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陈志武说中国经济
1820400000039

第39章

例如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陈志武:首先,什么叫“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从愿望上看,这样说没错,但如此模糊的规定,该如何去判断?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讲,法律中加进去的任何条款,都要考虑到执行的社会成本问题。如果成本高,就要考虑放进去该条款的利与弊的比率。什么叫“良好的社会信誉”?这么主观的东西只适合放进宗教圣经中,是道德教条的东西,不应该是法律条款。这样做的社会成本有多大?其次,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主要股东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这样的要求也显得毫无必要。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公司有足够的实力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但事实的情况是大家为了满足条件而去造假。

以《公司法》为例,很多人为了达到注册资本,不惜去借现金或者通过别的手段欺骗监管部门,而等验资注册完毕,这些钱可能马上就会变得子虚乌有,就连净负债也未可知。这一规定的结果是,为了开办公司,大家都被逼着去造假。我们一方面呼吁企业和个人都要讲诚信,试问,靠欺诈注册的公司,该如何讲诚信呢?更糟的是,立法者早就应该非常清楚人们在注册资本上玩的把戏,早就应该知道注册资本上的要求完全没有意义,但他们还是没法放弃这个念头。另外,注册资本额度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说只有有钱人才有权利去办公司致富,没有钱的人,即使你很有能力,也不能涉足商业一步?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不能给没钱但有能力的人去致富的机会呢?这里,顺便提一下,美国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零。

例如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陈志武:基金行业既然是商业活动,为什么对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要经过证监机关审核?最多只需申报备案就行了。凭什么说,行政官员就比那些基金股东们更知道谁更胜任工作呢?比如张三所在公司的股东,他们知道谁更有资格胜任经理职务,因为他们选择经理关乎其切身利益。张三开基金管理公司,如果他重视公司的未来,他比任何人更清楚哪些人对公司最有利。这些问题不应该由证券监管机构去考虑。很多人可能会想,这样,有着证监机构的监管,中国的投资者权益有望得到保护了。这些都是从条款本身来看的,事实上远不是这么回事。这样反而给了监管部门更多的寻租机会。导致的后果是基金经理人考虑的不是怎么为自己的股东谋取利益,而是怎么去运作各种审核事项。如果开放式基金没有选择好基金经理人,投资者总可用脚投票,那比比行政干预有效多了。

例如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陈志武:这其实就是大家讨论的“基金的基金”,为什么要加以禁止?这个约束条款的动机是什么?我个人不能理解,因为没有人谈到“基金的基金”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美国,“开放式基金”和“对冲基金”有一万多家,但老百姓并不能判断自己选择哪个更好。比如说张三自己有100万,但不知道该如何选择这些基金。当然,他可自己做一个10支证券基金的投资组合,但张三自身并没有经验,也没经过专业训练,不知道该如何评价基金业绩。但他有这个需求,他就可以找基金管理人帮他理出合适的“基金的基金”组合,然后用“基金的基金”的钱合起来买卖其他基金。本着基金行业发展的考虑,立法的思路应该是鼓励,既然市场上可能会有这样的需求,为何不让行业内的人先去试试?我们立法的目的是什么?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不是可以购买其他基金?当然应该可以。

例如第七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陈志武:在朴素的感觉层面上,大家都会觉得这个规定很有道理,但实际的结果并不一定如此。比如说一种情况是“应当有代表18%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方可召开”,一种是“8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方可召开”,看起来也许80%的比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但事实情况呢?还举张三的例子。假设张三是一家基金的总经理。但很多人觉得张三很糟糕,不能胜任总经理职位。那该如何罢免张三呢?《基金法》规定,5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方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这50%出席会议,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通讯方式,另一种是直接到会。对张三而言,他非常希望这次会议由于不到法定人数而被取消。

事实上,由于很多基金持有人分散全国各地各个行业,并且很多人持有的份额也不大。要让他们从全国各地赶到一个地方召开会议,持有基金份额比较少的持有人,肯定不愿花费人力财力成本出席会议,这样就造成基金大会无法召开。结果是张三成功保留了自己的基金经理位置,依旧很糟糕地管理着数千委托人的资金。因为投资者当中,有积极的投资者和被动投资者,积极投资者很关心自己基金的运作和获利情况,被动的投资者则显得漠不关心。漠不关心的结果是,积极的投资者想召开会议罢免糟糕的基金经理却不能。我想,与其这样,还不如干脆把比例定到“应当有100%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方可召开”,这样似乎最能保护投资者,可实际上让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永远开不成。

例如第一百零一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陈志武:我觉得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应该去管。还以张三公司为例,如果李四愿意拿出2亿元让张三管理,那么张三从李四拿了这2亿元,是不是属于向特定对象募集?每个人都有签合约、进行交易的权利,为什么张三公司在李四的同意下帮李四作投资管理,还需要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复呢?个人进行谋生的起码权利到哪里去了?严格意义上说,一个家庭也可算一个私募基金,因为妻子和小孩的财产或许都委托给了丈夫来投资管理,那么丈夫和妻子之间的这种委托,是不是也属于“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呢?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政府也要去监管呢?退一步说,假如有三个朋友委托张三去炒股,那也可以说是私募基金关系。那么,作为一个正常的经济主体,你的权利在哪里呢?由此可见,法律应该画出一个私人、民间有权享受的契约自由、交易自由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任何行政部门都无权干预。不要一提金融,就想到政府要干预、要管制。

我们也可分析《基金法》的其他条款,但基本的倾向是一样的,都是限制基金业者的权利空间、扩张行政监管部门的权力范围。虽然这部法律的用意是好的,是要帮助、促进基金业的发展,但实际出台的法律却会更多地制约这个新的行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的创新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