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人格塑造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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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10)

(2)组织故意

组织故意是指组织犯的犯罪故意。组织犯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以他为首建立犯罪组织,制订犯罪计划,领导、策划、指挥实施犯罪。

因此,组织犯对于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预谋以内的全部犯罪活动,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3)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教唆犯的主观恶性的体现。教唆的故意,从其内容上分析,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被自己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中,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4)帮助故意

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主观上也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关于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者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作出多种划分。在我国,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所作的分类。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能够由一人单独实施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情况。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数人实施的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主要特点是不可能由一人单独实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聚众性的共同犯罪;二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2)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所作的分类。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这里所说的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犯罪意图的相互联络、沟通。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亦称事中通谋。

(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所作的分类。所谓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共同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

所谓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的行为的共同犯罪。

(4)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结合程度上比较松散,没有特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也就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犯罪集团。

所谓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主体数量的特定性。即犯罪集团的主体数量必须是在三人以上。

第二,犯罪目的的明确性。一般来讲,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因此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

第三,犯罪活动的组织性。这是指在犯罪集团中,组成人员比较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是判断该组织构成犯罪集团的一个根本特征。

第四,犯罪成员的稳定性。这是指犯罪集团的成员比较固定,他们在实施一次或者多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仍然存在,集团的成员并不因某次犯罪的完成而发生较大的变化。

三、共同犯罪人

世界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一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划分,主要有:二分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从犯;三分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从犯,或者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四分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二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划分,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我国刑法主要采用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类,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

1.主犯(1)主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条规定: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组织犯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领导犯罪集团,制订犯罪活动计划,组织实施犯罪计划,策划于幕后、指挥于现场等。

这些活动说明组织犯的社会危害性最大,应当从重打击。

②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其犯罪活动的性质表明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

③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这些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也是主犯。

(2)主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尤其是首要分子,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如何正确认定主犯呢?

判断一个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主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1)从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实施了实行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行为,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例如在盗窃共同犯罪活动中,有的人只是帮助踩点、望风放哨或者拉运赃物的,是从犯。

(2)从犯的认定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在故意杀人犯罪活动中,有的人给实施杀人行为的人带路、帮助排除障碍、把被害人吸引出来等,这类人属于从犯。

(3)从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要轻于主犯,对其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胁从犯

(1)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胁从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胁从犯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一般来说,在认定胁从犯的时候,应当注意把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与身体上完全受强制、失掉了意志自由的情况区别开来。在身体完全受强制的情况下,行为人失去了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他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当然不应对由此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犯罪分子将铁路上的扳道员捆绑起来,火车到时,扳道员因身体受强制而不能正常地履行本人的职责,以致发生了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该扳道员是无罪的,不能视为胁从犯。

(3)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我们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1)教唆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从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唆使他人实行犯罪。

(2)教唆犯的认定

认定教唆犯,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要把教唆他人犯罪与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区别开来。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是对青少年的一种腐蚀,青少年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毒害下,腐朽思想恶性发展,往往在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但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的行为,还不是直接教唆他人去实施某一种犯罪,因此,这种行为不能视为教唆犯罪。

②要把教唆犯与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区别开来。所谓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把某些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

例如,《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犯罪中虽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刑法已经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就不能再将之混同于教唆犯罪。

③要把教唆犯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区别开来。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应受惩罚以外的犯罪,或者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这时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坏人的挑拨和教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