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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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1)

【导读案例】

案例1:孙志刚案

孙志刚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2003年2月,他应聘来到广州一家服装公司。2003年3月17日晚10点,他出门去上网。由于来到广州时间较短,孙志刚尚未办理暂住证,而且他出门时也未随身携带身份证。当晚11点左右,与他同住的成先生(化名)接到了孙志刚用手机打来的电话。孙志刚在电话中说,他因为没有暂住证而被带到了黄村街派出所(隶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并让成先生带着身份证和钱去保释他。当晚12点,成先生赶往黄村街派出所,但被警方告知“孙志刚有身份证也不能保释”。

第二天,孙志刚的另一个朋友接到孙志刚从收容站里打出的电话。据他回忆,孙志刚在电话中有些结巴,说话速度很快,显得非常恐惧。于是,他通知孙志刚公司的老板去收容站保人。在开好各种证明以后,公司老板亲自赶到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但收容站工作人员表示要下班了,要保人得等到第二天。

2003年3月19日,孙志刚的朋友打电话询问收容站,得知孙志刚已经被送到医院。在医院护理记录上,医院接收孙志刚的时间是3月18日晚11点30分。

3月20日中午,当孙志刚的朋友再次打电话询问时,得知孙志刚已经死亡。

值班医生介绍,死因是心脏病。但这个说法遭到了孙志刚家属的反驳。法医尸检的结果也推翻了院方的诊断。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4月18日出具的检验鉴定书指出:“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这表明:孙志刚死前几天内曾遭毒打并最终导致死亡。

孙志刚被殴打致死事件经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后,引起了高层的关注。在中央和广东省领导的督促下,该案件得以迅速侦破,多名参与殴打孙志刚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2003年6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孙志刚案。审理结果是一名被告被判处死刑,其他被告分别被判处从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孙志刚案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人们由孙志刚被害致死引发了对收容审查制度的反思。2003年5月14日,俞江等3位法学博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书,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2003年6月22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8月1日实施,同时宣布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

案例2: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建国之初形成了以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和以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为首的联邦党,两党矛盾尖锐。1797年亚当斯当选为美国第二任总统。1800年是总统选举年,亚当斯为追求连任,任命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出任国务卿,协助他展开与(民主)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的竞争。结果杰弗逊获胜。联邦党人不仅在总统选举中遭受失败,而且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想方设法控制司法部门。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亚当斯任命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不仅如此,联邦党人还试图控制下级法院。1801年2月13日,国会通过了新的《巡回法院法案》(Circuit Court Bill),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3个增加到6个,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并在华盛顿特区增加了5个地区法院。1801年2月27日,国会通过《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Act),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42名任期5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的调整,亚当斯总统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使联邦党人对联邦政治的影响长期化。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任命了42名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他们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亚当斯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这些人被称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stice)。但这些任命状只有一部分在3月3日晚上送达,其他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条件所限,没有及时发出。

当选总统杰弗逊对联邦党人这种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深为恼火。

第二天,即1801年3月4日,杰弗逊上任。当他得知还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没有送出时,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拒绝发送这些任命状。与此同时,(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通过新的决议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但没有撤销《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

由于麦迪逊拒发任命状,那些已得到法官任命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无法上任,被任命为华盛顿郡的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便是其中的一位。于是,他便以《1789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条为依据,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Writ of mandamus),令新总统杰弗逊以及国务卿麦迪逊交出任命状,从而形成了美国历史上有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含义

“宪法”这个词汇,经常可在我国的古代典籍中看到。比如《尚书》中说的“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国语》中说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汉书》中也提到,“作宪垂法,为无穷之宪”。这里所说的“宪”或“宪法”,都是指典章、制度等行为规范。在多数时候,中国古代典籍中的“宪”和“法”是同义语,而且大多含有刑法的意思,因此都属于普通法律,而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所以,一般认为,中国古代虽然有词源意义上的“宪法”这一词汇,但并没有近现代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这一法律。

