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人格塑造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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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犯罪预防的基本理论(5)

因此,情景预防在局部上显然是有效的。而在整体上也对预防犯罪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提高了预谋犯罪的成本,减少了机会性犯罪。

三、司法预防的具体方法

即使再完备的社会预防方法也不可能杜绝犯罪,正如再好的社会制度也不可能完全消除不平等一样。因此,处治已然的犯罪人也是犯罪预防的必要手段之一。司法预防正是以惩罚犯罪人预防其再犯和威慑一般公众恪守规范的重要方法。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常用的方法是重刑苦役;功利主义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重新犯罪,针对的是犯罪人,常用的方法是教育矫治。随着重新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报应主义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因此,现代刑事政策有非罪化、轻刑化和非机构化的趋势。司法预防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有何者为罪、刑罚的种类及程度、罪刑如何相适等。

1.科学立法

法律将社会行为规定为合法和非法,从而对人的行动具有导向功能。但只有某一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可能普遍蔓延时,才应当运用法律资源加以约制。特别是刑事立法更应讲究严密性和科学性,严格掌握犯罪的标准,不能泛刑化,不能过分强调刑罚的功能,法治社会要求刑罚不能滥用,刑罚负效应的揭示和不断增长的重新犯罪率为如何制定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如何运用刑罚提出了新问题。当然科学立法包含的内涵还包括根据不同部门法的性质和内在要求进行科学分类立法等。

2.高效和公正司法

法律的一般威慑功能的发挥和对犯罪人矫治的前提是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人的归案。刑罚的威慑能力取决于其必然性、及时性、严厉性和公正性。侥幸和低下的惩罚预期是影响预谋犯罪和职业犯罪最重要的因素,这主要源于犯罪人对惩罚必然性的怀疑。必然性功能的发挥还依赖于惩治的及时性,因为对于阻止犯罪人选择犯罪至关重要的是:在犯罪人意识中建立犯罪与惩罚的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的建立受惩罚必然性和惩罚及时性的共同影响。由于一些犯罪人具有犯意的成瘾性,犯罪人若不能及时被捕获,他必然实施更多的犯罪而绝不会良心发现自动终止。因此,及时破案对预防犯罪意义重大,这就要求国家更多地关注侦讯技术的应用研究和更多地投资于现代侦讯设备的研制和引进。在提高起诉和审判效率依法严惩犯罪的同时,还必须切实做到司法公正。因为司法不公的刑罚实质是不能合法、适当地处理案件,其表现形式要么是使无辜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要么是放纵了犯罪,要么其结果削弱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不利于犯罪预防。

3.合理设置刑罚的种类

刑罚一般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但是对于什么样的犯罪应设置什么样的刑罚,该不该设置死刑等刑罚还是存在争议的。

(1)死刑

死刑曾经是刑罚的主要方式,这是人们认为犯罪人的恶只有以消灭其生命才能得以消除,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但人们逐渐发现这两条理由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充分。早在古希腊时代,人们就发现一些技术高明的扒手就在处决(绞首)盗窃犯的现场偷窃围观者的钱包。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先对死刑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而随着犯罪学的发展,人们对犯罪人和犯罪原因有了更为客观的认识:犯罪是社会环境和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大多数犯罪人并不是“邪恶”“退化”的他者,有时社会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因此,社会有义务对犯罪人进行矫正教育而不是简单的肉体消灭。另外,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人道主义以及人权思想深入人心。因此其严酷性死刑遭到了思想家的猛烈抨击和普通民众的强烈反对,于是一些国家相继废除了死刑,例如荷兰、卢森堡、墨西哥、意大利、西班牙、瑞士等国。但是废除死刑的国家仍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一些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告废除死刑,或者在所有的刑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刑种,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如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二是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但是对叛国罪、军事罪、海盗罪保留死刑,如意大利、以色列;三是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法律上有死刑条款,但却很长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或者没有判处过死刑,如土尔其等。对死刑的态度如人们对一切社会政策的态度一样,从来都不是一致的,从来都是矛盾冲突的。

死刑存废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它更像是一个实践问题。人们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死刑有效或无效,实证研究是唯一的方法,可是不同的研究者往往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我们不能说这些研究者是带着价值偏见去研究死刑的效果,而应当看到:死刑效果的检验在社会生活中是一个复杂的实践问题,我们无法在一个“理想”的环境中观察死刑存废和犯罪率涨落之间的关系。国家的价值取向——安全还是自由,特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积累形成的正义、公平观念,犯罪人的利益诉求,被害人的权利主张,特定时空的犯罪的严重程度,甚至人口密度都会影响死刑的存废。而不顾这些基本社会事实,只从个别抽象观念(如人道、人权)出发,从单一的权力或利益立场去看待死刑是脱离社会生活的极端观点。而把死刑执行中的问题和死刑本身的问题混为一谈就更显不足了。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死刑适用的政策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死刑的执行方式也会更为简单、迅速、不公开和人道主义化。

