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一日千里的发展已是势不可挡,而这样一种司法制度恐怕也是应现实需要而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法学界企图以改变宪法构架的理由大力反对也许最终也无法挡住这个趋势,笔者认为,不如换个角度,在赋予司法解释更大的空间的基础上通过其他的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以确保司法解释朝着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方向发展。
1.赋予法官司法解释的权力,适当引入判例制度。
成文法最大的缺陷就是法律一制定出来就已经过时了。“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要探索变化原理。”成文法有稳定的特性却缺乏灵活性,因此,引进判例制度将是最好的选择。判例制度“具有法律的确定性、对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等”。
目前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判例法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所以不宜引用判例制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得死板。首先,两大法系相互通融的趋势已日益明显。其次,历史上并不存在两种或几种固定的模式而由各个国家对号入座。各国国情各不相同,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各种历史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历史的发展需要我们开创属于自己的体例这也未尝不可,改革需要勇气和胆量而不是将自己限制在条条框框之中,只要是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任何制度都可以采纳。至于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第三部分已做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2.限制抽象司法解释的范围,加强人大立法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抽象司法解释的制定”,因为“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已如前述,如果采取形式上是准立法文件的抽象司法解释的方式,则又侵入“立法”的领地,而法官针对个案做出具体的没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既适应客观情境的需要,又保持了对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的尊重。
3.确立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越权的隐患。
应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违宪监督,尤其是对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以及对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填补立法空白”更应该严格把关。任何司法解释出台后,都必须报请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备案审查,一旦审查后发现与法律不符合或显然有失公平、不利社会发展就予以撤销。
4.保证司法解释的公开性和统一性,从程序保障上进行规制。凡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发布的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在统一的刊物上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作为判案依据时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以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只有将权力公开化,通过社会监督来制约权力的扩张才能保证权力运用的合法性。
5.司法解释必须法律化、制度化。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将司法解释的原则,提出的程序、规则、形式、效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的划分、分歧的解决以及解释机构的组成,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不宜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如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这样才能使司法解释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对于改变目前立法解释工作跟不上,司法解释工作各自为政,自行其道的状况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