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名民事案例案例点评
18009600000039

第39章 过错赔偿篇(1)

错烧尸体要赔偿

本报南宁讯1997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李小波的父亲李怀义病故,李小波将一条铜扣皮带扎在其父腰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殡仪馆接到通知后把李怀义的尸体运回殡仪馆安放在12号冰柜。李小波得知被告殡仪馆准备18日上午进行遗体告别火化。当原告及亲朋好友18日上午按时到殡仪馆准备进行遗体告别时,发现李怀义的尸体不见了。后经警方核实,在10月16日19时许,殡仪馆工作人员火化放在9号冰柜的死者尸体时,错将12号冰柜的李怀义尸体拉出去火化。事故发生后,殡仪馆用胶袋包装好李怀义的骨灰,原告要求对骨灰进行科学鉴定。事后,原被告双方和市公安局组成两组,分别到广州和南宁有关部门对取样骨灰进行光谱定量全分析化验,南宁的化验结果是铜元素的含量为0.003、0.1、0.005,其中有一份超出人体元素正常含量。广州的化验结果正常。李小波认为两次检验结果出入较大,又取样到南宁有关部门再次进行化验。李小波认为:“从判断来讲,可确认其为我父亲骨灰,但从科学方面来说,还有极大出入,还需再作科学鉴定。”1998年3月16日,原告李小波等人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怀义的骨灰,要求被告赔偿8.5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报纸上公开检讨。

8月17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合议庭评议,10月17日作出判决。玉州区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把李怀义的尸体错误火化,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作出适当赔偿。在所留存的骨灰中取样化验有一结果是特殊物质铜元素的含量比人体正常含量高,这与死者身上所扎的铜扣皮带相吻合,因此应确认所留存的骨灰为死者李怀义的骨灰。据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经取样检验的骨灰为死者李怀义的骨灰。被告玉林市殡仪馆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28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本案受理费,原被告各负担50%。

—摘自1998年11月20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一起错烧尸体诉讼赔偿的案件,既有当事人因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当事人因过错而引起的精神损失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玉林市殡仪馆将死者李怀义的尸体运回殡仪馆安放在12号冰柜,这已经与当事人李小波达成了法律合同关系。而殡仪馆错将尸体火化,其过错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案特殊性,对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法院判决,被告玉林市殡仪馆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费128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受理费,原、被告各负担50%的判决。

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精神损失赔偿的具体法规,故作出了酌情的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的判决。这也是附合我国《民法通则》精神的。

侮辱谩骂气死邻居

骂人者被判赔万元

本报综合消息老者刘某与徐某、郑某是同楼的邻居。1998年9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家里突然停电,刘某摸索着自己将电线接上,熟料黑暗中误将通往自己家的电线接到了二楼的电源上。1998年11月份,住户抄表时发现二楼总电表上显示的度数比平常超出很多,遂向居委会反映,刘家对自己行为表示歉意,但矛盾并未解决。之后又因修电表一事再次发生争执,二楼的郑某,徐某在小区内公开声称刘某是有意偷电,争吵间双方相互侮辱谩骂,刘某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当场倒地身亡。

2000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骂人者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

——摘自2000年11月24日《兰州晚报》。

[点评]

有句俗语叫“气死人,不偿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说话得有分寸,讲理要凭证据,骂人得承担责任。上述案例,就是骂人者为自己的行为负出了代价。

本案中,刘某因晚上停电,摸黑接错了电线,事后,向邻居徐某、郑某表示了歉意,也就是这么个邻里纠纷,完全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万一协商不成,可由社区,居委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由于双方的不理智、不懂法,造成相互侮辱谩骂,致使刘某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当场倒地身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以被告徐某,郑某辱骂刘某,致刘某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当场身亡有过错,判决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

电视台播错录像

“中奖”彩民获赔3000元

据《新民晚报》报道,从电视上看见自已的彩票中了二等奖15万元,秦先生乐坏了,可后来,他却发现竟然是电视台与他开了一个“玩笑”。为此将电视台告上了法庭。2004年12月15日下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该电视台支付秦先生误工费、交通费和通信费3000元。

2004年3月30日,秦先生购买了第363期幸运37福利彩票。4月2日晚,某电视台却将360期开奖录像,错当成第363期开奖录像播放,让秦先生误以为自己中了大奖。之后,秦先生多次上访、投诉,并在5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摘自2004年12月17日《兰州晚报》A30版

[点评]

