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闻传播法制的发展(1945- )
所幸的是,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美军驻扎日本后,占领军开始对包括新闻传播事业在内的社会各项事业进行全面整顿,新闻传播事业和新闻传播法制又获得了新生。1945年9月,占领军总部发布了《关于新闻及言论自由的追加措施备忘录》,要求日本政府立即废止平时和战时有关限制新闻自由及通讯自由的所有法令;要求日本政府的任何机关今后不得发布有关新闻报道的禁止令;并责令废除现行的各项法令中与占领军总部新闻自由原则相矛盾的部分。此后不久,内阁情报局被撤销,由占领军政府对日本报纸进行管理和审查。经过这一系列的新闻传播法制改革,日本新闻传播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新闻自由及自由发展的空间,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
1947年5月,作为日本战后“民主化、非军事化改革”标志的《日本国宪法》正式实施。《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对此不得进行检查;不得侵犯通讯秘密。”“受本宪法保障之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应以不懈的努力去保护之;然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这两条规定为确立日本战后新闻自由的法律体制确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战后,日本虽然没有专门的新闻传播法规,但其刑法、民法、公职选举法、着作权法和少年法等法律中,有大量条款是关于新闻自由的保障与制约方面的。例如,日本《公职选举法》第148条规定,“本法律中所规定的关于限制选举运动的条文,不妨碍报纸杂志登载关于选举的报道及进行评论的自由。但是,不得利用这种报道自由,登载虚假的和歪曲事实的报道,以妨害公正选举”。该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和制约进行了一定的平衡。
另外,随着广播事业的发展,日本政府于1950年5月2日颁布实施了着名的“电波三法”——《电波法》、《广播法》和《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分别对开设电台的程序、日本广播协会和民间广播电台的设置及运营以及电波监理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等问题做了法律规定,这三项法律成为日本广播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依据。1959年,日本通过了《广播法》修正案。20世纪60年代后,日本广播电视业发展迅猛。
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制定信息公开法,随着美国、瑞典等国的信息公开法介绍到日本,日本也于1999年通过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信息公开法》),该法与1993年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一起成为信息公开方面最为重要的两部成文法,对完善日本信息公开制度、推动信息自由化具有重要作用。
总的来看,二战后在以美国为首的盟军的介入下,日本新闻传播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资产阶级新闻自由等现代观念在各项新闻传播立法中得到体现,并逐渐形成了美国式的自由新闻传播法制。
第四节 旧中国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封建社会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发展
1.鸦片战争以前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很早就出现了新闻和信息传播活动。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均运用法律手段予以严酷的管制,并相继发展成以“言禁”、“书禁”和“报禁”为基本特征的古代新闻信息管制制度。
(1)古代“言禁”制度。
见诸史料的第一个“言禁”法令,可能产生于公元前14世纪的盘庚迁殷时代。盘庚将商都迁到“殷”后,贵族们经常发泄不满。为此,盘庚下令禁绝一切非议。进入到封建社会后,有关言禁的法令在史料中比比皆是。战国时魏文侯命李悝制定《法经》,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思想、言论归罪。此后的秦始皇曾经颁布过以严酷而着称的“偶语弃市”法令。汉朝规定诽谤有罪,“诽谤者族”;至汉武帝时期,诽谤罪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展到纯思想领域,无言无行而非议于心的也有罪。
隋唐以后,因封建社会高度发达,出现“贞观之治”等太平盛世,思想、言论论罪之法,较之以往略有宽松。但随着封建社会的逐渐衰落,宋、元、明、清的言禁法令又有所严格。
(2)古代“书禁”制度。
相对于对思想言论的防范与管制,统治者对文字的防范更加严格。
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令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道禁书法令。汉承秦制,书禁的规定比起秦朝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隋唐以后,随着雕版印刷术、活字印刷术的发明,我国的印刷出版业日渐流行和普及,统治者在禁而不止的情况下,转而利用新兴的印刷出版业为专制统治服务,严格限制民间的印刷出版活动,并查禁民间一切不利于封建统治的文字、出版活动。至明清两代,官方大兴“文字狱”,滥杀无辜,国家对文字的限禁已到了登峰造极的境地。
(3)古代“报禁”制度。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作为官方新闻信息传播媒体的报纸最早产生于唐代,至宋代已相当流行,这些报纸始称“进奏院状报”,后被统称为“邸报”。为了维护中央政府的权威,宋代建立了统一的官方信息发布制度,并专门成立了管理各州进奏院业务活动的“都进奏院”。稍后不久,又确立了发报前审查制度——定本制度。以后历代对邸报的管制,虽主管部门不同,但基本上沿袭了宋代的制度。
对于民间新闻信息的传播,历代统治者采用了严格的“报禁”制度。先是禁绝一切民间的新闻信息传播活动,后是禁绝民间传播非官方发布的新闻信息。宋代严禁民间小报的出现,处罚手段异常严酷。明万历年间,封建统治者开始开放“报禁”,允许民间从事邸报的发报活动。至清代初期,民间的办报活动逐渐得到政府的认可并获得合法资格。
从上可见,尽管在古代中国已经出现了许多新闻法律规范,其制度的核心依然只是为了封建王权,现代意义上的新闻法制并未形成。只有到了清朝末年资本主义逐渐发展之后,我国才出现了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新闻传播法制。
2.鸦片战争以后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
鸦片战争前后,一批西方传教士、商人来到中国办起了与邸报不同的新报,由此拉开了中国近代报业发展的历程。在外报的影响和刺激下,中国人自办的民族近代报业也开始兴起。同时,新闻自由等西方自由民主观念开始传入中国并得以流行,这与中国落后的传统封建制度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和冲突。随着这一冲突的发展,要求建立近代新闻传播法制以保护与促进报纸等新闻传播业发展的呼声日益强烈。
1895年甲午战争惨败后,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开明人士要求效仿日本进行维新变法,此举得到了光绪皇帝的支持。在维新变法中,康有为公开提出废止封建文化专制主义、建立以言论出版自由为核心的新闻传播法制思想。在维新运动高涨的1898年7月26日,光绪皇帝就请上海《时务报》改为官报的奏折发布上谕,上谕中提到了开放报禁的问题。该上谕被认为是近代中国第一个开放报禁的法令。8月9日,康有为向光绪上《请定中国报律令》,制定新闻专门法被第一次正式提上了议事议程,但由于维新变法很快以失败告终。
