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名民事案例案例点评
18009600000037

第37章 房产物业篇(1)

虚假宣传售房“零公摊”

业主打赢维权官司

据新华社成都10月16日电(记者任硌)2000年10月,徐鸿在被告开发的楼盘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住房一套,该楼盘在其宣传资料及口头说明中均明确讲明“零公摊”,合同中公摊面积一栏也为“/”意即没有,徐鸿按照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单价给付了购房款,可在房产证办下来后,却发现房屋事实上的公摊面积为9.77平方米,为此被告多收了一万余元。后双方协商不成,徐鸿等四十余名业主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履行其在宣传资料上的明确承诺,而且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的公摊面积表述也为“/”平方米,符合现行语言文字表达规范,足以使不具备房地产行业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产生该楼盘没有或免收公摊面积房款的认识,因此该案应当作出被告放弃了公摊面积房屋价款的推定。但考虑到原告方在购房时享受了被告给予的3%的折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徐鸿等业主每人九千九百余元。该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10月依法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摘自《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7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因购房引发的维权案。

本案原告徐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及口头说明中均明确讲明“零公摊”,合同中公摊面积一栏也为“/”意即没有公摊。这样,合同及被告的宣传资料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责任,权益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当房产证办下来后,徐鸿购买的房屋事实上公摊面积为9.77平方米,这样,被告多收了原告徐鸿的一万余元。本案中,被告违反了合同条款,也违背了自己宣传资料中的“零公摊”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近年来,因售房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特别是不履行合同和承诺为最多。在我国目前法律已较为健全,为避免售房购房的纠纷,售房者一定要把自己的商品房的地段、结构、品位、价格、服务功能、公摊面积等等在合同和宣传资料中如实反映出来,对自己的承诺一定慎重。而购房者同样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应实地看房,了解清楚所要购买的房子的各种情况,认真研究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及要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签订合同购买。合同一旦签订,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同即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得按合同办事,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弟弟长期占房私自出租

哥哥告上法庭讨回公道

本报讯(记者郭玉红)上世纪70年代,王德父亲交纳租金承租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的一处30平方米的公房,后来,承租人变更为长子王德。1992年,老 父发话后哥哥将这套房子借给弟弟王兴用于结婚,2003年,在得知弟弟单位分给弟弟一套住房后,住房紧张的哥哥便提出要收回房子,然而弟弟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更让哥哥感到气愤的是,弟弟不愿返还房子的心思居然是将该房用于出租赚取租金,现已取得4万余元的租金。2007年10月24日,王德以弟弟王兴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承租权为由,将弟弟告上法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房管所直管公房,王德是该房的合法承租人,所以王兴应向王德返还占有的房屋,但是作为公房,法律规定是不得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王兴私自出租该房的行为显然不合法,王德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诉请,因该租金系违法收入故法院没有支持。

2007年12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兴将占了15年的房子返还给王德。

——摘自2007年12月27日《兰州晨报》A14版

[点评]

公有性质的住房,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下的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并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且由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合理利用的一种带有公益、福利、救助性质的住房分配制度。这项制度不但现在还存在,而且在以后较长的时间内还将存在,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承租。也就是说,这种住房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行政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使用、收益、合理利用,出租给承租人。其表现形式依然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租赁公有住房,就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了要约式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租人有依法享有住宿使用并交纳一定租金的义务,房产管理部门有依法管理、保护、维修等的义务。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这种公房不得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如果承租人转租给第三人、出卖或者利用承租房搞违法活动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房的使用权。

本案中,公房承租人王德在其父发话,弟弟王兴无住房的情况下,将承租的公房借给弟弟王兴结婚使用。2003年在得知弟弟王兴单位已给弟弟分了一套住房,住房紧张的哥哥要收回房子时,弟弟却以各种借口推诿,且弟弟居然是将该房用于出租赚取租金,且已取得4万余元的租金。王德便将王兴告上了法庭。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王兴将占了15年的房子返还给王德。由于王兴出租公房赚取的4万元租金是违法所得,故法院对王德要求王兴返还4万元的诉请没有支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王兴赚取的4万元租金系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判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家中被盗业主怪罪物业不让装防护窗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管业主房内财物

本报讯(记者李松黄洁通讯员郑颖)2006年9月7日,董先生下班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经警方侦查认定,罪犯是撬窗入室盗窃。董先生在该楼一楼,入住时曾要求安装防盗门窗,可物业公司却以小区保安措施完备为由,不同意业主自行安装。

董先生认为,是物业公司安全保卫不完善,又不允许业主自行安装防盗门窗,没有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履行物业合同的义务,以致造成自己重大经济损失,遂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被盗的1500元美元、8000元人民币及价值30000元的首饰。

北京市海定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泉新新家园房屋装修管理规定》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封闭阳台、露台,恶禁在房间、窗户外侧安装任何物件,该规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所包括的安全保卫服务内容为小区范围内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并不包括业主住房内的财物保管服务。业主也应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在不能安装外部防盗窗的前提下,也可采取安装内置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措施。未安装防护措施而导致财产被盗的后果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故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并不包括业主房内的财物保管服务,驳回了业主董先生的诉讼请求。

——摘自2007年5月21日《法制日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因住房内财物被盗,业主诉物业公司赔偿被盗财物的案件。

随着城市的发展,住宅楼及小区建的越来越漂亮,管理也日趋完善,城市和小区对住宅楼外部装修的规定也越来越严格。目前,全国已有很多城市限制住宅楼外部装防护栏、防护窗,这主要是为了美观和不破坏整体建筑结构。有些城市和物业公司、小区规定,窗户装防护栏,不能超出墙体平面,也有些规定,装防护栏、防护窗不能超出墙体平面2公分等等。尽管规定的要求不尽一致,但都不能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理原则,只要不违法,就应属合法。

本案中,原告董先生所住的小区,虽然按照自己的《万泉新新家园房屋装修管理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封闭阳台、露台,严禁在房间、窗户外侧安装任何物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也未限制业主在窗户内安装防护装置。因此,物业公司遵循的《万泉新新家园房屋装修管理规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且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是小区范围内的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不包括业主住房内的财物。对住房内的财物保管不善及未采取可安装内置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措施,业主负有责任。假若让物业公司代管业主室内的财物,那岂不是笑话?物业公司便成为私人保卫了?

故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物业管理服务不包括业主住房内的财物保管服务,驳回了业主董先生的诉讼请求。

强换业主电表,物业侵权

(本报记者都一鸣)原告鲁先生曾住兰州市城关区榆中街,因拆迁问题,被拆迁单位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一住宅小区内,初期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时物业公司负责。2005年6月,该物业公司以部分居民家的电表年久失修,导致电力浪费严重,造成每月不仅有居民迟迟不交费,而且总表和各分表之和相差甚远为由,要求鲁先生更换家里的电表。鲁先生认为物业要求不合理,拒绝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该物业公司自行更换了电表。对此行为鲁先生表示只有供电公司才有权更换电表,该物业公司自行更换电表的行为致使自己无法正常用电,所以鲁先生拒绝向该物业公司支付卡式电表的更换费用,并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