在西方国家,“宪法”这个英文用语(Constitution或Constitutiona1LaW)来源于拉丁语(Constitution),原意是组织、规定、确立的意思。最早用于古代罗马帝国的立法中,用以表示皇帝所颁发的“敕令”、“诏令”、“谕旨”等等,以区别于当时市民会议所通过的法律文件。在日本,18世纪的德川时代,也曾编纂过《宪法部类》、《宪法类集》等,但这里所说的宪法,也只是一般法规的意思,同古代罗马帝国在立法中使用的“宪法”一样,也都不是近代意义上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

所谓近代意义上的宪法,首先是在英国发展起来的,它特指那些限制王权、规定国家机关权限、组织及其相互关系,以及确认公民权利、自由的国家根本法。

正如马克思所说,它是“法律的法律”。19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立宪政治影响的扩大,才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逐渐使“宪法”一词成为正式法律用语,用以指代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是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由一系列具体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其特点表现为:它们都是由国家政权的执掌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各种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都是法的具体存在的形式,比如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一定级别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法的表现形式。宪法也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与其他法律相同的特征,也具有法的本质属性,即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所以,宪法既不是一种道德规范,也不是一种宣言或声明,而是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所谓宪法,就是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性问题,使民主制度法律化,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反映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二、宪法的特征

前文阐释了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共性,但从宪法的含义中亦可察觉出宪法与其他法律存在区别。宪法虽是法律的一种,但由于它调整的对象特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因此宪法又有与普通法律的不同之处。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其内容包括: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意味着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法律。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就其法律属性来说,与普通法律有以下一些区别:

1.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定的法律规范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它的内容在于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国家的总章程。毛泽东曾提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这里所说的根本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以及由此决定的我国国家制度的其他方面。具体讲,它包括国家的性质(即国体)、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政体)及其依据的原则、国家的结构形式(即实行单一制或是联邦制)、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权限范围、国家象征以及国家的基本国策等。宪法对于这些内容的规定是为宪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即通过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实现服务的。

所以,宪法所规定的内容都是国家生活中最重大和根本的问题,它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法律基础,从其本质来说,宪法规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正因为宪法的内容在于确认一国的根本制度,因此有的国家就把宪法与根本法等同起来,如1936年制定的苏联宪法就被称为《苏联宪法(根本法)》。我国的现行宪法也在序言中确认“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在内容上的特点,是就多数国家的情况而言的,反映着宪法的一般规律。但具体到个案,一个国家的宪法究竟需要规定哪些内容,则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模式。一般都会基于本国具体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政哲学以及现实条件而定,因而各国宪法的内容会存在一些不同。我国现行宪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恰当地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实事求是地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机构的建设,它用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必须采取的方针、政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步骤和方法。

基于宪法的根本法特征,宪法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具体。这是因为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它不排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且授权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它是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

因此,在宪法中通常都对国家的立法原则作出规定,使立法机关在进行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依据,并通过自己的立法行为使宪法具体化。因而宪法又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曾把希腊各个国家的法律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法律,另一类是关于国家根本组织方面的法律。他主张后者是最高法,普通法律应以最高法为依据。这一观点后来不仅为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所接受,也为实行民主宪政的国家所采纳。

2.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法律不同

法律效力即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赋予法律以约束力和强制力是法律具有生命力之所在,也是法律得以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违反宪法的行为,同样必须依法予以制裁,违宪者应按一定的机制和程序被追究违宪责任。同时,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因此,宪法不仅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含义包括:

(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和基础。普通法律要以宪法为依据,把宪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化,以保证宪法从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到具体条文的贯彻实施。例如,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选举法等都在条文中明示了它们的立法依据是宪法。

(2)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因此,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相违背,它就失去或者部分失去了效力,相应的国家机关必须对其加以修改或者废除。这也就是宪法学上的“违宪”或者“合宪”问题。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进一步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