这是一起因电视台播错录像,致他人误以为中奖而造成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案。

电视台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媒体,其播报的信息直观性很强,社会影响很大,所以,责任性也就更大,因此,在编辑播报信息节目时,一定要认真编排、审稿、播报,把握好每一个环节,否则,就会出现差错,误导社会,误导观众,给他人带来损失,也给自己带来损失和负面影响,甚至引起诉讼。

本案中,由于被告某电视台将360期幸运37福利彩票开奖录像错当成第363期开奖录像播放,致使购买了第363期幸运37福利彩票的秦先生误以为自己中了15万元的大奖,秦先生为兑奖,当然要付出误工费、交通费和通信费等费用。没想到,是电视台播错了录像,与他开了个“玩笑”。秦先生经多次上访、投诉后,于2004年5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被告某电视台支付秦先生误工费,交通费和通信费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某电视台错播录像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秦先生带来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给秦先生带来的损失。

厂长劝酒员工酒后车祸死亡

法院判决死者家属获赔1.5万元

本报古浪讯(记者张永生通讯员李志文)2006年12月13日下午,在甘肃省古浪县某砖厂打工的古浪县海子滩镇村民王军和同事冯某下班后一起到厂长王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其间,王厂长劝其二人将他与别人饮酒后酒瓶里剩下的半瓶白酒喝了。之后,王军骑摩托车到加油站加油后准备回家,王军骑摩托车途经省道308线距砖厂约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王军当场死亡,肇事的另一方逃逸,交警部门侦查未果。为处理善后事宜,厂长经与死者家属及村民协商,先后以借款的形式和慰问的方式支付死者家属3000多元。事后,死者家属向砖厂索赔,矛盾激化。2007年2月2日死者家属以王军死亡属于工伤事故为由,将该砖厂厂长王某起诉至古浪县人民法院海子滩法庭。法庭受理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法院最终判决砖厂厂长王某补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履行义务。12月8日,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会战期间,法庭多次耐心说服教育,最终感动了王某,使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圆满执结了近一年的难缠案件,死者王军家属拿到了1.5万余元赔偿款。

——摘自2007年12月21日《兰州晨报》A16版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劝酒致他人酒后驾车后肇事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案。

劝酒,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也是人之常情。但过分地劝酒,致他人酒后出现事故甚至死亡,这就出现了悲剧,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自己、给他人都带来了损失,带来了痛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8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劝受害人和他人喝了半瓶白酒后,受害人王军骑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尽管交通肇事另一方逃逸,但被告对于王军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对王军劝酒后,应劝王军再不能驾驶摩托车或将王军安全送回,以免事故的发生。当然本案中,王军酒后驾驶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王军违法驾驶摩托车,对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已死亡,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相关的法律法规,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由被告王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5万余元的判决是正确的,且在执行过程中多次耐心地对被告说服教育,采取了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的策略,使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应该说,使本案的结案,达到了完美。

马路凹坑害命公路总段赔8·6万

马路上有凹坑,导致醉汉栽跟头后被摩托车轧致死,家属将公路养护单位诉上法庭后获赔

2007年6月25日许,许建云和同村村民闫某酒醉后骑车由东向西行至安远沟旧村委会门前时,因天黑又没有警示标识,许建云自行车的前轮掉入马路上一凹坑内,许建云当时摔倒。就在这时迎面驶来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从他身上轧过。案发后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没有找到。2007年8月14日,许建云医治无效死亡。

事发后,许建云母亲刘芬英将嘉峪关公路总段告上法庭,其代理律师认为,许建云路遇车祸直至死亡,嘉峪关公路总段在对国道日常养护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和瑕疵,是造成许建云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受害人家属索赔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骑自行车回家路上车前轮掉公路一凹坑内,致使许建云从自行车上掉下受伤,嘉峪关公路总段作为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在路面存在瑕疵致人损害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10月20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决嘉峪关公路总段向许建云家属赔偿8·6万余元。(记者王建辉报道)

摘自2008年11月7日《西部商报》A12版

【点评】

这是一起因公路养护单位对公路养护未尽到养护、管理责任,马路凹坑致人摔伤死亡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公路,是我国交通运输的主要途径,不但大量的货运、客运靠公路,而且也是公民出行的主要途径,有些公路、路段还是人畜共用的。公路交通安全,是交通安全的头等大事。

作为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公路总段承担着辖区段公路的养护、管理任务和职责。对于日常的公路养护和管理,尽管任务繁重,但还是丝毫不得松懈。因为公路关系着千千万万车辆、人、畜的安全。对于自然灾害、人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公路损毁,要及时地养护、补修或安装警示标识,以保证车辆、行人或牲畜等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