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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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章 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

复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最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之一。所谓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虽然享有复制权,然而并不意味着他人就绝对不得复制其著作。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也容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便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因此,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除有复制行为外,还须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容许的范围。就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而言,最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可以接触取得知识文化的机会,以及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著作权人予以必要限制。综合起来,《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几个要件,亦即必须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认定

无论是将音乐由CD等传统载体转成MP3格式存储到计算机硬盘,还是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存储到计算机硬盘,或是进一步从计算机中拷贝到MP3随身听、磁盘片、光盘片或其他存储媒介物中,虽然都牵涉到复制行为,然而只要其目的在于供自己、家庭或友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均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反,如果是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站上,或者是将MP3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供网络上不特定的人使用或下载,则该行为已经超出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应认为已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但在分享资源时,若其资源未开放给不特定多数人分享,而是设定密码,只容许少数特定的友人可以进入,则仍然应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如果下载音乐或拷贝音乐的目的在于将其刻录成光盘片贩售或出租、将其存储于手机的内存上以促销手机或者是下载音乐用于公司的电话录音机上,则该复制行为具有图利的目的,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该行为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应认定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2.“合理使用”的认定

在判断合理使用的范围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复制整个作品,就一定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虑。例如,引用一整本书或者其中的大部分,通常会被认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对于MP3音乐而言,复制或下载作品的一部分不仅在技术上有难度,而且只拷贝一部分也无法成为一个完整的音乐档案。因此在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时,不能认为如果就整首音乐加以复制,则已经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由于数字式复制迅速而简便,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有人主张限制个人数字复制使用的空间,认为如果从网络下载音乐数量过多,就应该认定其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我们认为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判断的着重点应在于同一作品被复制的数量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在于同时被使用的作品的数量多寡。如果被复制的音乐曲目虽然很多,但其使用均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不能认定为非法使用。

但如果对同一首乐曲进行大批量的复制,则要参酌其使用目的与性质、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目前各国在这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作品的复制皆指“一些少量份数”(einige wenige exemplare)的复制,原则上以七份为限。

3.“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认定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的作品限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其目的在于作者人格权中的公开发表权,即该作品已经通过各种形式公之于众。公之于众并不要求作品实际被公众看到或听到,只要存在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作者或出版单位合法的将作品在网上上载、传输,就可视为作品已发表。因为在因特网这个极为开放的网络环境下,面向的公众是不特定的、公开的。反之,如果权利人对其网络作品施以加密手段,则可推断为非公开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