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物流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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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货物运输法律制度(4)

收货人只有在货物因毁损或腐烂而使质量发生变化,以致部分或全部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才可以拒绝受领货物。即使在运单中所载的货物部分短少时,也应按运单向铁路支付全部款项,但此时收货人按赔偿请求手续对未交付的那部分货物有权领回其按运单所支付的款项。

如果铁路在货物运到期限届满30天内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收货人无须提出证据就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但是,货物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运抵到达站,到达站则应将这一情况通知收货人。如货物在运到期限届满后4个月内到达,收货人仍应领取货物,并将铁路所付的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退还给铁路。此时,收货人对货物的送交或毁损保留提出索赔请求权。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物流企业作为托运人,除了要遵守国内铁路运输中托运人须遵守的义务以外,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必须将在货物运送全程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必要时还须附有证明书和明细书。这些文件只限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有关。如果物流企业不履行这项义务,承运人应拒绝承运。

这项义务是由国际铁路货物运输需跨越国境的特点决定的,这也是在国内铁路运输中所不会遇到的。

2.承运人的义务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义务与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义务基本相同。

(三)承运人的责任及责任免除

1.承运人的责任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按照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即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部运输。如果是在缔约国一方境内接受货物,铁路的责任直到在到达站交货时为止;如果是向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缔约国转运,按照另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到办完手续时为止。其中,每一个继续运送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了这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计算作了详细的规定。

铁路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对于货物运输逾期以及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所产生的损失负责。铁路还应对由于铁路过失而使发货人在运单上记载并添附的文件的遗失后果负责,并对由于铁路过失未能执行有关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申请的后果负责。

2.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对于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铁路的赔偿金额应按外国出口方在账单上所开列的价格计算;如发货人对货物的价格另有声明,铁路应按声明的价格予以赔偿。如果货物遭受损毁,铁路应赔偿相当于货物减损金额的款额,不赔偿其他损失。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如果货物逾期运到,铁路应以所收运费为基础,按逾期的长短,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期罚款。如果货物在某一铁路逾期,而在其他铁路都早于规定的期限运到,则确定逾期的同时,应将上述期限相互抵消。对货物全部灭失予以赔偿时,不得要求逾期罚款。如逾期运到的货物部分灭失,只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逾期罚款。如逾期运到的货物毁损,除货物毁损的赔款额外,还应加上逾期罚款。铁路对货物赔偿损失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数额。

3.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下列情况,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1)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2)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

(3)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过失或者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

(4)因发货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

(5)由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箱运送货物;

(6)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7)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缺点;

(8)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9)发货人在托运时需要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

(10)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此外,《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还规定,如果发生下列情况而使铁路未能将货物按规定的运到期限运达,铁路也可免责:一是发生雪(沙)害、水灾、崩陷和其他自然灾害,按照有关国家铁路中央机关的指示,期限在15天以内;二是因按有关国家政府的指令,发生其他行车中断或限制的情况,以政府规定的时间为准。

(四)关于赔偿请求和诉讼时效

1.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和方式

《国际货协》第28条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契约提出赔偿请求。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应附有相应根据并注明款额,以书面方式由发货人向发货站提出,或由收货人向收货站提出。铁路自有关当事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赔偿请求,并予以答复。索赔人也可以直接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2.提出赔偿请求的期限

当事人依据运输契约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或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或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均应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有关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内提出。

第四节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水路运输是利用船舶运载工具在水路上的运输,它是一种重要的运输方式。对物流企业来说,如果要运送距离远、时间要求不紧的大批货物,水路运输是较好的选择。有的物流企业,尤其是国有航运企业转型而来的物流企业,拥有自己的船舶,可以使用自有船舶来完成货物运输。有些物流企业虽然自己不拥有船舶,但靠租用别人的船舶来完成运输。而货运代理企业转型而来的物流企业,则与专门的航运企业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把货物运输交给它们去完成。因此,物流企业应对水路运输方面的实务操作和法律法规有基本的了解。

一、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海商法》,以及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水运货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和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则要适用《海商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在租用船舶进行运输的情况下,要适用《海商法》第6章“船舶租赁合同”的规定。另外,《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是专门调整水上危险品运输方面法律关系的规范。

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到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水路货物运输包括班轮运输和航次租船运输。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靠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到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这两种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都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在班轮运输条件下,班轮公司采取的一套适宜小批量接受货物运送的货运程序等,可以为货主提供方便的运输服务,运价也相对稳定;而航次租船运输则更适于大批量货物的运输,租船人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的需要来选择特定的船舶、航次、港口等来运送特定的货物。

(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实务中,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通过订舱的方式成立。物流企业通过填写订舱单,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申请货物运输。订舱单一般应载明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重量或体积、装货港、卸货港,以及装船期限等内容。班轮公司会根据订舱单的内容,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舱位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货物的托运。如果班轮公司决定接受托运,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订立过程则与船舶租赁合同的订立过程类似,也是往往由双方在租船市场上通过询价、报价、还价等过程,最后签订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也常常使用租船合同范本,物流企业也应注意对这些合同范本进行充分的利用。

(三)运输单证

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输单证(以下简称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1.运单的法律性质

(1)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运单的记载如果与运输合同不一致,可以视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2)运单又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它表示承运人已经按运单记载的状况接收货物。

(3)运单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2.运单的主要内容

一般包括下列各项: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船名、航次;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装船日期;运到期限;包装方式;识别标志;相关事项。

(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1)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2)所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3)妥善包装货物,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给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4)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上正确制作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5)除另有约定外,应当预付运费。

(6)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7)除另有约定外,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活动物、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须申报并随船押运,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但押运其他货物须经承运人同意。

(8)负责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卸船时拆除和收回相关物料;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货物卸船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9)托运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植物时,应当与承运人约定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当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确定冷藏温度。

(10)托运木(竹)排应当按照与承运人约定的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编扎。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支付运输费用。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当听从承运人的指挥,配合承运人保证航行安全。

(11)承担下列原因发生的洗舱费用: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卸后须洗刷船舱。在承运人已履行船舶适货义务的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

2.承运人的义务

(1)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保证适航是指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接收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应该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3)照管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应该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4)不得绕行的义务。不得绕行是指按照约定或者习惯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目的港。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5)按时交付货物。按时交付货物是指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承运人在货物抵达后的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通知形式不局限于信函,也可以是电传、电报或资料电文等形式。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应当每10天催提一次。满30天收货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接到通知后30天不处理或者找不到托运人的,承运人可将货物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