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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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章 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起源和内涵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借鉴国外经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该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西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的历史始于古希腊、古罗马,兴于13世纪左右,直到近代发展为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诚信原则经过岁月洗礼,已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如个人信用制度。随着诚信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完善,行政管理的诚信制度也在逐渐形成,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在行政管理体制运用的重要体现。二战以后,这个原则被移植到现代行政法,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最为到位,因而该国又被称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母国。该原则自20世纪50年代在德国行政法中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原则出现以来,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承认,并加以运用。根据1976年联邦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撤销违法的授益性行政处分时,如果受益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对该授益行政处分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该违法的行政处分。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优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我国台湾地区也多次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出尔反尔”或“强人所难”。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在决定里面提出一个口号:“建立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中国法律史上提出了信赖保护原则,该原则的提出,在我们国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政府对于公民的财产,对于公民的信誉,对于公民的私人利益,如果出于公权的需要,可以对它进行征用或者占用,同时就应该依据法律这种征收或者征用的行为损害的私人利益给予补偿。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信赖保护既具有实体性保护的性质,又具有程序性保护的性质。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溯及既往,更不能反复无常,出尔反尔。

反观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尚有相当大的差距。比如,某著名景点的政府部门一度违法审批大量违章建筑,直至有关国际组织出面交涉,行政机关又一纸命令拆除了这些早就发了“准生证”的建筑,业主损失惨重。又如,每当某一行政管理领域违法现象猖獗、社会反响强烈的关头,政府就要开展一场轰轰烈烈的“严打整治”运动。在此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对人,不论是否已经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也不论是违法还是守法,要么全部重审核发证,要么一律予以取缔。政策制度可以朝令夕改,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没有多少信赖可言,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经济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长此以往,不仅行政法治的目标难以实现,社会公众也会丧失基本的安全感。

本来依法行政、有错必纠是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但是,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行政行为不但具有确定力而且有公信力。首先,相对人是基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才与行政机关合作的,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如果行政机关撤销其行为而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失去公众的信赖。

更进一步讲,信赖保护制度其实是使代表社会或政府利益的公权或公共利益与代表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私权或信赖利益(私益)两者达到实质平衡的砝码。行政许可制度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手段来达到最终保障相对人法定权利的有效实现的最终目的,因此不能因为存在公共利益的需求,就撤销或变更相对人的信赖状态。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自的份量进行衡量以作取舍。

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实践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而且赋予公共利益天然的、绝对的优势地位,缺少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实际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所构成且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利益,不仅“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成为公益,某些重要的个人利益本身就是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