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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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的确定不能只是简单的参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本身的自有特点来确定其赔偿范围。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2.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即所受损害,如订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等。消极损害即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赔偿消极损害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1)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2)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3)丧失订约机会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3.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缔约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而消极损害的赔偿已经为一方施加了比较重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受害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合理的。当然,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也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1)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赔偿范围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样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种。余延满先生指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2)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人身遭受损失时,其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但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这是因为:债法上的债务不履行,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法律已有特别的规定,没有规定,不得推定。同时非物质上(精神上的)的损害是一种不易确定的损害,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所生的精神上的反映程度,可能完全不同。有的人,可能产生精神上的损害,有的则可能不产生精神上的损害;有的人可能产生轻度精神上的损害,有的可能产生中度的精神损害,有的则可能产生重度的精神损害。因此,为精神上的损害因个体年龄、体质、性格、精神状态、所处生活工作环境的不同而有差异。不易用明确具体的方式来察觉,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且有行为人故意为之的可能,而民法是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其原则也是平等原则,相对方的精神损害不易察觉,且有行为人故意制造假象,使人产生其精神上受到损害的现象发生,如行为人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即判令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法律不加以限制的话,则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实际上,破坏了民法平等原则即让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对方,承担了其本不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在没有别的选择的情况下,采用了法定方式规定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同时,在法定的原则中又加以必要的限制,即必须是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态度——即限制其适用范围,禁止类推,将具体适用法定条款的权利赋予法官(即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加以必要的限制。

(3)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的,其赔偿范围也得以实际损失为限。在确定赔偿时,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应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