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物流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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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货物保险法律制度(3)

3.提交索赔的必要文件

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或其有理赔权的代理人提交索赔的必要单证,通常包括以下七项。

(1)保险单。这是向保险人索赔的基本依据,其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等内容。

(2)提单。提单上的某些内容,例如货物的数量、交货时的状况等记载对确定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很大的作用。

(3)发票。它是计算保险赔款金额的依据。

(4)装箱单、重量单。这是运输货物在装运时数量和重量的证明。

(5)货损、货差证明。这包括在卸下的货物有残损或短少时,由港口当局出具的理货单,如残损单、溢短单,这类单据应该由承运人或有关责任方签字认可,还包括责任方出具的货运记录。它既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证明,又是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重要证据。

(6)检验报告。它是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以及确定赔款金额的重要依据。

(7)索赔清单。这是由被保险人制作的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清单,其中包括货物的名称、金额以及损失情况的介绍。

(二)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险人为具体体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的处理赔付的专业性工作。保险理赔是保险人的履约行为,它以保险人拥有保险理赔权为其法律基础,同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和权利。保险理赔与索赔是两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法律行为。索赔是理赔的基础,理赔是最终实现索赔请求的必要程序。

保险理赔是一件相当复杂的工作,从总体上讲,在保险人收到损失通知后,理赔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步骤。

1.查勘检验

查勘检验的目的主要是:

(1)查清损失原因、范围和程度。

(2)制订施救和救助方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3)追查第三者责任,以利追偿工作。

2.调查取证

海上运输保险的一些案件非常复杂,一般的查勘检验工作并不能完全查清损失原因、程度和范围,不能够分清责任,必须进一步调查取证。保险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直接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海损理算人、律师或专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3.核赔

这是保险人在得到被保险人正式提交的索赔清单和证明损失的材料之后,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自己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核定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工作,一般包括核定保险责任和赔款计算等。

4.追偿

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将有关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通常,由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之后,保险人凭权益转让书以及其他文件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追偿不仅降低了保险赔付率,而且也使责任方意识到不能因为有了保险就可以逃脱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代位与委付

(一)代位

代位是指当货物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时,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有权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这种权利称之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是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又从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这有利于被保险人迅速获得保险赔偿,同时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使有关责任人不因保险的存在而逃脱事故赔偿责任。

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为: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3)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4)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5)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无论是在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保险人都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付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若追偿所得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全部归于保险人;若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多出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求偿)权外,还有权取得残存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残存标的物的价值大于他付出的保险赔款,其超出部分仍归保险人所有。

(二)委付

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一种历史悠久的赔偿制度。最初它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船舶的丧失。而后为适应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逐步发展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自15、16世纪以来,委付已为海上保险所广泛采用。

委付成立的条件为:

(1)必须是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

(2)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

(3)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为有效;

(4)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5)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没有必须接受委付的义务。但委付一经接受则不能撤回。接受委付后,保险人取得残余物的所有权,当损失由第三者过失引起时,同时取得向有过错的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如追偿额大于保险人的赔付额,也不必将超出部分退还被保险人。

第四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通常又称水险,它是指对运输中的货物因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风险,基本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海上保险虽然具有保险的基本性质,但和其他保险亦有区别,主要表现为它与海上航运密不可分,其保险标的主要是海运船舶和海运货物及其相关责任,其保险的危险主要是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风险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固有风险和外来风险。

1.固有风险

固有风险又叫海上风险或海难。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解释规定,是指海上偶然发生的灾难或意外事故,至于海上普通的风浪作用,则不包括在内。固有风险是保险业上的专门用语,包括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1)自然灾害是由于自然界的变异引起的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灾害。如恶劣气候、雷电、洪水、流冰、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2)意外事故是由于偶然的非意料之中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在海上保险业务中,意外事故并不是泛指的海上意外事故,而是仅指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船舶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踪、失火、爆炸等。

2.外来风险

指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保险上所说的外来原因,指不是必然发生的而是外部因素导致的。如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属性、内在缺陷所引起的自然损耗,就属于必然的损失。

外来风险又可分一般外来风险与特殊外来风险:

(1)一般外来风险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雨淋、短量、玷污、残漏、破碎、受潮受热、串味、生锈等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损失。

(2)特殊外来风险是由于战争、罢工、交货不到、拒收、政府禁令等特殊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损失。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损失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公司承包的损失是由于海上风险与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简称海损。按照各国海运保险业务的习惯和国际保险市场的解释,与海运连接的陆运和内河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或灭失,也属于海损范围。就货物损失的程度而言,海损又可分为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运输过程中的整批货物或不可分割的一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灭失,简称全损。具体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按照英国保险法所下的定义,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毁灭或因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经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或船舶失踪后相当一段时间仍无音信。例如货物随船一起沉没、茶叶受水泡不能再使用、货物被没收等。

实际全损一般包括四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二是保险标的物完全变质损害商业价值和原有用途;三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已无可挽回地被完全剥夺;四是载货船舶失踪并达到一定期限(6个月)杳无音讯。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受损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加上续运至目的地所需费用总和将超过货物完好运达目的地的实际价值;或者被保险人丧失其所有权,要收回这个所有权所需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推定全损的情况,则被保险人对这种损失的索赔可以进行选择,既可以将这种损失作为部分损失处理,也可以作为全损处理。如果选择作为全损处理,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发出委付通知,把受损的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否则,这种损失将视为部分损失。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货物的一部分损失或灭失,又有共同海损和单独损失之分。

(1)共同海损。载货船舶在海洋运输途中,遇到危及船、货的共同危险,船长为了维护船舶和所有货物的共同安全或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有意识地并且合理地作出某些特殊牺牲或支付一定的牺牲费用,这些特殊牺牲和费用称为共同海损。

如船舶搁浅时,如果情况紧急,船长雇用驳船把一部分货物卸下以减轻船舶载重,并雇用拖船帮助其起浮,雇用驳船和拖船的费用即为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因采取救难措施而引起的,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船方在采取紧急措施时,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实际存在或不可避免;二是船方采取的解除船、货共同风险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识且合理的;三是所作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支出的费用是额外支付的,而且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有效果的。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都是为了使船舶及所载货物免于遭受损失而支出的,因而应由船舶、货物或运费三方按最后获救价值的多少依比例分摊,即共同海损分摊。由于船舶发生共同海损所涉因素较复杂,因而一般都委托专门机构和人员办理其理算工作。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海运国家都设有自己的海损理算工作机构,我国的海损理算工作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负责办理。国际上影响最大的海损理算规则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内容详细、方法合理,已被许多国家采用,成为具有国际性质的海损理算规则。

(2)单独海损。这是指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它与共同海损的主要区别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货损失,而共同海损则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而人为地造成的损失;二是承担损失的责任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一般由受损方自行承担,而共同海损的损失则应由受益的各方按其受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费用

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灾害或事故,除了会使货物本身受到损失外,还会造成费用方面的支出。这些费用,保险人也给予赔偿,主要有两种。

(1)施救费用。当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灾害或事故时,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和受让人等采取措施,施救被保险货物,以避免或减轻损失所支付的费用。

(2)救助费用。保险标的物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被救方向救助方支付的报酬。

承保的费用与共同海损不同,前者是为了防止货物损失而发生的支出,后者则是为了防止危及船舶和货物的整体利益的损失而发生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