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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知识产权篇(2)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业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发布,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5日法释【2007】6号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文章引发官司

——作者李昀一审被判侵犯名誉权

本报讯(记者 张燕)  2006年4月10日,甘肃省作家李昀在网上公开发表了《合作中的诡谲——我和作家陈玉福合作写(1号商人)、[国宝宝藏]的经过》、《合作中的诡谲(续2)我与陈玉福合作的过程》、《合作中的诡谲(续1)》等几篇文章,同时将其与原告合作尚未完成的《1号商人》、《国家宝藏》及原告所写《西部人》部分稿件未经原告同意,将作者署名为李昀,擅自发表在网上,引起甘肃文学界的疯狂议论。作家陈玉福以李昀网络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李昀告上法庭。

2006年9月2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昀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网上公开发表文章中所说的事实属实,因此构成故意侵犯名誉权,李昀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删除其在甘肃文学网、新浪网、雪漠文化网上发表的所有文章及回帖,并在这几个网站上刊登经城关区人民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向原告陈玉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陈玉福精神抚慰金5000元。

——摘自2006年9月30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

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近年来,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名誉权的案件也逐年增多,而网络这一新型媒体,由于其传播快捷、面广,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也就越大。预防利用网络侵权,这将是有关司法部门乃至全社会面临的一个新的迫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非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作家李昀未经得合著人陈玉福的同意,擅自将合著的尚未完成的《1号商人》、《国家宝藏》及陈玉福所写的《西部人》部分稿件发表在网上,这严重侵犯了陈玉福的名誉权。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李昀构成故意侵犯原告陈玉福的名誉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删除其在甘肃文学网、新浪网、雪漠文化网上发表的所有文章及回帖,并在这几个网站上刊登经城关区人民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向原告陈玉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陈玉福精神抚慰金5000元。

甘肃省首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美游网”败诉

本报讯(记者李建军实习记者桑杰才让)原告宏点公司所属“美游网”是以宣传旅游文化为主要内容的非经营性网站,其所无偿发布的旅游信息来源于各旅行社(旅游公司)。2002年春节期间,原告经与数家旅行社(旅游公司)协商,在“美游网”上“2002农历春节旅游黄金线路”网页发布了20条旅行出游信息,这些旅行出游信息的文字内容由数家旅行社(旅游公司)提供,原告在其网页上对这些信息进行了排例整理,其中包括对每一条住处的标题命名,但信息的文字内容未变,稍后,被告飞天网景公司在其“飞天网景”网站上亦推出“2002春节旅游黄金线路”网页,该网页所含19条旅行出游信息中有17条信息系抄自原告在“美游网”上发布的信息,原告遂以其17条旅行出游信息的著作权受到被告侵犯为由状诉法院,双方引起诉争。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在网上发布的17条旅游信息并非来自于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是将若干旅行社(旅游公司)的旅游信息整理而成,即对若干资料进行了条理化方面或系统化方面的整合,而这种整合并不产生独创性。因而原告所诉的17条旅游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这17条信息不享有著作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驳回原告宏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16元由原告承担。

一度时间:“美游网诉飞天网景侵权”这一网络著作权纠纷一案在甘肃省IT界及国内各大门户网站闹的沸沸扬扬。2002年5月22日终于有了结果,宏点公司已明确表态,不再上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6元。

——摘自2002年5月24日《兰州晚报》

[点评]

本案是甘肃省首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因此当时引起了国内各大网站及网络行业人员的普遍关注。

网络侵权,在网络出现时,就随之出现,而网络著作权纠纷,则是近年来才出现的,而且越来越多,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由于对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著作权也就被业内人士越来越重视。

本案中,诉争的焦点就在于原告宏点公司所属的“美游网”在其网页上发布的20条“2002农历春节旅游黄金线路”旅行出游信息,是否是其知识产权,而被告飞天网景公司在其“飞天网景”网站上推出的“2002春节旅游黄金线路”网页中的19条旅行出游信息中抄自原告在“美游网”上发布的20条信息中的17条,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本案中,原告在网上发布的17条旅游信息并非来自于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只是将若干旅行社(旅游公司)的旅游信息进行了条理化的整理整合,并没有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即不属于其的知识产权,不受相关法律保护。所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宏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16元由原告承担。

由于本案是甘肃省首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所以本案的诉讼及审理,其意义远远大于本案的谁胜谁负。而是体现出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对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意义甚大。

天水著作权纠纷案和解被告赔偿15000元原告撤诉。

(本报天水讯记者王兰芳)原定于2008年8月25日开庭的甘肃省天水市首例因散文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庭下调解成功,原告办理了撤诉手续。因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准予原告撤回了诉讼。

原告王若冰是天水市人,甘肃省著名作家。2001年底,他创作的散文《天水古巷》,于次年1月14日首次在《甘肃日报》上发表;随后,该散文又在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散文集《天籁水影》中刊登;2007年被《读者》杂志(乡土人文版)第10期转载。

2008年3月初,王若冰无意中发现,《天水楼市》在2008年1月总第2期《秦州屋檐下》栏目介绍天水的《古巷情幽》这篇文章中,除第一段几处文字稍有改动外,其余内容则全部来自他的散文作品《天水古巷》。作为该作品的原作者他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发表作品的自主权,破坏了该原创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因交涉未果,7月初,王若冰将此事诉诸法律以求解决。

据了解,《天水楼市》是由天水市邮政局和天水市景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办的。虽然该刊物封面上注明免费赠送,但其发行渠道广泛,且该出版物里有大量的版面用来刊登广告。王若冰认为,《天水楼市》是一种广告性质的刊物,有明显的营利性,其通过使用原告作品获得效益,未支付任何费用,侵犯了他的获得报酬权。遂将《天水楼市》的两家主办单位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收回刊登侵权文章的刊物;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