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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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3)

必须强调,欧洲法院是以欧盟二级立法的实际效力,而不是其表面的名称,来判断该立法的类别。所以,不能把其他种类的法令绝对排除于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已经将宣告违法的请求范围扩展到除了规则之外的所有一般适用的措施,因为这些措施表面上不是规则,实际上是具有相似的普遍效力的法令。

在西门塔(Simmenthal)一案中,欧洲法院认定,一些招标通知是属于与规则产生相同效力的一般性措施,并且,因为它们不能被无特权申请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直接起诉;因此,在申请人反对一项执行直接涉及申请人个体利益的通知的决定诉讼中,这些招标通知应当服从于宣告违法的请求。欧洲法院接受了西门塔要求宣告招标要约的通知为非法的请求,但是,这一请求最终在事实上没有成功。

成员国针对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提起的诉讼,也可能进行宣告违法性抗辩。在欧委会宣称成员国没有遵守欧盟法的一项规定时,如果这项规定所依据的渊源法律是非法的而被视为无效的话,那么,成员国是可能进行宣告违法性的请求的。在这个领域中清楚的是,成员国不能在《欧共体条约》第93(2)(2)条的强制行为中使用第184条,来反对欧委会根据第93(2)(1)条作出的关于国家援助是违反《欧共体条约》规定的决定。其中的原因是,欧委会在这个领域内的立法是决定而不是规则,并且,成员国可以直接在第173条的诉讼中,根据第93(2)(1)条反对欧委会所作的决定。

诉讼理由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不能以请求宣告违法之诉为独立的案由,而只能在根据其他案由提起的诉讼中主张这一权利,并只能针对当前诉讼中准备适用的二级立法。

在主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欧洲法院可能接受宣告这一规则违法的请求。在塞勒莫(Salemo)诉欧委会和欧盟理事会一案中,第2分庭认为:“第184条的惟一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在第173条规定的期限终止,一项规则本身不能再被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反对一项不合法规则的适用。然而,第184条在允许当事人提出一项规则不可适用的请求时,并没有产生独立的诉讼权利;这种请求只能在反对执行措施的诉讼中间接地提起,只有在该项规则构成该项措施的法律依据时,才可以对该项规则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欧洲法院一直坚持主诉讼和宣告违法性请求之间必须要有联系:“(第184条的)目的是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反对一项规则的可适用性以支持一项申请。合法性受到反对的规则必须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与申请有关的问题。”

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指的是“任何当事人”,表面上看来,这种请求适用于所有有特权的和无特权的申请者,实际上,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主体有限。

第184条的作用是使那些根据第173条不享有出庭权的无特权申请者,即自然人和法人,在那种对执行一项直接涉及申请人利益的规则的合法性提起的诉讼中,能够对该规则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该项执行措施本身可能无可指责,但是,由于其所依据的规则是不可适用的,这样就可能导致它本身的无效。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表明,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权利主要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以保护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免受欧盟机构非法法令的侵害。

当然,对于有特权的申请人来说,如果他们没有根据第173条在2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那么,这个请求就为他们提供了对这个规则进行质疑的第二次机会。但是,一般认为,欧盟机构由于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全部便利条件,它们不能援用此程序。欧盟成员国的诉讼主体资格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在1977年的欧委会诉比利时一案中,比利时政府在超过撤销之诉的时效后援用第184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欧委会的一项个别决定违法,欧洲法院拒绝了这一要求。

诉讼期限

请求非法之诉在时间上没有限制。只要必要条件具备,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

问题是,在某些情况下,某一诉讼主体是否会失去其提出请求的权利呢?例如,假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某一诉讼主体承认了某项一般法令或者某项规则的适用而没有提出请求非法之诉,尽管该诉讼主体有很多机会这样做;再如,在经过多年确认了某项一般法令或者某项规则的适用之后,某一诉讼主体突然提出请求非法之诉,等等。这些请求非法之诉是否会被受理呢?换言之,先前没有提出请求非法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否会失去提出请求的权利呢?

一个具体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微妙的问题。在多马斯诉高级机构(Dalmasv.HighAuthority)一案中,针对欧委会(高级机构)的一项征收共同体税收滞纳金的决定,原告提起撤销之诉。

为了减少滞纳金的缴纳,针对欧委会(高级机构)规定共同体税收税率的一般法令,原告提起了请求非法之诉。根据原告的观点,该税率定得过高,因为除其他用途外,欧委会(高级机构)将用此项收入建立一项特别储备基金(reservefund)。在原告看来,这违反了《巴黎条约》第50条的规定,即限制把共同体税收用于特殊的意图。如果不是因为这一事实,即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既没有对欧委会(高级机构)规定共同体税率的一般法令提起诉讼,也没有对欧委会(高级机构)征收这种税收的个别决定基于没有陈述理由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请求可能就会被接受。此外,原告确实迟交了共同体税收,这意味着原告认可了欧委会(高级机构)一般法令规定的税率的合法性。本案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即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否没有实际上剥夺了他对争议中的一般法令提起非法之诉的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两种利益发生了冲突:一方面是,在一定时期过去以后,要求一定程度的法律确定性的共同体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在共同体法令合法范围内的某一私诉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某项一般法令或者规则的非法条款的适用,私诉当事人当然急于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问题应当在这个范围内看。显然,如果把诉讼当事人有机会提起而没有提起的那些非法之诉都排除在外,这是不合理的。有几个因素在这种考虑中起决定性的作用:一是当事人确认、执行或者遵守某一非法条款的时间期限可能是决定性的;二是当事人可能已经事实上提起非法之诉的次数也很重要。在欧洲法院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考虑将可能更加可取,因为它将促使当事人严密地关注某项一般法令或规则的具体适用,并且在最快的时间内提起非法之诉,与此同时,在不危及合法性原则的情况下,它也顾及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确定性。

