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民常用法律知识(时尚生活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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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婚姻家庭生活与法律(2)

结婚的必备条件——当事人结婚时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

(1)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即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对确定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自愿是结婚的基础。结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成家互为配偶为目的的结合,是双方爱情的体现,因此结婚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决定。“双方完全自愿”有两层含义:一是自愿结婚者是男女双方当事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其中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二是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第三者同意,或利用包办买卖等手段强迫双方结为夫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但并不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的父母亲友等不能提出参考意见。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婚龄的确定既要考虑自然因素,即人的身体发育和心理、智力水平的成熟情况,又要考虑社会因素,即一个国家政治、经济、人口状况、道德、宗教、民族习惯等。我国的法定婚龄,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且没有最高年龄限制,如果没有达到最低年龄,则不得结婚。当然,法定婚龄允许男女在自愿的前提下推迟结婚时间,国家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法律禁止重婚。已有配偶者不得结婚,这表明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只能在未婚、配偶死亡(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或离婚的情况下才能结婚。

结婚的禁止条件——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1)禁止特定范围的血系结婚。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特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生育、道德等的要求,血缘关系近的男女间结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下一代的健康、家庭幸福和民族的健康,增加家庭和社会负担;二是伦理道德要求,近亲结婚,有悖伦理,有伤风化,造成亲属身份和继承上的混乱。

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拟制直系血亲。自然直系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因出生的事实而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拟制直系血亲即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法律认可其与自然直系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他们之间是禁止结婚的,如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给儿子为妻等。

旁系血亲指在血缘上和自己同源,但排除直系血亲之外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包括第一类是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不能结婚,含同父同母全血缘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第二类是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甥女之间不能结婚。第三类指堂兄弟姐妹、姑表、姨表、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不能结婚。

(2)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的传染和遗传给下一代,影响家庭生活质量。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第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立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第二,指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第三,有关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等。

结婚的程序

结婚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结婚程序是实行登记制。

结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即单身声明和非近亲证明。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在申请过程中,婚前体检证明不是必备材料,但为了对自身负责,对下一代健康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确有必要。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便具体查明结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该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即告确立,无论双方是否同居生活、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或婚宴,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其婚姻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或双方反悔,必须进行离婚才能解除夫妻关系。反之,如果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或举办结婚仪式,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不受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的内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结合。

2.无效婚姻的情形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第一,重婚的;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判断必须以无效婚姻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状况为准,若申请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不存在,即不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就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3.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在无效婚姻情形存在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只能依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控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判断,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或申诉,婚姻的效力是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立的。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可撤销婚姻

1.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受到胁迫,缺乏结婚合意,而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指婚姻当事人结婚并非自己完全自愿,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威胁或强迫而结婚,成立婚姻关系违背了受胁迫方的意志。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2.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和申请的期限

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为由于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只是受胁迫一方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结婚违背了其意志。而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其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从结婚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受胁迫一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被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从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方在一年时间内不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就不得再以被胁迫为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这样规定是因为受胁迫一方在结婚之时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但如果在结婚以后与另一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法律就不再追究。如果在一年时间以内未建立夫妻感情,受胁迫一方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3.撤销婚姻的程序

受胁迫一方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即可以依行政程序,又可以依诉讼程序解决。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后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而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受胁迫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运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从当事人结婚之日起,就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婚姻之时起无效。如甲、乙两人于2004年1月1日结婚,因甲未达法定婚龄于2004年5月1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婚姻无效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而不是2004年5月1日。

2.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和义务。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符合合法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是违法婚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不具有因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权利和义务。

3.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分。

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依约定分割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和胁迫婚姻中受胁迫一方可以多分财产。对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法婚姻当事人指的是重婚关系中有配偶者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例如,甲与乙登记结婚后,甲又与丙结婚,人民法院在分割甲与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时,不得侵害本是甲乙夫妻的共同财产。

4.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由于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所生子女(婚生子女)一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若一方抚育子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有给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义务。

家庭关系

家庭是由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具有生育、教育、扶助等多项职能,家庭对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家庭关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基于生育、结婚等法律事实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是男女双方基于合法婚姻而成的配偶,双方互为配偶,夫妻在家庭中基于婚姻而产生男女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指人格、身份、地位等不直接反映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