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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胡某某诉某制衣厂劳动纠纷案评析

张晟杰李明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21日21时许,原告胡某、高某之女胡××骑自行车从被告杭州××制衣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后被人发现在途经丰东村内直道至丰东村村委30米处的乡村公路上因脑部受创而死亡。事发后,有关部门虽然进行了调查,但未能确定造成胡××死亡的真实原因。交警部门推测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但未查获肇事车辆以及相应的肇事责任人。

2005年12月21日,萧山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胡××无过错行为,对事故不负责任。

2005年12月26日,萧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出一年时效。

2005年12月28日,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因为胡××无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工伤待遇,依据不足。

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伤葬补助金9344.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21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4268元,共计34574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胡××是否死于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胡××死于交通事故,理由是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这是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认为胡××的死亡,究竟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其他刑事案件,目前不能草率地定论。本案存在着很多疑点。目前既没有查清肇事车辆,也没有找到肇事司机,更没有目击证人,交警部门何以断定本案就是交通事故?何以认定交通肇事人逃逸?又何以认定胡××的死亡由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根据目前的情况,不排除胡××的死亡还有其他刑事犯罪的可能。在查清胡××的死亡原因之前,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

二、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适用。理由是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由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

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理由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规范道路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关系、规范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明确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服务内容的法律。其所指的道路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而是有特定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死亡的地点是宁围镇丰东村直路村委以南30米处,即胡××死亡的地点是在村道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对于发生在“村道”上的工伤事故无权管辖,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或治安、刑侦部门作出结论,其性质如非故意杀人或伤害,也应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一般交通事故。

三、本案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认为胡××死亡的时间虽然是在1998年11月21日,但是关于其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没有作出认定,因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理由是: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新法律只对颁布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效力,对此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无效。胡××死亡的时间是在1998年11月21日,原告要认定工伤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企业职211211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不适用。

四、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和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05年12月21日才作出,原告在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和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

《企业职512_72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胡××的死亡时间是在1998年11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进行工伤认定的,最迟应在1998年12月21日前提出,即使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应于一年内提出,即最迟不得迟于1999年11月21日,但原告至2005年12月才提起工伤认定,早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五、胡××之死是否构成工伤

原告认为胡××在下班后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其死亡构成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认为胡××之死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原告主张胡××之死构成工伤,缺乏证据证明,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就原告所主张的观点予以答复,认为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未作工伤认定。

2.根据《企业职21231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是工伤,受到其他伤害的,不是工伤。本案中,胡××死亡的地点是在村道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不能认定是受到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伤害,而是其他伤害。因此,胡××的死亡不是工伤。

3.本案中胡××的死亡,根据目前的情况,不排除还有其他刑事犯罪致害的可能。在查清胡××的死亡原因之前,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因此,胡××的死亡不是工伤。

六、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是否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

被告认为进行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必经程序。理由是:

《工伤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15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进行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只有进行了工伤认定,才能确定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否工伤,只有在确定是工伤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偿。因此,劳动者要主张工伤赔偿,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必经程序。

七、原告索赔的金额是否正确

被告认为原告索赔的金额有误,具体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是93445元。(2)原告无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之一是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案中,两原告均不符合该条件,无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

审理判决

经过法院调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中,胡××下班途中莫名死亡,但肇事人至今没有找到,交警部门也只能推测其死于交通事故,这就给本案的处理带来困难。

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强调的是“因工作”受到伤害。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可认定工伤。但是,是否工伤,应先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才能落实工伤待遇。

在我国,认定工伤是劳动部门的职权,而不是法院的职权,只有进行了工伤认定,才能谈到落实工伤待遇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工作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也是因胡××无工伤认定。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肇事人至今没有找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交警部门找到肇事人,而肇事人又至今没有找到,原告在此时间内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应该讲,原告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期限。也正因为如此,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部门才出具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因为已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从法律上讲,原告对劳动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该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为它针对的是不予受理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而言,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选之道。本案也给广大劳动者提了一个醒,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切莫错过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