(2)财产刑

财产刑可以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附加刑,它主要适用于非暴力的财产犯罪和危害轻微的犯罪。财产刑中的罚金刑起源于原始的赔偿金制度,是先于自由刑而存在的。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规定了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赔偿金的制度;日耳曼法所规定的罪犯向公共团体交纳和平金的制度,逐渐被认可为国家的罚金刑制度。近现代以来,财产刑的适用有逐渐扩大之势,有时财产刑成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手段。财产刑的功能在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减轻标定效应,补偿被害人,节约行刑成本。财产刑的弊端在于它外在于个体的非人身依附性,因此对不同的经济能力的个体其惩罚程度是不等价的,而且支付者可能会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违反了刑罚人身专属性的本质。而对于贫困国家或地区的一无所有的犯罪人来说,财产刑是难以执行的,这就出现了以自由刑替代财产刑执行的现象。

(3)资格刑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刑罚种类,但在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还有关于对某类犯罪人从业资格或行为许可的限制和禁止。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设置相应的资格刑,使之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

资格刑即永久地或在一定期间内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建议以后刑法资格刑的设置可包括:剥夺公权,如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亲权,如监护权(如一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权利的犯罪案件)。剥夺从事某一职业或营业的权利,如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④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应②、③、④的情况,可考虑在刑法相应犯罪中增设剥夺亲权、剥夺从事某一职业或营业的权利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的资格刑。资格刑同任何刑罚一样是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也有剥夺和限制再犯能力的功能,但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人的谋生技能,妨害了其回归社会。另外,资格刑的期限也难以确定,有时会有“刑罚过剩”的不良后果。因此,具体哪些犯罪行为应设置资格刑还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4)自由刑

自由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它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从剥夺自由的期限划分为有定期刑和不定期刑两种形式;依自由刑的内容可分为徒刑(强制罪犯劳役)和监禁。自由刑因其人道、易于量化、人身依附性和便于执行而在近代占据了刑罚执行方式的主导地位。最古老的自由刑执行方式属于道德强制——画划为牢,后来发展为物理强制——牢房高墙。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机构化的处遇方式日益显示出它固有的弊端:狱内传习,罪犯之间相互传递犯罪技术、犯罪经验和犯罪亚文化;对犯罪人社会适应能力的破坏;对与罪犯处于同一情感网络人的伤害,如丈夫入狱,妻儿受累等;标签效应和监禁烙印;行刑成本高昂,美国每多监禁1个罪犯每年需要增加开支4万美元,我国每增加1个犯人国家需要多投入1.3万元。为了克服狱内传习,人们创造了“独居制”监狱,但由于“独居制”的残酷性、高成本和不利于集体生产而逐渐被抛弃,最终只以“禁闭”这样一种狱内惩罚形式而存在。

18世纪在美国出现了能够进行集体生产但必须遵守“沉默规则”的改进的独居制——“宾夕法尼亚制”和“奥本制”。犯罪率高涨、监狱人满为患使得任何形式的独居制都失去了存在可能,扩建监狱也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时,除了减少监狱人口人们再想不出更好的办法,中间处遇、社区矫正应运而生。

随着监禁的弊端日益暴露和被揭示,在世界各地出现了中间处遇和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同时,缓刑和假释也被大量使用,如2000年加拿大缓刑、假释的人数占当年囚犯总数的79.76%,同年美国为70.25%,法国为72.15%,日本为52.62%。中间处遇的主要方法有:周末归休制;休息日拘禁;外部通勤;夜间拘禁。行刑社会化的主要形式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人类对犯罪原因进行深入认识和对传统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反思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标志。

西方早在20世纪初就对刑罚理论和监狱行刑实践进行了一系列的批判和评估。他们向人类昭示了监狱行刑的两难困境,即行刑成本剧增,而重新犯罪率却持续增长。鉴于此,社区矫正思想得以提出并加以论证。自20世纪70年代初伊始,美国一些州逐步颁行了社区矫正有关法案,并开始正式推行社区矫正计划。实践证明,社区矫正大大降低了行刑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减弱了对犯罪人社会能力的损害程度。但早期的社区矫正方案显然忽视了社区居民的意愿和被害人的诉求,致使被矫正对象的社会联系大为减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重新犯罪。20世纪80年代末,西方社会在原有的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基础之上提出了旨在协调社区、被害人和犯罪人立场,平衡其利益,恢复其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译介了一些西方社区矫正文献和制度,并在对我国行刑实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服刑”、“社区矫正”的设想和有关立法建议。上海市2002年8月在三个街道试行社区矫正。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制发了《社区矫正试点通知》,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正式开始。这些说明,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也在随着社会发展和犯罪预防效果的实际变化而不断采取新的方式。

总之,司法预防的具体方法包括科学立法、高效和公正司法以及合理设置刑罚的种类等,通过这些具体方法并与社会预防和情景预防的具体方法系统结合,就一定会对犯罪预防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