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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评述

姚杰崔满兴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

第一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某某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安监办)

第二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房产)

2002年,民航安监办依法取得拆许字(2002)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谢某原居住的下焦营巷8号1单元301室属拆迁范围。民航安监办委托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实施拆迁。2002年9月30日,谢某与民航安监办、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为6015.11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对2002年10月3日后未搬迁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和搬家费提高,民航安监办应补偿谢某提高部分。嗣后双方履行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6年3月,谢某得悉民航安监办于2005年7月安置给了原下焦营巷8-2-204室住户(郭某)朝晖三区44幢502室,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住宅一套,而该户原面积为37.03平方米。为此,民航安监办支付了购房款425000元,交税18000元,奖励安置费10800元。谢某认为按该住户原面积计算,民航安监办的安置标准已提高到每平方米12000元。故于2006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航安监办、某某房产给付谢某因提高拆迁补偿标准的补偿费380579.15元。

2006年7月25日,谢某诉民航安监办、某某房产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经一审法院(2006)下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败诉。该判决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2006年8月14日,谢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拆迁补偿金额的提高是客观原因,属于免责事由,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同被告与参照住户签订的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不同性质的协议,不具有可比性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且以一审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不足等理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二审经由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以“因被拆迁房屋本身价格变化引起的补偿费的差别,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的提高”、“谢某以与其用以比较的2005年6月被安置的拆迁户因安置方式不具有同一性、安置时间相隔过长而无法比较”为由,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杭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某承担。

该案审理期间,本文作者受第一被告民航安监办的委托担任其代理律师,并在进行了充分的证据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第一被告提供了充分、有力的抗辩,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提高了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

(一)一审判决情况

200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下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民航安监办、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其目的是在同等条件下使先、后搬迁的住户享受同样的补偿安置待遇。现谢某依据民航安监办在2005年6月出资购买房屋安置他人作为对比条件,要求民航安监办、某某房产支付提高标准部分的补偿费理由不足。其理由是,2002年至2005年是杭州市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的时期,也是房价上涨最快的时期。2002年的补偿标准在今天已无法购买到同类地段同类型的房屋。因此民航安监办出资42万余元购置朝晖的房屋异地安置他人,是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并非民航安监办主观上提高了补偿标准。虽然该住户的安置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由于地域差异,应予以扩面,民航安监办安置该户的系二手房,面积扩大在情理之中。再则,谢某与民航安监办、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而谢某据以参照的对象是异地安置。二者缺乏可比性,但均符合拆迁法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谢某承担。

(二)二审判决情况

2007年3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2006)杭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与民航安监办、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事实上,众所周知,2002年至2005年是杭州市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的时期,也是杭州商品房价格涨幅最快的时期。谢某与民航安监办、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在2002年9月,而其用以比较的房屋是在2005年6月被拆迁安置的,故谢某的房屋被拆迁时的价格与其用以比较的房屋被拆迁时的价格本身就存在很大差异。因被拆迁房屋本身价格变化引起的补偿费的差别,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的提高。而且民航安监办出资42万余元购置朝晖的房屋异地安置他人,虽然该住户的安置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但由于地域差异,又系二手房,故民航安监办予以扩面安置该户。谢某以与其用以比较的2005年6月被安置的拆迁户因安置方式不具有同一性、安置时间相隔过长而无法比较。因此,谢某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如甲方在2002年10月16日之后对未搬迁的下焦营巷8号其余拆迁户补偿标准和搬家费有所提高并继续实行拆迁奖励”中“补偿标准”提高为由,要求民航安监办、某某房产支付提高标准部分的补偿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谢某承担。

三、经典评述

本案性质属于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补充协议中补偿标准是否提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民航安监办2005年对郭某的异地安置补偿是否提高了补偿标准?如果没有提高,则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被告就无需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差额。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紧扣这一主题,对该问题进行了详尽而又充分的论证,最终成功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前述之案件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被告是否提高了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

众所周知,房屋拆迁补偿的目的是使被拆迁人因拆迁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能得到体现相应对价的补偿,无论这种补偿是用货币方式还是产权置换方式。

本案谢某搬迁的时间和郭某的实际搬迁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30日和2005年6月,期间相隔长达近3年的时间,而这三年的时间是我国房屋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的时期,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表现在杭城则尤为突出。同一房屋以前两个时间点来对比衡量,房价翻一番完全是符合杭城房地产市场持续大幅度上涨的趋势和走向的。因此,不能有违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无视时间差异而简单地以房屋总价的绝对值来衡量被告是否提高了拆迁补偿标准。

解读谢某同民航安监办之间的拆迁补充协议,不难发现该协议所指的对2002年10月16日之后未搬迁的其余拆迁户补偿标准有所提高,显而易见指的是拆迁户从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合理对价)以外又获得了拆迁单位民航安监办给予的额外经济利益。结合本案情况,郭某除获得体现房屋市场价值的合理对价外,并未能从拆迁单位民航安监办处获得其他的额外经济利益。

因此,在对下焦营巷实施拆迁的过程中,民航安监办始终是以同一标准,也就是以被拆迁房屋当时所体现的市场价值为对价开展拆迁补偿工作的,并不存在提高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