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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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章 税收优惠政策(35)

9.合并、分立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前企业尚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在财税字[2004]49号文件规定的延续抵免期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延续抵免。(国税函[2005]488号)

以税还贷

一、增值税

1.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从1998年度起,允许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税款,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财工字[1998]24号)

2.“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二、消费税

1.外汇借款合同以税还贷。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从1998年度起,允许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消费税税款,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财工字[1998]24号)

2.“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亏损结转

一、个人所得税

1.个体户亏损结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1997]43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亏损结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中弥补。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财税[2000]91号)

二、企业所得税

1.年度亏损结转。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11条)

2.汇总企业亏损结转。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前发生的亏损,仍可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国税发[1997]189号)

3.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在企业分立情况下,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4.企业兼并亏损结转。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5.企业重组亏损结转。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国税发[2000]185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年度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税法第11条)

2.汇总纳税企业亏损结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2个或2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亏互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亏损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补缴上年度所得税。(细则第89条、第91条)

3.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办法比照前款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办理。(国税发[1997]71号)

4.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分立,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确定的分担数额,允许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5.转让资产和股权重组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转让资产或进行股权重组,其资产转让前和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国税发[2000]152号)

7.预缴税款亏损弥补。企业按规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152号)

汇总纳税

1.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2.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国税发[1994]27号)

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4.特定企业汇总纳税。下列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

6.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7.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8.不同税率地区企业汇总纳税。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确需将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统一按总机构的适用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0]185号)

起征点

流转税起征点政策

一、增值税

1.个人幅度起征点。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未达到规定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规定为:(细则第32条)

(1)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600~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各省级国税局在上述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提高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财税[2002]208号)

3.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提高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农产品占总销售额超过50%(含50%)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税发[2003]149号)

二、营业税

1.个人幅度起征点。个人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细则第27条)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各省级地税局应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提高下岗人员就业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营业税起征点幅度。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15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财税[2002]208号)

筵席税起征点政策

1.幅度起征点。筵席税的征税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人民币200元~500元。具体起征点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条例第3条)

2.免征额。举办一次筵席支付金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筵席税。达到或超过规定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计征筵席税。(条例第6条)

免征额

1.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从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由每月800元提高到每月1600元。(条例第18条)

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免征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按月减除800元的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条例第18条)

3.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免征额。其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4.特殊人员免征额。下列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条例第27条)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条例第29条)

(5)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国税发[1999]202号)

加速折旧

一、企业所得税

1.法定折旧年限。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