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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医疗纠纷篇

输血感染丙肝

患者获赔26万

据新华社北京9月12日电何先生曾在北京某医院两次输血治疗,共输血800毫升。输血两周后,何先生全身出现黄紫,经诊断其患有丙肝、急性黄疸。,2002年8月,何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和血液中心连带赔偿其因输血感染丙肝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3万余元,2003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某血液中心赔偿被感染者何先生各项经济损失26.8万余元。

——摘自2003年9月13日《兰州晚报》5版

[点评]

这是一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医疗事故在日常医疗过程中时有发生,而作为患者,往往在就医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当出现医疗事故后又处于弱势,大多数患者既不懂医学,又法律意识淡薄,无超前维权意识。本案患者在接受输血时,应享有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院方提供的血液是否有质量保证等等的知情权。当出现医疗事故后,首先患者必须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怎样做相应的科学鉴定、医院或提供服务者有无过错等,做好相应的证据搜集工作,然后拿起法律武器,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患者还可依法请求法院判赔因输血导致丙肝造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从本案的结果来讲,也给医院、血液中心一个教训,即这些垄断行业,应提高服务质量,严把产品质量关,转变传统的医疗、服务观念,增强以人为本的服务意识,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在市场竞争中提升自己的品位。

记者被鱼刺“卡”死

家属获赔13万元

2000年11月11日南京《今日商报》记者张鸿昭因鱼刺卡喉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并于两天后到该院复诊,张鸿昭的病情不仅未见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11月23日,张鸿昭再次到第一医院门诊,医生诊断为“食道损伤,食道炎,食道镜术后胸骨区疼痛10天,咽痛、声嘶两天”。次日,张鸿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张鸿昭在接受雾化吸入治疗时,突然口吐鲜血倒地,经多方抢救无效,于11月26日7时50分死亡。张鸿昭死后,其父母、妻子曾与院方多次商谈索赔,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成。张鸿昭的父母、妻子将南京市第一医院告上了秦淮区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计54.44万元。

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审理此案后认为,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张鸿昭医疗事件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在诊疗中存在“未禁食、对病情发展潜在的 凶险性认识不足”的严重缺陷,因此,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张鸿昭多次拒绝做食道镜检查,本人也有过错,考虑到患者不懂医学,应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赔偿130182.01元。

——新华社南京2001年1月22日电稿

[点评]

本案是一起医疗纠纷案。

患者张鸿昭是被鱼刺卡喉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的,应该说,这并不是十分严重的病情,但最终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突然口吐鲜血倒地,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经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不够成医疗事故的,不一定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第一医院在诊疗中存在严重缺陷,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民事责任。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南京市第一医院在诊疗中存在“未禁食、对病情发展潜在的凶险性认识不足”的严重缺陷。因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张鸿昭多次拒绝做食道镜检查,不配合积极治疗任,故作出如上判决,不懂医学,应承担小部分责,故作出如上判决。

病人应享有知情权

王女士患有高度近视眼病。看到某医院可用激光做矫正视力手术的广告后,便到某医院就诊。手术前,大夫只告诉王女士,手术可矫正近视视力。于是便做了激光矫正视力手术。半年之后,王女士的视力不但没有提高,还导致左右眼视网膜受到不可恢复性的破坏。后王女士经过咨询多位眼科专家和查阅相关资料,都证实激光矫正手术在国际上都无肯定结论,且有可能导致后发症。由此,王女士前往某医院要求赔偿损失,医院拒赔,王女士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告上法庭。法庭经调查,证实某医院在给王女士激光矫正手术前,没有提到或告知可能导致后发症。在签手术协议时,也未说明,侵犯了患者应享有的知情权。法庭判令某医院赔偿王女士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万三千余元。

[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是知情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职业医师法》规定,病人享有知情权、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病人是消费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与医院相比,属于弱者。一般情况下,病人都处于被动的接受治疗,而病人,又没有较高的医学水平,加之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差。而大夫,由于受传统影响,大多都忽略了告知病人应享有的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已对我们每个人来讲,显得日益密切。进一步普及法律,是全社会,也是我们每个人的一项不可忽视的责任。法律关乎你、我、他。

本案中,由于医院在给王女士激光手术前,没有提到或告知可能导致后发症。在签手术协议时,也未说明,侵犯了患者应享有的知情权,存在过错,就应当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令某医院赔偿王女士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万三千余元。

不构成医疗事故

并非不负民事责任

给糖尿病人输葡萄糖医院存在过错判赔7万元

2004年2月,患有糖尿病的李某,因肺炎入住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医方未对李某的高血糖做进一步治疗,却在医治肺炎的过程中一直采用葡萄糖液体输药进行治疗,导致李某糖尿病并发症出现。李某出院后即入住西京医院治疗,被确诊为II型糖尿病并引发多种并发症,需长期注射胰岛素。2006年4月,李某诉诸法院获得胜诉。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回重审。期间由省、市两级医学会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3次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遂认定,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仅需对其疏忽失误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共计2.1万余元,其余40%由李某自负。李某将该案再次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纠纷,但是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中存在疏忽之处,而且李某目前亦面临疾病诊疗的大量费用。最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李某付2.1万元外,再给予5万元的补偿费用;应由李某承担的9905元案件受理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摘自2008年2月15日《兰州晨报》A07版

[点评]

本案是一起患者原告起诉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法院以医院存在疏忽失误、过错判决赔偿的民事案件,也是甘肃省人民法院确定为2007年十件全省法院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之一。

本案中,患者李某本身患有糖尿病,在患肺炎入住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医院应当知道李某患有糖尿病,却未对李某的高血糖做进一步治疗,在医治肺炎的过程中一直采用葡萄糖液体输药进行治疗,导致李某糖尿病并发症出现,后被确诊为II型糖尿病并引发多种并发症,需长期注射胰岛素。在治疗李某肺炎的医疗过程中,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现了明显的失误过错,而这种过错,是不应该发生的,李某为此诉诸法院获得了胜诉,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省市两级医学会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3次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遂认定,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仅需对其疏忽失误过错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共计2.1万余元,其余40%由李某自负。李某不服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虽不属医疗事故纠纷,但是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中存在疏忽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二审中,采信了由省、市两级医学会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的证据,认为不属医疗事故,故不能按医疗事故赔偿,但确认了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李某诊治肺炎过程中的疏忽失误的过错行为,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判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李某支付2.1万余元的赔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坚持了人性化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本案中,属于弱势群体的李某,充分考虑到李某因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疏忽失误过错导致糖尿病多种并发症出现,需长期注射胰岛素且面临疾病诊疗的大量费用等困难,因而还判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予李某5万元的补偿费用,并免去了应由李某承担的9905元的案件受理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的判决,使本案经过了一审、重审、再审,终于使原被告得以服判,审结了本案,本案的审结,对类似的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