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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代理行为与债权债务(6)

债的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前者是指债的关系的构成要素,即给付本身,属行为范畴;后者则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即给付的对象。债的标的为一切债的关系所必备,而标的物则仅在交付财物、交付金钱的债中存在,在单纯提供劳务的债中,其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另有标的物。

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以下要件:

1.合法

以违法行为为给付的,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也属无效。

2.确定

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将无法实现。因此,法律要求给付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或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不能确定的,债的关系无效。

3.适格

适格是指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一般而言,债的标的须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有关,与人的意识无关的事物(如做梦)或者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事物(如内心意识)不得作为债的标的。债的标的须具有法律意义,宗教事务(如诵经)或单纯的社交事务(如宴客)不得作为标的。就个别债的关系而言,其标的须适于该具体的债的性质。

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合同,一是法律规定。因此通常认为,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可划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大类,前者称为意定之债,后者称为法定之债。在各国民法上,可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立的,是民事主体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也是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约束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是管理人,因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服务而受利益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特点在于,它既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或像无因管理之债那样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

其他原因

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关系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缔约过失,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拾得遗失物,可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可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债的分类

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种类: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均为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在前者,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债成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当事人仅就其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单一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明了。多数人之债则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涉及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对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其中,债权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的,称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称为按份债务。在按份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和接受给付,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连带之债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之分。在连带之债中,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内部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择,而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行。

主债与从债

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与从债之分常见于设有担保的债中,被担保的债(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之债)为主债,为担保该债而设之债(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之债)为从债。

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凡债的标的为给付财物的,为财物之债,如买卖合同之债;债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为劳务之债,如委托合同之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财物债务可强制履行,而劳务债务则不得强制履行。

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债务人只有履行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合同之债的履行还是实现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目的的根本途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直接目的。《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具体来说,债的履行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债的履行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表现。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如何,债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保障债的目的实现。而债的目的的实现,既是债的履行的目的,也是债的履行结果。没有债的履行,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债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债的履行乃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表现和必然要求。

2.债的履行是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债务的履行,也就是债权的实现。因此,债的履行实际上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交付商品,支付价款,提供服务等。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实施了自己应实施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也就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债务人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债权必须借助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实现。

3.债权人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债的履行虽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但也应有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不予以协助,例如债权人拒不接受债务人支付的价款,履行的目的也不能达到。因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受损失的,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依债务人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可分为完全正确履行、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

1.完全正确履行。又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

2.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债的行为,但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3.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不实施债所确定的行为。债的适当履行,使债的关系得以正常发展,使债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使债的关系不能得到正常发展,不愿履行债务是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当事人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债的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债的履行的原则

债的履行原则,是指债的主体在履行债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在我国,债的履行应该遵循以下几条主要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债的规定的标的履行。简单之债按照确定的标的履行;选择之债按照选定的标的履行。这一原则对合同之债的履行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合同当事人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交付合同规定的商品,而不能以其他货物或金钱代替;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能以支付金钱来代替对货物的运送。严格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是由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所决定的。如果允许合同债务人任意以其他标的代替合同约定的标的来履行,不仅会使合同失去严肃性,而且也会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需要,难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他方可以要求继续实际履行。这也是前一表现的延伸。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如不再需要,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来说,只要对方要求履行,除法律规定可不再履行或没有履行的可能(即履行不能)的情况外,就应当继续履行,而不能以金钱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债务人不自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