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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不当得利之机动车辆买卖案证析

舒军

案情简介

原告:赵先生

被告:陈女士

赵先生与陈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离婚。后因双方之间关系有所改善,于是于2005年4月20日共同出资向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经协商,车价为228000元。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l6T356R005621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金额为228000元、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l6T356R00562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250000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某支行,从原告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以交易序号0032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并以交易序号0033号存入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内。余款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公司。后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2006年3月10,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车从原告处拉回,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2006年4月3日转让给吴某某所有,转让价格为200000元。

原告曾于2006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该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代理此案。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的诉讼,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但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于是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从2005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所需资金陆续从银行取出,将该笔资金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去买车的时候,被告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是委托原告去办的,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

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审理判决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购买该车时,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赵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车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购车款228000元是在2005年4月20日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

2.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