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物流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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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物流法律制度概述(4)

三、物流服务合同的条款

(一)物流服务合同一般的条款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具体内容。为了保证物流服务合同的履行和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并在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时有所依据,当事人设计合同条款时应当具体、完备和全面。同时,为了追求效率,迅速地确立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使合同条款一应俱全。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物流服务合同时可以遵循。实践中的物流服务合同一般包含的条款有以下八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物流服务的范围和内容。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时可能涉及如下内容:物流单证设计和物流业务管理;货物运输服务;承接中介;对外谈判和合同签订业务;咨询业务;综合物流业务等。

(3)合作方式和期限。物流企业以哪种运营模式向物流需求者提供服务,是仅提供运输、仓储等单一或者少数物流功能的组合服务项目,还是提供仓储、配送、分销、流通加工、采购、咨询和信息以及其他增值作业等服务,或者是物流需求者与物流企业建立长期物流服务合同,形成一体化供应链物流方案,根据集成方案将所有物流运作以及管理业务全部交给物流企业。

(4)双方具体权利和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并收取费用,而物流需求者交付费用并享受对方提供的物流服务。

(5)服务所应达到的指标。物流服务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当事人在物流合同中应详细规定技术指标。

(6)实物交接和费用的结算、支付。物流活动分为很多环节,物流合同应尽量具体地规定每个环节的实物交付和费用支付。

(7)违约和解除合同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何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8)争议的解决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其中,服务范围和内容、当事人的合作方式、服务所应达到的指标等条款是实务中双方容易发生纠纷的条款,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尽量完善这些条款。

(二)物流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一般称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条款的特点是:

(1)合同条款具有预先确定性。即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者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机关制定,或由法律直接事先规定。

(2)合同条款形式的标准化。格式合同的条款通常由一方将预先确定的合同条款印制成一定的合同。

(3)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一般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或行业垄断地位的主体,并且往往凭借此优势规定免责条款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而相对人却只能被动地接受合同条款。由于合同格式条款具有上述特点,《合同法》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作了诸多限制,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多数物流企业有自己的物流格式合同,这些合同当然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和第53条规定免责无效的两种情况,或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③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节物流法律责任

一、物流法律责任的概念

物流法律责任是指由物流法规定的当物流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国家用以保护物流法律关系的重要措施,是国家对物流活动中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也是物流法得以遵守和执行的重要保障。

由于物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物流法律责任也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物流法所调整的物流关系由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流交易关系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流管理关系两部分组成,所以物流法律责任也由两类法律责任所组成。换言之,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流交易关系由民法所调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责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流管理关系由经济法所调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经济法律责任。

案例链接

“托运王国”失踪案

2005年,北京某运输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企业运作良好,在30几个城市设立分支机构,成为国内的“托运王国”。2008年10月,令大家意想不到的是,这个曾经以信誉为担保的公司竟然一夜之间人去楼空,其所有的门店都关门了,公司客户近3000万元货款下落不明。消息传出,运输市场信用遭受严重伤害,业务明显下滑。为了追究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净化物流市场,北京市政府责令执法机关迅速破案,同时要求物流管理部门对物流业进行整顿和规范。

二、物流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法律关系主体在违反法律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责任的一般准则。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物流法律责任涉及两个重要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不同,追究违法主体法律责任构成条件也就不同。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追究主体的违法责任须以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也会承担法律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上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但要求违法主体存在违法行为、有损害或者危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或者危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还要求违法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主观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义务时,主观上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其中,故意表明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普遍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法在追究违法责任时也广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无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违法主体都要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或者危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它是在社会生产发展、科技进步和高度危险行业增多的情况下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能积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意识,所以它不但被民法所采用,而且更多地为经济法所采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它可以使因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下得不到补偿的受害人获得补偿,从而使法律责任的承担更加公平、合理。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项特殊原则,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才予以适用,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就属于例外。《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表明《合同法》在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列为基本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列为特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