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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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章 对新的证据法规的几点剖析

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部分地解决了上述分析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规定》中解决了以往只注重主观举证责任,而把客观举证责任引进来。其中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不能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这就是对客观举证责任所作的基本规定。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而法院又无拒绝裁判的权力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方式把这种风险分配给一方,从而完成法官的裁判职能。因此说,客观举证责任是法律已经制定好的责任分配原则,是事先存在的,但是客观举证责任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实际发生,只有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才能引起客观举证责任的发生。而这种真伪不明的事实在适用客观举证责任时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归纳如下:其一,必须是举证质证程序进行完毕,所有的证明手段已用完之后,才能适用。其二,必须在对立案证据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仍然无法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也就是法官很难形成心证。只有在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后,客观证明责任才发生。

相对于客观证明责任,就是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责任。《规定》第二条表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既有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也有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即前一句话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后一句是对当事人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这里我们看到主观证明责任分成了两类,一种是提供本证的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另一种是提供反证的责任,即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本证的一方要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以期获得法官的支持,而对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为了阻碍法官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其必然要提供相反的证据使对方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这就是提供反证的必要性。而对反证我们应进一步分为否认和抗辩,虽然二才都是提供反证的手段,但是在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却不同,因为抗辩是指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出另外的事实,即抗辩事实,通过证明抗辩事实而使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而否认是指反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针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声称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以使对方的诉讼请求失去成立的基础。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反驳的基础不同,前一种是在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基础上提出其权利现已不存在的事实,因而两者在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所不同。因抗辩方对主张方的事实已承认,主张方对主张的事实不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了,此时的客观证明责任就转由抗辩方对抗辩事实来承担。而否认是直接拒绝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对方主张的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让对方当事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否认方是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因此,对反证作如此的划分对进一步明确客观证明责任归属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规定》虽未明确二者的区别,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对此有所考虑。

2.《规定》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根据法律要件分配说,对实体法中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了划分。将其分为权利发生事实、权利阻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提供本证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消灭、权利阻碍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阻碍的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例如,《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表面上看是对提供证明责任的分配,但与第七十三条结合起来同样是对客观举证责任的分配。

就是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真伪不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消灭、阻碍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这样的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有利于消除或吸收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因为在此种分配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很小,当事人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比法官主观强加给当事人的更心甘情愿,从而导致当事人很少上诉,减轻诉累。

3.《规定》还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证明责任问题作了“特殊”的规定,关于这些特殊的规定许多学者称之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也即将这些规定认定为举证责任的倒置。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抗辩)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否认的当事人承担相反的事实证明责任。根据此定义,《规定》第四条的八个特殊规定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举证责任倒置;另一部分是属于一般分配原则的具体化,其中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有(一)、(三)、(七)、(八)。以(三)为例,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案件中,本应由受害人对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二者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但是为了公平,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实属不易,因而法律将权利发生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加害方,即加害方对否认因果关系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仅从这个意义上说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上述四种侵权案件都规定由加害方就否认对方的权利发生事实中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而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相反,其他四种特殊侵权案件都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以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为例,受害方仍需就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而加害方仅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对否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样根据前面关于一般分配原则的分析,即“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它属于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因而不是此原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