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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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章 法官独立原则概述

雷雨

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法院独立的终极指向,是现代司法制度的纲领性原则。法官独立虽肇始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然其政治性目的早已经为它的技术价值所取代。作为保障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法官独立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现代法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

(一)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根源于权力分立学说。17、18世纪针对封建国家司法、行政不分,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权力应当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18世纪末的欧洲大陆的新兴资产阶级反抗封建专制政权滥用权力,彻底革除封建专制政权、教权与审判权合一的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武器。在严格的分权理论下,鉴于中世纪司法专横的惨痛历史,以及对法官的信任危机,司法独立最先意在使司法彻底与立法分离,法官犹如一部生产判决的机器,绝不允许染指立法。到了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行政权力日益将触角伸到涉及私人利益的各个领域,直接影响到法的安全价值。于是司法独立在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之外又被赋予了另一重要价值目标——制衡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

法国作为“三权分立”学说的诞生地,它的司法独立却是被动的,由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司法权掌握在贵族手中,而行政权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在法国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是司法不得干预行政事务,这样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仍然由行政机关执行,对议会立法合宪性的审查也根本不可能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属于立法机关所建立的特殊机构——宪法委员会。作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法国也建立了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等相应的制度。

相对于法国的司法独立而言,英国的司法独立在一定意义上讲却是主动的。为了维护中央集权、削弱地方封建割据的势力,在国王与国会的斗争中,普通法院又成为维护市民权利不受国王和贵族侵犯的主要工具,因此维护司法独立在英国就意味着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在英国主要是从职务保障着手,通过满足法官独立行使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所必须的基本条件来实现司法独立。在实现司法独立的过程中,英国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具有开创性的原则和制度,如法官不可撤换制、职务终身制等极大丰富了司法独立的理论和制度。

美国的司法独立则具有最强的意义,即司法的积极主义。这是由于美国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美国三权分立的体制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美国的普通法院不仅审理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而且也审理行政案件、对国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它不仅把自己的职权限制在严格意义上的法的适用的范围内,而且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决策和政策导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以司法的方式渗入到美国的行政和立法领域。使司法独立的制度形态达到了一个高峰。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司法独立已经由最初的法官身上的一张护身符演变成为法官手中的一把利剑。

尽管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表形态各异,但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却是大体相同。均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其他司法行政制度影响和干涉,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制度。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法官是独立的审判主体;(2)法官是独立的审判责任主体;(3)法官独立性受法律保障。

(二)我国对法官独立原则的理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此前提下,我国存在“三权分立”,但这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是有本质区别的。源于历史上认识的局限,司法独立原则一度被作为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而受到否定和排斥,有关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几乎一片空白。虽说我国1954年《宪法》也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却是和资产阶级所谓的“司法独立”根本不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直到近年来,逐渐有学者在理论上对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进行研究,如郭道晖教授认为,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宪法原则与法治实践,主要有以下几层涵义:(1)就国家政治体制而言,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属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2)就司法权运作而言,是指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就法官的地位而言,法官严守中立;(4)就法院系统自身体制而言,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与服从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就本法院内部而言,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贺卫方教授认为,司法独立可以从不同的层面上讨论,在初级层面上,整个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最基本的。但是,假如没有不同审级法院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司法独立原则虽肇始于资产阶级对抗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需要,但到了现代社会,“显然其政治性目的已经为它的技术性价值所取代”,即成为保障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它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即法院整体的独立;二为裁判的独立,即法官个人的独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法院整体独立,就无所谓法官个人的独立。但光有组织上的独立而无法官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谓之司法独立。所司法独立的实质应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