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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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2)

《欧共体条约》第225a条规定,欧盟理事会根据欧委会的提议,在征询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的意见后,或者根据欧洲法院的请求,在征询欧盟议会和欧委会的意见后,可以以全体一致议决通过,设立专门司法审判庭(judicialpanel),作为一审机构负责审理某些领域内的特定类型的诉讼,换言之,建立一个三级式的欧盟的司法体系。

《欧共体条约》第225条和第225a条规定,如果对司法审判庭的裁决不服,原则上可以就其中的法律问题向初审法院提出上诉;但如果在设立司法审判庭的决定中有规定时,对司法审判庭裁决中的事实问题,也可上诉至初审法院。然而,对于所有其他直接诉讼的案件,初审法院仍然是一审法院。

《欧共体条约》第225条规定,对于根据第234条所提出的、由《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所确定的某些特殊领域的先予裁决范围内的问题,初审法院有权审理。

《欧共体条约》第225条(2)、225条(3)和《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第62条规定,初审法院二审或先予裁决的判决不得上诉至欧洲法院,但是,如果欧洲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严重威胁欧盟法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在第一检察官(FirstAdvocateGeneral)的建议下,可以例外地重新审查初审法院的判决。

《欧共体条约》第225条表明,初审法院的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而第245条规定欧盟理事会根据欧洲法院或欧委会的请求对《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进行修改,这样,欧洲法院能够对从初审法院上诉到欧洲法院的法律问题进行备案控制(docketcontrol)。

欧洲法院制定其《程序规则》,该规则将经欧盟理事会以资格多数而不再是全体一致议决批准。

总之,《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进行了相当广泛的改革,从管辖权的划分到具体的运作方式都有新的规定。

3改革的评价

《尼斯条约》正式生效仅有一年多的时间,因此尚难预言其司法改革会取得什么样的成效,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作一个初步的判断。

《尼斯条约》的司法改革设计了一个以欧洲法院为中心的更加科学的欧盟司法体系。

《尼斯条约》第12项声明即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第225条的声明要求,欧洲法院和欧委会尽快对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分配,尤其是直接诉讼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考察,并提出适当的建议。随后,欧洲法院就此向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工作报告。目前,理事会正在进行讨论,欧委会随后也要表明自己的观点。欧洲法院的非正式报告提出了一个非常简单明了的划分标准:只有共同体机构之间的诉讼以及由成员国提起的对欧盟理事会或欧洲议会的诉讼属于欧洲法院管辖的范围,由成员国和个人提起的对欧委会的诉讼管辖权则属于初审法院。如果关于直接诉讼的划分标准循此路径多少被采纳,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量。然而,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避免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将来受理类似的案件。在现存的规定中,成员国或个人经常分别同时向两个法院提起涉及到同样法令的诉讼,比如对欧委会关于国家援助的决定就很典型。是否一家法院在等待另一家法院的判决时应该终止其司法程序?到底哪一家法院应该终止其司法程序?这些都是非常实际的问题。

《尼斯条约》建立司法审判庭的规定不久就会付诸实践。《尼斯条约》第16项声明即关于《欧共体条约》第225a条的声明要求,欧洲法院和欧委会尽快起草一份设立一个司法审判庭的决定草案,该审判庭有权作为一审机构,审理欧共体与其职员之间的诉讼。2001年12月,欧委会已经就此拟定了第一份非正式草案,并交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评议。理事会还在讨论欧委会的另一提议,即设立一个审理共同体某些专利案件的司法审判庭。内容之一是设立欧盟专利法庭(CommunityPatentCourt,CPC),由它来受理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而非公民和欧盟机构之间的案件。迄今为止,欧盟司法机构从来没有这种管辖权,它将意味着司法主权从成员国到欧盟的转移。内容之二是初审法院受理成员国法院提起的、涉及欧盟专利的先予裁决申请。在2004年5月第一批拟议中的新成员国加入后不久,专利权可能成为初审法院拥有先予裁决权的第一个领域,这将取决于理事会如何处理新的司法审判庭即欧盟专利法庭组织涉及到的一些棘手问题。例如,是全部集中化还是半集中化半地区化,其组织部门使用何种语言工作等问题。

