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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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章 法官独立原则的制约平衡机制

法官独立原则发展的历史表明:“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所以强调法官独立的同时,必须强调对其的制约和平衡。这首先因为法官的自然人属性,使其具有人类固有弱点,柏拉图说:“假若给予圣人和小人同样的无制约的力量,就会发现,他们都跟着利益走。”而法官拥有排他的专占的司法权,“有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

对法官独立的制约,首先应明确的是制约的目是什么?有人认为,对权力的制约,会束缚权力主体的手脚以及限制权力主体的积极性,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制约是一种手段,一种方式,一种权力运行机制,制约不是为限制权力主体的积极性,而是为更好地发挥权力主体的积极性,使权力的运行向着有利于人民利益的方向运转。”其次应明确的是如何进行制约,通过什么方式、手段和途径进行制约。在我国,理想的、行之有效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独立制约平衡机制应包括完善基本审判制度和建立健全法官审判责任制,实现对审判独立的内部制约,以及建立政党监督、新闻监督及公众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审判独立的外部制约。内外制约体系有机的结合,构成完整的审判独立制约机制。

(一)内部制约体系

1.完善民事审判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它体现了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活动的本质特征,服务于案件的公开审判,对于保证基本原则和其他程序制度的贯彻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审判活动应严格遵照各项审判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审判主体的审判权而言,也就是一种制约和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制度除应当认真遵从外,还应加以完善。在理论上有待完善的主要是回避制度。回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在其本人案件中充任法官”的规定。英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也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但对回避适用的原因规定却非常模糊和不完整。其第四十五条规定:适用回避的原因有三:(1)审判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样,回避制度在处理下列两类情况时必陷入尴尬两难的境地。首先,如当事人发现法官不符合上述的三种情形,但却发现法官在审理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有不公正裁判的可能时,如适用回避则于法无据,但不适用又会放任不公正裁判的发生。另外,我国回避制度不区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回避方式所适用的原因。实践中,必然出现这样的结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意识到自己应该自行回避,但出于某种私利,不主动回避;而当事人却并没有意识到法官符合应适用回避的情形,而没有申请要求其回避。这样,本没有资格参与审判的法官,就绕过了回避制度对其的制约,堂而皇之的为谋求个人私利而作出不公正裁判。虽然《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上诉的途径加以救济。但对当事人来说,一审程序是纯粹的诉讼浪费,徒增加诉讼成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却比较精巧和全面。其将自行回避规定了七种原因,申请回避规定了两种原因:一是推事有自行回避之事由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是推事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考虑借鉴上述作法。

2.严格法官审判责任制度

“自由社会是人人负有责任的社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自己心中的“公平”和“正义”原则来实施司法行为,裁判案件,自然也要对其自主意志下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一般认为,审判责任制度有三方面的内涵:首先,法官审判责任制度是适用法律标准对法官违法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制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一个社会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关,都毫不例外。假如社会允许某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那么将无序可言。法律的产生正源于此,它存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评价和责任的追究,以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其次,法官审判责任就是在法官意志支配下的审判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作为审判权的直接操纵者——法官,其各种行为是受法官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的地作出的。在行为过程中,法官的意志表现为选择、确定目标与方向,并支配法官按照既定的方向进行活动。我们经常看到在相同环境和条件下,有的法官不为压力所屈服,不为金钱、利益所诱惑,做到刚正不阿、公正无私、遵纪守法、清正廉洁,而有的法官却违背职业道德,徇私枉法。权势、亲情、利益的诱惑,固然是干扰办案的重要因素,但它们仅仅是外在的力量,司法不公,最终还需要通过法官的意志支配的行为才能实现。所以,当法官在受到上述外在因素干扰时,置公正司法于不顾,作出违法审判行为,根据“自由意味着责任”这样的伦理原则,按照法律逻辑,法官就应当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审判责任就是直接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法官审判责任制度也是国家强制性分配给违法审判法官一种负担的制度。法官违法是审判权异化的结果。孟德斯鸠曾作过精辟的结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审判权的异化源于法官人格的不完善,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接受当事人的宴请或财物等,都是法官其自身利益不正当的追求的结果,而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损害的司法公正和法律目的,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对国家确定、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害,这是任何国家都不容许的,必然要在对审判权加强制约的同时,对违法审判法官进行责任追究,施加强制性义务。

