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执法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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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行政强制(2)

5、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行政强制执行可以针对一切阻碍行政行为执行的对象和一切应执行的对象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分为对人身、行为和物(财产)三种,具体情况后文将详细论述。但无论是对人身、行为还是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由于其内在的侵益性,决定了它必须由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形式实施,不得随意进行更改或创新。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一般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1、间接强制。间接强制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执行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措施。义务人应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只能采取直接强制。义务人应履行但可以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则既可采取间接强制,又可采取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又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代执行又称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他人代替其履行,并向义务人收取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代执行是一种比较缓和的执行方式,如拆除违章建筑时,人民法院可请人代为拆除,义务人承担拆除费用,可避免由义务人因直接拆除而产生的抗拒心理。因此,代执行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

代执行的构成要件:⑴代执行的对象一般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拆除违章建筑,代出义工等。对不可由他人代履行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如接受责令停产停业、人身隔离的处罚,服兵役等,就不适用代执行。⑵代执行的主体是强制执行机关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强制执行机关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是完成其职责的一种有效途径,当然为法律所允许。第三人代为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接受了强制执行机关的指定才能进行。⑶代执行的客观条件是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故意不履行义务。若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义务,则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执行。

代执行的程序一般为告诫、代执行和收取费用三个阶段。告诫是以书面形式向义务人作出,再次要求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人未履行,且主观上是故意而不是实际不能履行时,才可实施代执行。尔后,向代执行人收取必要的执行费用,执行费用的数额以执行的实际支出为限。至于执行费用的收取时间,是事先收取还是事后收取,目前各国规定不一,我国法律对此亦无统一规定。

执行罚又称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又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义务时,由强制执行机关对义务人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对到期不缴税者,每天处以税款的2‰的滞纳金,促使其早日缴纳税款。执行罚在我国税务、海关、环保、审计等部门中被广泛运用,最为典型的是滞纳金。

执行罚的构成要件:⑴执行罚的对象一般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只能由本人履行而不可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⑵执行罚的数额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强制执行机关不能自行设定。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数额的,强制执行机关只能依照执行,无任何裁量余地,如税法上规定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一定幅度的,强制执行机关可以在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标准是以能够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为限。⑶执行罚按日计算,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一旦义务人履行了义务,执行罚则应停止实施。

执行罚的程序,大致与代执行相同,必须事先告诫,并附有期限,义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罚应立即停止。

2、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执行机关通过直接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措施。直接强制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状态的最佳方法,也是最严厉的行政手段。它既有利于直接、快捷地实现行政目的,又易于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从而变成一种比行政处罚还要严厉的“行政暴力”,因此,对实施直接强制的条件应作严格的规定:⑴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⑵采取直接强制必须是在穷尽间接强制之后。能适用间接强制的要尽可能适用间接强制,只有在间接强制无法达到目的或不能适用间接强制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⑶直接强制执行中必须严格贯彻适当原则。强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力度以义务人能够履行确定的义务为限,不能随意扩大范围,不能给义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直接强制按内容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对行为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对行为的强制,如强制许可,强制检定;对财产的强制,如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拍卖,强制拆除,强制退还。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类似于英美司法主导型模式,理论界将其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可见,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属于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从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条款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有三种:

1、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如《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国境、强制退还、强制隔离、强制许可、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拍卖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有关金钱给附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审计、外汇管理、工商等)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需要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