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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名誉人格篇(1)

无据说他人是第三者

法院判决属侵权行为

记者宋芳科报道在兰州某单位工作的晓丹和丈夫军林在2006年离婚。而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晓丹多次找过丈夫的同事文莉,因为她发现,丈夫经常和文莉一起吃饭,而且还互发短信,所以晓丹一直怀疑文莉是第三者,由于她插足导致自己夫妻感情不和,直到婚姻结束。于是晓丹把积怨发泄到了文莉的身上。而且晓丹的母亲也认为女儿的离婚跟文莉有关,面对这些流言蜚语,文莉顶着莫大的压力,她是有夫之妇,这种无端的猜测也伤害了她的家人。文莉称,由于工作原因,自己和军林合作的频率多些,但是两人只是同事关系,最不能忍受的是,晓丹及其母亲多次在公开场合堵住她,说她是第三者,由于公开场合人多,这些话被传开了,为此,文莉曾到派出所报案,但作用并不大。

2007年7月,再也无法承受精神之痛的文莉以侵害名誉为由将晓丹及其母亲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007年10月下旬该案开庭时,两被告称,她们没有污蔑文莉,也不是凭空捏造。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晓丹及其母亲,将晓丹与丈夫离婚的原因归结到文莉身上,并当众谴责文莉,导致文莉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文莉无法证实损害的严重性,所以未予支持。2007年11月2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下达一审判决,被告晓丹和其母亲向原告道歉,立即停止名誉侵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摘自2007年12月19日《西部商报》A07版

[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名誉侵权案件。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一个人的综合评判,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一个人的名誉一旦遭到侵害,有些会给工作、家庭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甚至影响终身,还有可能造成精神上巨大伤害或更为严重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被告晓丹及其母亲认为造成晓丹和军林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文莉系第三者插足所致,按照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晓丹及其母亲却拿不出证据,而晓丹和其母亲多次在公开的场合堵住文莉,说原告文莉是第三者,使原告文莉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晓丹和其母亲向原告道歉,立即停止名誉侵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文莉无法证实自己损害的严重性,故法院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谈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的抚慰金”。(摘自2001年3月13日《兰州晚报》3版)。

按照我国的法律精神,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一般的侵权,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法院则不予支持。如果侵权造成受害人自伤、自残、离婚、家庭破裂、失去工作、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精神障碍甚至精神分裂等严重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法院则支持并判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辱骂象征他人的替代物品也是名誉侵权

据新华社郑州10月8日电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乡农民崔玉谦父子于2002年7月初发现自己种的甜瓜被人毁坏,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私自认定为邻居崔小山夫妇所为。父子俩从7月9日起,便开始在崔小山家门口连续6天对其夫妻二人进行辱骂,还特意在崔小山家对面制作一个“稻草人”,对“稻草人”浇水和辱骂。后来,乡派出所和有关部门鉴定查明,崔玉谦父子提供的所谓证据与崔小山夫妇无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崔小山夫妇一纸诉状将崔玉谦父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法院审理判决:崔玉谦父子在村委会公告栏内张贴经法院审查认可的对原告的致歉书,赔偿原告受名誉侵害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摘自2002年10月9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严重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其典型性是,侵权人不但当面辱骂被侵权人,而且还制作了被侵权人的替代物品——“稻草人”,对替代物品“稻草人”进行浇水和辱骂,对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名誉,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其权利依法不受侵害。对名誉权的侵害,一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太大,但确能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如受到辱骂造成精神障碍、脑溢血突发、甚至死亡,还给被侵权人造成工作影响、上学影响等等。会对侵权人造成心灵上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于2001年3月9日就《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的抚慰金,不包括侵权人应赔偿给受害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实际损失。关于赔偿额的确定,《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摘自2001年3月13日《兰州晚报》3版)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就是依据上述有关法律及法治精神作出的。本案,对于实际生活中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具有普遍的教育意义。就是对被侵权人有象征意义的替代物品进行侮辱和辱骂,也构成侵权。

