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军怀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新罪名,表明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规范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司法活动,首要的在于如何准确的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及罪过特征的立法原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但并不是指不为一切人所知悉,而只是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所知悉。
2.利益性(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能够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4.信息性,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信息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性特征,没有信息性的商业秘密,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东西,不可能为社会所接受。
5.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被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无法通过非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该秘密,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这个商业秘密也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保密措施有:(1)在单位内部告知商业秘密的存在,进行保密思想教育。(2)建立专门档案,建立保密机构,制定相应的保密规定,加强文件的管理,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等。(3)限定知悉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与掌握、接触商业秘密关键人员如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和泄密责任。对即将退休的知悉该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4)划定保密区域,并对外来干涉人员进行登记和采取限制措施。掌握向供应商、批发商、销售商、转包商及顾问、律师等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范围,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对转包人、受让人、合营者的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要求来往客户提供保密担保金等。需要指出的是,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是绝对的万无一失的,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看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颁布的《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合理的保密措施”解释为:“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