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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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章 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应用:涉税处理与纳税统筹(36)

在这一价格水平下,既可享受起征点的照顾又可获得较大的收益。如果售价低于此数,虽能享受起征点的照顾,却只能获取较低的收益,如欲提高售价,则必须使价格高于137.44,否则,价格提高带来的收益,将不足以弥补价格提高所带来的税收负担。

二、收入分散筹划法

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很重要的一点便是确定售出房地产的增值额。而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因而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对其应纳税额有很大影响。如果能想办法使得转让收入变少,从而减少纳税人转让的增值额,显然是能节省税款的。

在累进税制下,收入分散节税筹划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在累进税制下,收入的增长,预示着相同条件下增值额的增长,从而使得高的增长率适用较高的税率,档次爬升现象会使得纳税人税负急剧上升,因而分散收入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如何使得收入分散合理合法,是这个方法的关键。

一般常见的方法就是将可以分开单独处理的部分从整个房地产中分离,比如房屋里面的各种设施。很多人在售出房地产时,总喜欢整体进行,不善于利用分散技巧,因为这样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但不利于节税。

【例9—10】某企业准备出售其拥有的一幢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因为房屋已经使用过一段时间,里面的各种设备均已安装齐全。估计市场价值是800万元,其中各种设备的价格约为100万元。如果该企业和购买者签订合同时,不注意区分这些,而是将全部金额以房地产转让价格的形式在合同上体现,则增值额无疑会增加100万元。而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越大,其适用的税率越高,相应地应纳税额也就会增大。

如果该企业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采取一下变通方法,将收入分散,便可以节省不少税款,具体做法是在合同上仅注明70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同时签订一份附属办公设备购销合同,则问题迎刃而解。这样将收入分散进行筹划,不仅可以使得增值额变小从而节省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而且由于购销合同适用0.03%的印花税税率,比产权转移书据适用的0.05%税率要低,也可以节省不少印花税,一举两得。

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如果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税法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住宅不享受免税优惠。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既建造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话,分开核算与不分开核算税负会有差异,这取决于两种住宅的销售额和可扣金额。在分开核算的情况下,如果能把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额控制在扣除项目金额的20%以内,从而免缴土地增值税,则可以减轻税负。

【例9—1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1999年商品房销售收入为1.5亿元,其中普通住宅的销售额为1亿元,豪华住宅的销售额为5000万元。税法规定的可扣项目金额为1.1亿元,其中普通住宅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为8000万元,豪华住宅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为3000万元。

(1)不分开核算(当地允许不分开核算)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为:(15000-11000)÷11000×100%=36%

适用30%的税率,该企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15000-11000)×30%=1200(万元)

(2)分开核算

普通住宅: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为:(10000-8000)÷8000×100%=25%

适用30%的税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10000-8000)×30%=600(万元)

豪华住宅: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为:(5000-3000)÷3000×100%=67%

适用40%的税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3000)×40%-3000×5%=650(万元)

二者合计为1250万元,分开核算比不分开核算多支出税金50万元。

【例9—12】假定上例其他条件不变,使普通住宅的增值额控制在扣除项目金额的20%以内。

可扣除项目金额从(10000-y)÷y×100%=20%式中可计算出,y=8333万元。此时,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仅为豪华住宅应缴纳的650万元,比不分开核算少缴纳570万元,比分开核算少缴纳600万元。

增加可扣除项目金额的途径很多,比如增加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降低房屋销售价格等。

将这种筹划方法进一步引申,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建造出售时,将合同分两次签订,同样可以节省不少土地增值税税款。具体做法是,当住房初步完工但没有安装设备以及装潢、装饰时便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移合同,接着再和购买者签订设备安装及装潢、装饰合同,则纳税人只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用计征土地增值税。这样就使得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了省税的目的。

三、成本费用筹划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费用开支有多项内容,不仅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而且还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前者是房地产开发成本,后者是房地产开发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标准进行扣除,因而该筹划主要涉及房地产开发成本。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重要组成部分的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大小会严重地影响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即房地产开发成本越高,应纳税额越小,房地产开发成本越低,应纳税额越大。如果纳税人能最大限度地扩大费用列支比例,则肯定会节省很多税款。

