员国的缔约权限之内。从某种意义上讲,“混合协定”反映了在某些领域中欧共体和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力相持状况。在形式上,“混合协定”表明它是由欧共体和其成员国“混合”缔结的;在本质上,它又表现出欧共体和其成员国在一定事项上缔约权限的“混合”。

欧共体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的基本性质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们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混合协定”,亦是如此。因此,它们对欧盟的各机构及欧盟成员国均有拘束力。作为欧盟法的一部分,一方面,它们在效力上优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受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所支配的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们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所以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得与它们相抵触。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在效力上又优于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

欧盟机构的立法

欧盟机构的立法就是所谓欧盟机构的决策(Decision-making)。在欧盟的机构中,决策机构主要有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它们依据一定的决策程序,制定规则(Regulations)、发布指令(Directives)、作出决定(Decisions),并提出建议(Recommendations)或发表意见(Opinions)。

第一,规则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中的规定,“规则”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委会为完成其使命而制定的立法性文件之一。

规则的例外在名称上,《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均使用“规则”这一称谓,但《巴黎条约》却并未使用这个称谓。在该条约的第14条中的规定,“决定”具有全面的拘束力。在这个意见上,《巴黎条约》中的“决定”,即相当于另外两个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规则”。

规则的基本特性有四:

普遍的适用范围。所谓“普遍的适用范围”,按照欧洲法院的权威性见解,是指规则在本质上具有“立法的属性,它并非仅适用于确定或可证明是同一类的数量有限的人,而是适用于抽象的、全部的、各种各样的人………”规则的这一特性,是规则与欧盟机构的另一种立法性文件——“决定”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全面的拘束力。所谓“全面的拘束力”,是指规则的拘束力不仅表现在按其规定的所需取得的特定结果上,而且也表现在取得该特定结果所须采取的方式和措施等各个方面。欧洲法院对规则的这一特性亦有所说明:由于规则具有全面的拘束力,所以,下述观点是不能接受的,即认为成员国应当用不完全的和选择的方式来适用欧盟规则,以“使共同体立法的某些方面流产”。规则的这一特性,是规则与欧盟机构的另一种立法性文件——“指令”相区别的基本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