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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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1.一方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

当事人缔约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确定,特别应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任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

2.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信赖利益损害是指信契约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未成立或生效所受的损害。在大陆法系中亦称消极的行为上之利益或消极契约上之利益。

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很多观点。目前得到学术界认同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归责事由。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应称为缔约过错责任更为恰当。

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具体可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合理的逻辑基础。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一般采用两分法,缔约一方的行为在事实上为另一方损失发生的原因,此事实的原因在法律上亦为对损失应负责任的原因。只有满足了这两项要件,方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即一方损失是由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双方遭受的损害非因一方的过失,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