当然这种筹划应有一定的限度,无节制地任意扩大的后果就是导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结果反倒得不偿失。而且这种扩大也并不是越大越好,在必要的时候适当地减少费用开支可能效果会更好,这主要是针对房地产开发业务较多的企业。因为这类企业可能同时进行几处房地产的开发业务,不同地方开发成本比例因为物价或其他原因可能不同,这就会导致有的房屋开发出来销售后的增值率较高,而有的房屋增值率较低,这种不均匀的状态实际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这就要求企业对开发成本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得各处开发业务的增值率大致相同,从而节省税款。

详细的分析论证及大量的实践证明,平均费用分摊是抵消增值额、减少纳税的极好选择。只要生产经营者不是短期行为,而是长期从事开发业务,那么将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各项开发成本进行最大限度的调整分摊,就可以将这段时期获得的增值额进行最大限度的平均,这样就不会出现某处或某段时期增值率过高的现象,从而节省部分税款的缴纳。

四、利用利息费用的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过程中,一般都会发生大量的借款,因此利息支出是不可避免的。利息支出的不同扣除方法会对企业的应纳税额产生很大的影响。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和第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用公式表示:

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例9—13】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住宅,共支付地价款200万元,开发成本为400万元,则其他开发费用扣除数额不得超过30万元,即(200+400)万元×5%,利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如果纳税人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地价款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的10%以内计算扣除,用公式表示:

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如上例,则房地产开发费用总扣除限额为60万元,即(200+400)万元×10%,超限额部分不得扣除。

纳税人在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时,利息支出如何计算值得考虑。一般而言,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借款数额会较大,其实际数会大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因此,一般来说,按照第一种方式计扣比较有利于企业节省税款,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并不总是如此简单。有些企业由于资金比较充裕,很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这方面的利息支出相应地就比较少。这时,如果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则扣除项目金额会较少,而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则扣除项目金额会较多。因此企业比较合乎逻辑的做法就是故意不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是假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这样税务机关就会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

五、建房方式的筹划

土地增值税税法对不同的建房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界定,并规定某些方式的建房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果能注意运用这些特殊政策进行纳税筹划,其节税效果是很明显的。

第一种建房方式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建房方式,这种方式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房报酬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来说,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收入,但由于房地产权自始至终是属于客户的,没有发生转移,其收入也属于劳务性质的收入,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由于建筑行业适用的是3%的比例税率,税负较低,而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3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负显然比前者为重,如果在相同收入的情况下,当然是前者更有利于实现收入最大化。因此,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之初便能确定最终用户,就完全可以采用代建房方式进行开发,而不采用税负较重的开发后销售方式。这种筹划方式可以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用户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购买各种材料设备,也可以协商由客户自己取得和购买,只要从最终形式上看房地产权没有发生转移便可以了。

为了使该项筹划更加顺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降低代建房劳务性质收入的数额,以取得客户的配合。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通过该项筹划节省不少税款,让利部分于客户也是可能的,而且这样也会使得房屋各方面条件符合客户要求,低的价格也可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另一种建房方式便是合作建房方式。我国税法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很好地利用该项政策。比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准备修建住宅,则该企业可以预收购房者的购房款作为合作建房的资金。这样,从形式上就符合了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的条件。一般而言,一幢住房中土地支付价所占比例应该比较小,这样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得的房屋就较少,大部分由出资金的用户分得自用。这样,在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剩余部分住房前,各方都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只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后转让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住房时,才就这一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适当捐赠筹划法

房地产的赠与是指房地产的原产权所有人和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捐赠给其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种赠与行为,很多国家都开征了赠与税。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这种税收,也不对之征收土地增值税。因为按课征土地增值税的三条标准,赠与人捐赠房产是无偿转让,并没有取得收入,因此,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

但是,这里仅指以下两种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盈利性的公益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