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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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前言

阮志明

自1991年10月我国第一批证券投资基金——武汉证券投资基金和南山风险基金成立以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令人瞩目。统计至2002年12月30日,封闭型和开放型基金总规模已达人民币1264.94亿元,占目前深、沪两市二级流通市值的10.73%,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市场扮演着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但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的过程中亦暴露不少问题,特别是2000年10月《财经》杂志披露的“基金黑幕”一文,披露了国内十家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旗下22家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所谓“黑幕”行为,严重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令整个证券市场震惊!这些问题的产生突出表现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诚信义务的匮乏,同时与我国现有的基金法规不完善和制度设计的缺陷有相当大的关系。

按照目前规范基金运作的法律、法规及行政监管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虽然对基金资产没有所有权,但实际上,基金管理人却控制了基金的全部财产,其对投资管理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般情况下,基金持有人无权对这种权利进行干预或监督,然而,没有监督的权力就极易被滥用。在现实基金交易市场中,即使基金持有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存在某些有损自己利益的行为,由于没有有效的投诉途径,基金持有人一般只好采取消极的处理方式,即采取用脚投票方式(抛售)。

因此,基金管理人的权力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管,不但会严重损害投资者的信心,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亦产生消极的影响。为了更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基金管理人的权力滥用,如何围绕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的诚信义务来构筑投资者的保护机制成了目前一个重大课题。

基金管理人是指具体负责基金资产投资运作的机构,在不同的基金市场上称谓有所不同,如美国叫投资顾问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日本叫证券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或投资信托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叫证券投资信托公司,我国则称之为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要求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与运行必须符合投资基金法规,经过政府证券主管部门的审核,经审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证照后,基金管理人才有资格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占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探讨其与其他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对其诚信机制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