审判独立并不必然导致司法公正。法官如枉法裁判,较之其他公职人员对法治的破坏性更大,直接损害了审判权威。鉴于此,现代法治国家在确立审判独立制度的同时,都建立了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官审判责任制度。其必要性在于:一是纯洁法官队伍,加强法官管理的需要。法官是现代社会中一个令人羡慕而又神圣的职业,他因其捍卫法治和实现社会主义为目的的职业追求而具有神圣性,其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好的收入又具有吸引力。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官职业发展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历程,近十年,法官队伍又急剧扩大,造成素质良莠不齐,少数法官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准则,违法犯罪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深圳市中级法院的一位法官因触犯刑律而被判刑,类似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崇高形象,玷污了司法的公正和廉洁,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维护司法公正,必须清除司法人员腐败,纯洁法院队伍。二是适应审判制度改革的需要。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强化庭审功能,加强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职权,已成为改革的核心内容,因而,法官也随之拥有更大的权力。但是,任何权力都具有双刃剑的作用,它可以惩恶扬善,也可能因不加制约而行不义。如果法官可以无视甚至践踏法律,其结果必然从根本上动摇司法的权威性。所以必须确保法官审判职权强化后的行为廉洁。职务行为的廉洁,是法官能依法审判的前提,也是保证司法行为公正性、权威性的前提。三是完善法官制度的需要。社会主义正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市场经济在一定的意义上就是法治经济,它必然要求作为法治国家的法官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并担当起为市场经济服务和保驾护航的重任。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官审判责任制度,就是规范和完善国家对法官的管理,用法律规范和法治的理念约束法官,促进法官的依法执法,使法官制度向健康、规范的方向发展。

(二)外部制约体系

1.加强政党监督的力度

政党是一定的阶级或阶层,为了取得或影响政治决策权力,以实现共同利益而结成的政治组织。从理念上看,司法审判是对具体、个别的纠纷通过适用该纠纷发生以前已存在的一般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的过程,应严格区别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规范的政治过程。但由于“审判只是解决具体、个别的纠纷,政治则制定一般规范这一关于功能分化的分工不能说明现实中全部情况”以及“现实中审判的决定过程与政治的决定过程之间的共质性,使得‘审判政治化’又成为必然”。而政党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本质上即外部集团势力对司法审判所施加的影响,所以政党也就理所当然地与社会其他利益集团一样,有一种明显或不明显地影响司法审判使之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作的倾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又使这种影响成为可能。一般说来,政党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主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对法官的任免或者对法官队伍的充实过程施加影响;二是以法官全体为对象进行价值观的宣传。所以,世界大多数国家政府首脑都有任命法官权。如日本天皇任命最高法院院长,法官由内阁任命。英国大法官、常任法官以及上诉法院法官都由首相、英王任命。德国基本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三级法院的法官都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后,总统任命。第二种影响渠道,主要是通过政党的政治领导,政策宣传等实现。

虽说如此,在现代化进程的社会里,以忠实地适用法律作为自己惟一任务的司法审判却不仅对政治保持着其独立性,发挥着监督和制衡政治的重要功能,而且为了防止广义的政治化和出于维护中立性的考虑,对民众的参与也持有消极或警戒的态度。换言之,审判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受政党的影响,产生“审判政治化”的趋向,但同时审判独立的本身又要求审判活动尽量避免受政党的影响。所以,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作出保障性规定。如巴西规定法官不得从事党派活动,不得竞选议员,委内瑞拉规定政党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不得担任法官。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务内与职务外行为,包括其政治活动,绝不能损害对其独立性的信赖。”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司法审判工作,兼领导者和监督者于一身。但由于中国共产党代表的是人民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共产党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必然是为了使司法审判向着人民的利益方向运作。虽说在历史上,党委机关也曾直接审批案件,抹杀了监督的抽象性,极大地损害到审判的独立价值。1979年中共中央的第64号文件宣布取消这一做法,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特别是中共的十五大报告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党对审判工作,主要是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为我国政党对审判独立的宏观领导与抽象监督莫定了基本框架。

2.实行公开审判、发挥新闻监督的作用

将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的监督,是司法的民主厨性的主要体现。“诉讼封闭体现的是封建专制的司法审判特征,它为专横和擅断创造了条件。”在美国有几个民权组织在全美范围内形成志愿者组成的“审判观察团”,以一般市民的立场旁听审判,进而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有力地对美国法官的审判起着制约作用。棚獭孝雄也认为,“在程序上进一步确立对法官行动进行控制的机制,便是规定法官的回应义务。在无形中把一般国民作为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第三者引入程序,充当监视法官履行回应义务的权威。这种当事者向无形的第三者呼吁,形成迫使法官履行自己义务的压力,而国民又通过当事者的直接参加实现对法官权力控制的机制便是法官的回应义务机制。”在我国,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郑重提出:“……公开审理,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从而,使我国对审判独立的新闻监督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