如上所述,当事方对司法审判庭的判决要么仅就法律问题要么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诉到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涉案当事方不能进一步上诉到欧洲法院;同样,初审法院作出的先予裁决适用这一原则。然而,为使欧洲法院最终拥有确保欧盟法的统一和一致的权力,《尼斯条约》设计了一个新的司法机制:欧洲法院可以对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例外审查(exceptionalreview)”。根据《尼斯条约》和其后附录的一项议定书,新的《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规定,如果第一检察官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构成“对共同体法的统一和一致的严重威胁”,在初审法院关于上诉或先予裁决案件作出判决后的一个月以内,他们可以提请欧洲法院进行例外审查。如果欧洲法院在一个月之内接受第一检察官的提议,它可以审查初审法院的判决,但此种审查仅仅涉及威胁共同体法的法律问题。《尼斯条约》第13项声明规定,例外审查程序条款应该纳入《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尤其应该明确:“当事人在欧盟法院审理程序中的作用,以保证他们的权利;审查程序对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的执行性的效力;欧盟法院的裁决对当事人的争议的效力。”

《尼斯条约》第15项声明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对初审法院的先予裁决案件进行审查时,欧洲法院应该采取紧急程序作出决定。现任初审法院院长波·菲斯特多尔夫(BoVesterdorf)认为紧急程序意味着,除特别重要的案件由欧洲法院全庭(fullCourt)审理外,所有这些案件原则上将应由根据第221条设立的“大审判庭(GrangChamber)”审理;同样,当欧洲法院决定审查初审法院对司法审判庭一审案件所作的上诉判决时,原则上也将以“大审判庭”的方式审理,但职工案件由5人组成的法庭进行审理,因此,《欧洲法院程序规则》第62a条所指初审法院的判决将全部适用新的审查程序。不论如何,根据《尼斯条约》第14项声明,2005年理事会将对《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评估。

欧洲法院最重要的司法活动之一是先予裁决。先予裁决案件现在占全部案件的50%,而且随着欧盟立法的加强和新的成员国的加入,即使新加入的成员国法院几年内可能不会提出先予裁决申请,它们还会进一步增加。此外,先予裁决案件的判决诉讼时间太长。

大量的先予裁决案件压力使得欧洲法院就不能处理主要的原则问题,或者缠身于一般技术性的法律事务而忽视公众主要的利益,例如2002年全庭审理的案件仅占20%左右。前欧洲法院院长奥勒·迪(OleDue)主持的工作组(DueGroup)在向欧委会建议欧洲法院的改革时曾指出,应该避免诉讼时间的进一步延长。很多成员国法院对此也十分不满,例如,在瑞诉赖安(RvRyan)一案中,一个英国法官

先予裁决统计数举例根据欧洲法院年度报告,2000年欧洲法院新受理案件503起,其中先予裁决申请224起;2001年欧洲法院新受理案件503起,其中先予裁决申请237起;2002年欧洲法院新受理案件470起,其中先予裁决申请216起。

根据欧洲法院年度报告,1990年先予裁决的判决诉讼时间为17到18个月,2000年为21到22个月,2001年为23到24个月。还应该注意到,在2001年欧洲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153起先予裁决案件中,其中25起案件的诉讼时间达27个月。

因为欧洲法院不堪重负而明确拒绝提请先予裁决。因此,《尼斯条约》的规定即通过修改《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而实现在特殊领域先予裁决权从欧洲法院到初审法院的转移相当重要。1999年5月,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在出席尼斯峰会时的报告(所谓documentderéflexion)中强调“这种转移的考虑不能被排除”。工作量减轻以后,人们期望欧洲法院可以利用更多的时间,通过新的大审判庭的方式,以较快的速度审理真正重要的案件。