三、司法救济的法律后果

以上我们分析了欧盟司法救济实施的两种途径,但是,不作为之诉和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区别。

1欧盟不作为之诉的法律后果

如果有关欧盟机构没有通过自己的作为采取了某项措施,欧洲法院将会作出判决,并根据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6条,要求违反条约不作为的欧盟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服从其判决。

如果案件还处在欧洲法院里等待判决期间,有关欧盟机构通过自己的作为采取了某项措施,那么,诉讼的主题就将停止存在,欧洲法院不会作出判决。

不过,欧盟机构可以以不同于申请者希望的方式来采取行动。欧洲法院多次表明:“《欧共体条约》第175条所指的不作为,是指不作出决定或者不明确自己的立场,而不是指采取某种不同于有关人员所希望或者认为必要的措施。”在亚洲摩托法国代理处等(AsiaMotorFrenceSAetal)诉欧委会一案中,欧委会通过根据第99/63规则第6条发出的信件表明自己的立场,尽管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该措施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欧洲初审法院认为,欧委会可以通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措施。

对于欧盟机构采取的不同于申请人希望的措施,申请人可以依据基础条约提起诉讼而得到救济。例如,在欧盟机构的措施通过之日之后的2个月内,申请人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提起撤销之诉。

2欧盟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法律后果

一个成功的宣告违法的请求不是使一项规则无效,而仅仅是使该项规则对申请人不适用。因此,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违法的法令不能适用,而不是使之无效。欧洲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一项法令的确认,仅仅意味着该法令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其他人仍然有效。这一点是请求宣告违法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最主要的区别。

四、司法救济的特点

欧盟司法救济针对的是欧盟机构颁布的次级立法。在欧洲一体化之初,基础条约就规定了成员国让渡其部分主权的内容。很明显,如何保证欧盟机构仅仅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以及如何确保成员国及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建立一种制度以使欧盟机构的所有行为都不超出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那么,一体化将不可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这一需要决定了欧盟司法救济的特点。

欧盟司法救济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

就诉讼范围来说,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前提就是欧盟机构没有颁布有约束力的法令;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违法之诉。

就诉讼理由来说,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理由是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等机构的立法或行政等方面的不作为;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理由是指,在主诉讼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就诉讼主体来说,同提起撤销之诉一样,提起不作为之诉的诉讼主体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特权的原告,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另一类是无特权的原告,包括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诉讼主体也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

就诉讼期限来说,不作为之诉具体的诉讼时效是,如果在有关的欧盟机构收到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要求的2个月内,该欧盟机构仍未澄清其立场,那么,利害关系人可在此后2个月内对其提起诉讼。请求非法之诉在时间上没有限制。只要必要条件具备,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不过,当事人确认、执行或者遵守某一非法条款的时间期限,以及当事人可能已经事实上提起非法之诉的次数可能是决定性的。

不过,欧盟司法救济最主要的特点是:

(1)欧盟的司法救济实际上是欧盟司法审查的一种补救手段

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与第175条一前一后地保证,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不仅要在《欧共体条约》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作为,而且要根据这些权力有所作为。如果欧盟的机构可以不受惩罚地不进行立法活动或者不作出决定,那么,在没有第175条规定的情况下,第173条的效力将会大大降低。通过第175条至少可以迫使有关机构明确自己的立场,并随后由利害关系人(至少是有特权的申请人)依据第173条提起司法审查。

再如,《欧共体条约》第184条规定了请求宣告欧盟机构立法违法的内容。这一点虽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理由,但是,在主诉讼中,申请人可以提出此种请求。这是为了补充第173条对自然人或法人提起诉讼的限制而作出的规定。

(2)欧盟的司法救济对自然人和法人提供的保护很不充分

在不作为之诉中,虽然欧盟机构和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提起此类诉讼,但不同的诉讼前提条件往往使后者很难胜诉。实践证明,《欧共体条约》第175条规定的价值非常有限。在1990年12月31日前,根据第175条向欧洲法院起诉的案件只有42起(包括向初审法院起诉的5起),其中30起判决完毕,但是只有3起案件的判决是有利于申请者的。

在请求宣告违法之诉中,虽然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表明,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权利主要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并且以欧盟二级立法的实际效力来判断该立法的类别,但是,此类诉讼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利害关系人不能以此为独立的案由,只能在根据其他案由提起的诉讼中主张这一权利,并且只能针对当前诉讼中欧盟机构准备适用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