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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某化工研究所诉某工商局名称核准纠纷案

吴族春徐雨雯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化工研究所

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8日原告经被告审核后,依法成立。2003年11月14日第三人经被告审核后成立。2004年5月6日原告负责人肖某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2004年11月3日被告向肖某作出《关于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申请书的答复》,对“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不予撤销。2005年6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5年8月29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浙工商复字(2005)8号复议决定书,以本案被告以《授权确认书》为由对“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撤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关于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2005年9月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名称相同或近似,要求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责令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杭州某化工”名称。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告的负责人肖某作出某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6年2月10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浙工商复(2006)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被告的决定。原告遂于200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2006年10月2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以“杭州某化工研究所”与“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属不同行业,并未构成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原告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4月30日本案因法律适用问题须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而裁定中止诉讼,同年8月13日恢复诉讼。2007年8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和“杭州某化工研究所”两个企业属不同行业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判决:一、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杭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责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1.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仅向原告的负责人肖某作出某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而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该决定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被告是否程序违法?

2.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属同行业?原告的名称与第三人的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

3.第三人的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杭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杭工商注(2005)187号《关于不予撤销“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的决定》。并责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企业名称核准、管理引起的行政争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因此,本案被告作为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依法进行核准、管理是其法定的职责。

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在决定书中将负责人肖某作为申请人,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我们认为肖某个人与原告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被告的决定仅对于肖某作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行为在法律上造成的结果是,原告自2005年9月6日就名称的争议提出申请后,被告就此争议申请,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该行为违背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法律行为上主体的错误,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在本案中直接导致相对人的错误,造成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违背了行政诉讼全面审理的原则。

在实体方面,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名称的核准是否错误,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名称是否属于该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该办法以同行业为基础,进行了区分限制。首先,针对同行业的企业名称,设定第一种不予以核准的情形,即第31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次,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按该规定,不同的行业有两种情形:一、若是使用了国民经济行业用语的名称,由于使用了专用的术语,使公众一目了然,不易造成混淆,是可以核准的,对此没有进行限制;二、若没有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用语的呢?由于行业不明,公众没有区别的依据,在市场中极易造成混淆,对此该办法第18条、第31条第(二)项进行限制。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说在理论上把有可能造成同名混淆的情形都进行了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不予以核准情形的规定是相当严密的,它限制所有的可能造成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属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字号相同,但由于行业不同,因此不属《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所指的情形,两家企业名称不属相同或近似,其核准行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也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属同行业,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其理由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国家标准),原告属国民经济行业第75、77类,分别是“研究与试验发展”和“科技交流与推广服务业”。而第三人则属国民经济行业第63、65类,分别是“批发业”和“零售业”。

我们认为在企业名称管理的范畴内,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属同行业且其名称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其理由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1994以及2002版,没有“化工”这一行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名称中没有使用行业类别用语表示其所从事的行业。而“化工”在这两个企业名称中表述的均是经营特点。在原告的名称中“化工”指的是原告研究经营的是化工类产品,而第三人名称中的“化工”也表明第三人经营的方向是化工类的产品。也就是说,这两个企业的经营特点是相同的,那么经营特点相同是否属同行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答复即“工商企字(2001)第27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这表明企业名称中所表述的行业与企业实际所属的行业是有区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名称管理中,行业相同或经营特点相同就属“同行业”的范畴。在此,对企业名称中的第二部分对行业的解释是扩大的解释,目的很显然是防止具有相同或相似经营特点的企业出现名称混淆的情形。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名称管理中已充分考虑企业的经营特点,以避免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和造成公众的误认,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我们认为,在企业名称管理领域,原告与第三人当属“同行业”无疑。

关于“工商企字(2001)第27号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效力,我们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3条的授权规定,即:“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解释是有权解释,该解释同样适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因此,该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中的“同行业”也应当包括“行业或经营特点相同”。

原告名称中,“杭州”是行政区划;“某”是字号;“化工”是“研究所”的限定语,是经营特点的反映,表明研究所的经营范围;“研究所”是指组织形式。而第三人的名称中,“杭州”是行政区划;“某”是字号;“化工”是“有限公司”的限定语,也是经营特点的反映,表示的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上述两企业的名称除组织形式不一样外,其他部分均相同,极易在业内和公众中造成混淆,产生对两企业错误的认知,因此该名称已构成相同或近似。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予以核准的情形。其理由如下:

从第三人的名称构成分析,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标准“化工”不是行业类别,当然也就不是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名称属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的企业名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符合: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三人申请名称核准时或现在经营的现状,其没有一个条件符合以上规定。因此,不管是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还是要符合其中的一项,第三人均不符合以上规定。尤其是第(三)项,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属被上诉人核准的企业,两者的字号均为“某”,上诉人在1999年10月份就经被上诉人核准成立,且双方没有投资关系,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予核准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核准第三人的名称。

综上,我们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有投资关系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被告的核准行为违背上述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中的两企业是否属“同行业”认定错误,对两企业的名称是否适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查;经二审法院的审理,综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适用,纠正了一审的不当,作出了公正的、具有典范性意义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