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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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证人的资格

李雯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它与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音像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共同构成了我国诉讼法理论中的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是司法或执法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案件发生后司法或执法机关及时了解案情;可以起到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相互印证作用,从而判断物证、书证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还可以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证人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总的指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刑事诉讼法也以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条原则。下文将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阐述的对象。

证人的资格,即证人的适格性,就是说什么样的人才能充当证人,什么样的人不能充当证人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证人资格的缺陷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对于普通证人的要求是:(1)证人具有表达能力;(2)证人具有理解其如实作证责任的能力;(3)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专家证人除具备以上条件以外,还必须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专门性知识和技能的人,并且其证言必须有助于陪审团认定事实。在美国,“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年龄的大小和意志是否受到损害本身并不影响证人资格,此外当事人及其配偶、鉴定人也可以充当证人;惟一的例外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和陪审团成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

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或证据规则,因而对证人的资格问题是由《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即证人必须是知道案情、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并且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比较可以看出,美国证人资格的规定明确、具体,但是把鉴定人、当事人作为证人缺乏法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认定,在我国当事人不能充当证人,同案几个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也不相互为证人,因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都是独立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也将鉴定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且美国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易影响司法公正。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立法模式、司法运作都有很大的区别,所以不能简单的援引国外的规定。我国关于证人资格规定的优点在于把当事人、鉴定人从法律规定上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列,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相应地缺点也在于对于证人的范围和对证人资格的认定缺乏相应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太差。具体言之,表现在:

1.证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范围极广,包括了当事人、鉴定人、辩护人、审理本案的司法人员以及因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但是实际上在我国上述人员是不能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严重的矛盾。此外,知道案件情况是亲眼目睹还是包括其他的传闻之类的其他形式?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知道案情的,能否做证人?这些都因为没有具体规定而成为悬而待决的问题。

2.单位的证人资格有待商榷。《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了单位可以作证的规定,这与证人理论是不符的。首先,证人必须能够亲自感知案件有关的情况,而单位作为组织机构本身不具备这种主观感知力。其次,单位作为组织同样不具备自然人的那种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再次,单位作证时一般都是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出具证言,是这些人的主观意识的反映,只是借助了单位的名义而已,很难说是一个单位机构的意志。

3.证人都知道案件客观情况,分为直接知道(归属为原始证据)和间接知道(归属为传来证据)两种情形。对于直接知情者的资格自无异议,而关于间接知情者,则存在很大争议。现今世界各国对传闻证据规则的态度大都是原则上予以排除,但也有的存在例外情形。许多论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能真正得以实现。不可否认,排除规则确实有如上功效,但是我们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联系我国的诉讼实际,我国不宜直接引入该规则,因为:(1)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派生物,是和它的证人宣誓、交叉询问等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我国不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英美国家,例外规则都是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在先的判例对于以后的审判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而我国,判例并没有法律约束力,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例外情形都规定在成为法中,从而引起操作和适用的极大困难。(2)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遵循的是英美国家“主观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官和陪审团可以自由心证采纳他们认为适格的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不应将可证明犯罪事实的传闻证据一律排除。

(二)证人资格的完善

本文探讨的证人作证问题的前提是证人的资格,因此,首先应该界定一下证人的资格范畴。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完善我国的证人资格制度:

1.在将来制定的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中,对证人的定义予以明确界定。从理论上讲,证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情并能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第二,证人必须是不可选择、不可替代、不可指定的人。第三,证人必须是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第四,证人应该是自然人。依托于法理,证人的定义应做如下表述:证人是指作为第三人存在的、知道案情、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指定性质,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自然人。通过这个定义,就可以把当事人排除在证人之外,因为当事人不是第三人;鉴定人、辩护人以及办案的司法人员是可选择和可替代的;而单位不是自然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能否作证,取决于他们是否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必要时应对其进行精神分析鉴定和测试;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只要原来确实亲自耳闻目睹案情,原则上是可以成为证人的,因为有些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或者被告人往往与其关系亲密的近亲属在一起,而没有别的证人,剥夺他们的作证权利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只是应该严格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综合全案考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防止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感情交往而作伪证。

2.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具体含义,以排除传闻证据为原则,允许特殊情况存在为例外,确实发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节约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3.在条文的规定上,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规定证人的范围。概括以确定证人的基本界限,再以列举的方式从正面和反面两个层次加以补充,这是一种比较科学的规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