医药代表想退出药品代理权,竟被药厂诬陷,七年里两次被抓,其他医药公司不敢再用他。

医药代表状告药厂名誉侵权

法院一审判决药厂赔偿45万元

(本报记者余东明通讯员慕雨)孙英杰是浙江省湖州市居民,1997年开始为昆明圣火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圣火公司)做医药代表,代理圣火公司的3种药品。后来他发现该厂的药品出现了质量问题,遭到一些医院及药店的没收或退货,就准备退出代理。

1999年7月,孙英杰去圣火公司结账,明确表示不再做了。他答应欠公司的一部分货款可以继续追缴,然而追缴货款的工作并不顺利。2000年6月,他委托律师给圣火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称尚有应付款60万元,由于产品质量导致呆账,要求公司派人来一起清理结算,承担相应责任。

同年6月22日,该公司向昆明官渡公安分局报案,称孙英杰侵占公司货款100多万元。官渡区警方派员和圣火公司人员一起赶到湖州,在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协助下将孙英杰传唤。孙英杰拿出了律师函,表明事件真相。于是双方一起清账,结果显示,孙英杰还欠圣火公司59.8万余元。于是,双方签了一份结算单。当着警方的面,圣火公司人员拿走了所有的应收款凭证。

昆明官渡区警方称,既然只是欠账,就不再插手此事了,湖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也出具了一份声明,表示此事不涉嫌犯罪。

但让孙英杰没想到的是,事隔两年之后,2002年7月,圣火公司又向昆明市站地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理由仍是孙英杰涉嫌职务侵占罪。昆明站地区警方于12月31日在湖州将孙英杰刑事拘留。

昆明站地区公安分局向站地区检察院报批逮捕,站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2003年1月31日,站地区公安分局给孙英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孙英杰走出看守所。

2003年6月13日,孙英杰起诉圣火公司,称2002年5月由于圣火公司单方面撤销了孙英杰的收款权,致使他已创的销售业绩无法依约获得代理费。孙英杰向圣火公司索赔91.6万余元。2003年11月4日,湖州市南浔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圣火公司偿还孙英杰91万余元。

然而,2003年11月18日,昆明站地区公安分局又以孙英杰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官渡区检察院提请逮捕,但未获准。站地区公安分局又向昆明市检察院提请复核,2004年1月,昆明市检察院作出了撤销不予批捕决定,之后,官渡区检察院作出了对孙英杰的批捕决定。2004年1月17日,警方派人到湖州将孙英杰逮捕,孙再次被关进了看守所。

2005年7月26日,官渡区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英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宣判孙英杰无罪。

2006年2月15日,备感疲惫的孙英杰拿到无罪判决后回到湖州,打算开始新的生活。

孙英杰选择了做老本行。他与河南一家药厂签订了代理协议,为这家药厂做医药代表。正当孙英杰投身这家药厂的药品推销时,厂方突然解除了与他之间的协议,致函称“圣火公司有一份文件说你有贪污、挪用货款行为”。

原来这份文件是圣火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向浙江省各医药主管、销售、医疗单位发的函,文件中称“孙英杰违法私刻公章,挪用、贪污公款近百万元”。孙英杰黯然离开这家药厂后,又先后找了许多药品生产企业以及医药公司,对方都以同样理由婉拒了。

为此,孙英杰于2006年5月向湖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圣火公司所发的文件,停止对其名誉侵害,在该文件发送范围内另行发文,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69.3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在履行《产品销售承包合同》过程中对账目发生争议,实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圣火公司制发书面通知称孙“私刻公章、涂改发票、挪用、贪污货款高达近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孙的名誉侵权。不仅如此,此后圣火公司又以孙侵占其巨额货款为由,向不同的公安机关迂回告发,存在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同样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的问题,针对孙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圣火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孙与其他制药厂的代理协议被终止,但孙因此丧失的只是继续为该厂供销药品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孙实际能否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尚不能确定,加上销售价格的不确定以及孙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成本的构成,所以孙因合同终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现在仅凭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数计算其预期损失,依据不足,最终综合考虑过错责任程度,孙在被侵权前的销售收入等因素,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昆明圣火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5万元。(本报记者余东明通讯员慕雨)

——摘自2007年9月30日《法制日报》3版

[点评]

这是一起严重侵犯人权的赔偿诉讼案。其原告(受害人)孙英杰受到的侮辱、诽谤、错误关押、名誉侵权令人震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