初审法院拥有部分先予裁决权是否将会威胁欧盟法的统一和一致或先予裁决的一致性?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诚然,如果所有先予裁决案件的管辖权都置于一个法院之下,欧盟法的一致性受到的威胁相对较小,然而,笔者以为,担心初审法院拥有部分先予裁决权将会威胁欧盟法的统一的理由并不充分,其原因至少有如下几点:

其一,欧洲法院目前分庭审理的大部分案件,其判决并非总是一致,这种情况虽然不是经常发生但肯定存在。这并不是一个具有戏剧性的问题,因为随后某一分庭发现法庭之间判决的不一致,时常接受检察官的建议,新的判决可以改变这种不一致。检察官的职责就是提出判决不一致的问题,或者必要时在全庭指出这种情况。没有理由相信这一点对初审法院会有任何的不同。更何况,《尼斯条约》后的《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准许修改初审法院程序规则,使它也能以“大审判庭”的方式开庭。

其二,新的欧共体第225(3)规定,如果初审法院认为对某一先予裁决案件需要作出有可能影响欧盟法的统一性与一致性的原则性判决时,可以将此案移送给欧洲法院审理。《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和《初审法院程序规则》甚至包括了明确先予裁决案件分类的标准,特别强调了先予裁决案件移送的必要性。

其三,新的欧共体第225(3)和《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第62条规定,第一检察官有权提请对初审法院的先予裁决进行例外审查,这就减少了初审法院判决的不一致性。然而,如果初审法院拥有某些案件的先予裁决权,为了确保审查程序的运作,有必要考虑第一检察官职位作用的形式以及任职资格,使他们能够履行由审查程序赋予的这种新的重要的任务。

其四,《尼斯条约》允许在《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中引入新的规则,授权欧洲法院就初审法院上诉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这就避免了受理和普遍利益无关乃至毫无意义的某些上诉。在实践中,欧洲法院应当谨慎使用其“备案控制”权,消除“拒绝司法(adenialofjustice)”的不良印象。对此,修改后的《欧洲共同体法院章程》可能会提供极其严格的适用标准,至少在初期是这样。

《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的改革并没有一揽子解决所有的问题。

2004年5月1日,欧盟第五次扩大在《欢乐颂》声中宣告完成,波兰、匈牙利等10国加入了欧盟。随着欧盟新一轮的扩大,其成员国达到25个,人口4.53亿,成员国法院和法庭也将大大增加。人们不禁要问:《尼斯条约》对欧洲法院所作的司法改革在未来一个时期内乃至更长的时间里,是否能满足对共同体法的遵守进行司法控制的需要?

2000年12月7日,在尼斯峰会刚刚开始之际,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委会签署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它是欧盟保护基本权利的规定和实践的集大成者和结晶。《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没有作为欧盟条约的一部分或者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公布,所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它是公开签署和公布的,从而对欧盟机构和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而且欧盟各国并没有排除以某种形式给予它法律约束力的愿望,所以其潜在的意义更为明显。2001年12月欧盟布鲁塞尔首脑会议发表了《莱肯宣言》,决定成立欧盟制宪委员会,由此开启了欧盟制宪的进程。《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已经被作为未来欧盟宪法宣布权利的宣言,或者作为未来宪法的第一章。如果考虑到将来新的宪法性联盟条约接纳《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并以某种方式吸收《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尼斯条约》的司法改革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满足需要显得更加重要。

当然,有一种回答也许更加理性:在更多的思考之前,首先要充分利用《尼斯条约》创造的机会。毫无疑问,《尼斯条约》后的欧洲法院将会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甚至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尽管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可以采用各种重要的程序措施来提高其灵活性和司法决策速度,我们不能相信《尼斯条约》的司法改革会满足所有的需要,它只能算是一个阶段性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