面对国内越来越强烈的实行民主宪政的要求,晚清政府为了欺骗人民,苟延残喘,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五大臣回国后,清政府开始推行“新政”,开始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及其他法律法规,企图以法律的形式把封建专制的皇权统治巩固下去。在推行“新政”的进程中,清政府于1906年7月公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这也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新闻传播法规。此后,清政府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新闻传播法规,即1906年10月《报章应守规则》、1907年9月《报馆暂行条规》、1908年3月《大清报律》和1911年1月《钦定报律》。另外,清政府颁行的《着作权章程》、《清新刑律》等法律中也包含了调整和规范新闻传播事业的内容。
清末报律的颁行,是我国新闻传播法制第一次全方位的突破,开创了中国新闻法律近代化的先河。清末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进步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初步建立了新闻传播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初步确立了言论出版自由。清末新闻法由《钦定宪法大纲》、《大清报律》等五部主要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令等构成,在体系结构上与欧日趋同。具有根本法性质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臣民法律范围内,所有言论、着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作出赋予臣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对于清朝乃至整个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言禁、书禁、报禁是个有力的突破,颇具资产阶级法制色彩,为保障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新闻从业者的权利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保障。
第二,确立了一系列有进步意义的新闻传播法律制度。在报刊创办的管理制度上,清末新闻传播法最初采取了批准制,但随后在1908年的《大清报律》中确立了注册登记制,彻底开放了报禁,顺应了时代潮流。在报刊出版的管理制度上,清政府首先改事先审查制度为“存查”制度。1911年的《钦定报律》将1908年《大清报律》规定的事先审查制度改为当日送交主管部门“存查”的制度,其目的虽是加强政府对报业的管理,但较先前的苛严规定已有相当放宽,与当时西方新闻法的潮流是一致的。其次是确定了更正制度。《大清报律》第八条规定“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申请更正或送登辩误书函,应于次日照登”。再次是规定了报刊的禁载事项,《大清报律》规定的禁载事项有6条。
但清末新闻传播法制也存在着其历史局限性。首先,各项新闻传播法制虽然采取了西方现代新闻立法的形式,但其目的却始终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清末新闻传播法制的制定与国家社会的变革进程及报业的发展密切相关,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新闻传播从业者的言论、出版自由,而是清政府力求用法来控制报馆,保证其求新、变法政策的贯彻和推行,以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其次,清末新闻传播法制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一方面,《钦定宪法大纲》所规定的言论、出版各项自由,既被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还要受到皇帝的制约。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缺乏法制传统,新闻传播法制规定的各项先进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应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清政府对待民间报刊的态度始终处于一种矛盾状态,他既不能压制和杜绝民间办报又不能容忍革命派的过激宣传。为了调和矛盾,他只好求助于法制来加以控制和管理。
虽然其主观动机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封建统治,但客观上却推动了清末新闻法规的制定,有利于晚清近代新闻传播法制的形成和确立。
二、中华民国时期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发展
1.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新闻传播法制的发展
1912年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制定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约法》确立了“主权在民”和“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临时约法》第6条第4款规定:“人民有言论、着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同时,临时政府还颁布了其他有关新闻事业的法律、法令,如《中华民国暂行报律》;在民国着作权法产生之前,暂时援用清政府的《着作权章程》。这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法律确立了以言论出版自由为根本原则的新闻传播法律制度。
但袁世凯窃取中华民国总统宝座之后,先是暗地里对自由新闻体制进行扭曲和破坏,继而明目张胆地摧残新闻出版业,钳制新闻自由,在中国新闻传播法制史上留下了最为黑暗的一页。袁世凯上台不久,就于1914年4月2日颁布了《报纸条例》。该条例以批准制加强对报纸出版的钳制,同时详细规范了办报人资格,禁止军人、行政司法官吏、学生办报,禁止刊发“淆乱政体”、“妨害治安”等文字,直接造成了“癸丑报灾”。随后在5月1日,袁世凯为了满足本人的私欲,指使其爪牙颁布了《中华民国约法》,取代了《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第二章第5条第4款“人民于法律的范围内,有言论、着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的规定,改变了《临时约法》规定的只有在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等特殊情况下才能对言论出版自由权利予以法律限制的基本精神,使得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随时可能被法律所限制。12月5日,袁世凯政府又颁布了23项条款的《出版法》。该法将《报纸条例》中的限禁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文字、图画印刷品,而且规定得更加苛刻。
1915年12月,袁世凯恢复帝制后,他对自由新闻体制的扭曲也达到了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