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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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国家性质(7)

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政党制度的发展,将政党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使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内开展活动,成为世界各国政党制度发展的潮流。有的国家在宪法中直接对政党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于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有的国家则在宪法序言中对政党制度作了间接规定和确认。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就宣布:“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有的国家则进而通过制定专门的政党法或其他单行法规的形式,对政党和政党制度进行规范。联邦德国1967年的《政党法》便是这方面的典型。作为世界上最早的政党法,该法不仅规定了政党的宪法地位和作用,而且规定了政党的内部组织,选举中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经费补偿的原则和范围、账目公开,对违宪政党的取缔和最后条款等,从而使政党活动接受公开审查。

综观各国宪法和法律中的政党制度规范,我们可以发现除了两党制、多党制、一党制等政党制度的形式以外,其主要内容还包括:

一是结党自由。这是二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政党制度最主要的特点。二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接受了法西斯政党极权独裁的教训,对公民自由组织政党予以严格的法律保护。如法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它们可以自由地组织并进行活动。它们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1974年意大利宪法也规定,公民享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决策的民主方式之一。

二是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许多国家的宪法要求政党组织内部必须遵循民主原则。一些国家的宪法将政党活动的目的限制在为国家政治生活发挥其应有作用的范围内,并对政党活动法治化提出了严格要求。如韩国宪法第8条规定:“政党的目的、组织和活动必须符合民主原则,要有必要的组织安排,以便使国民参与政治、表达其政治见解。”还有一些国家对政党的组织原则提出了特殊要求,比如规定任何人不能同时参加一个以上的政党,不能因登记参加或退出任何政党而被剥夺行使任何权利,不得强迫和限制加入或退出政党等。

三是政党与国家的关系。根据政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一些国家宪法对政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了明文规定,有的国家宪法规定政党机构的权力高于国家权力;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党政职能分开,各自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不同作用;还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各政党平等地参加议会选举,政党组织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等。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与我国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是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长期历史演进中逐步形成的。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中国的民主党派,是指大陆范围内除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以外的八个参政党(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和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在新民主革命时期,各民主党派主要以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为社会基础,他们主张国家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其政治主张与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纲领基本一致,在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政策推动下,同共产党建立了不同程度的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因此,各民主党派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可以说是经过长期的政治实践的历史选择。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召开和《共同纲领》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初步确立。

随后的1954年宪法序言宣布:“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这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政党制度,明确了各民主党派的参政地位。1956年,中国共产党又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作为处理与民主党派关系的八字方针。但1957年下半年及其后的“文革”时期,多党合作关系受到严重破坏。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重新走上健康发展道路。1982年,党的十二大进一步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十六字方针,作为新时期处理与民主党派关系的基本方针。

1989年,党的中央经与民主党派充分协商后,颁发了《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民主党派在国家政权中的参政党地位,提出了民主党派参政的各项制度措施,并将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1992年,党的十四大将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列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1993年第二次修宪时,在宪法序言部分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规定,从而从根本法的高度确认了我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和健全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2002年,党的十六大把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确定为具有中国特色和优势的基本政治制度。200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对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政治协商的内容、形式、程序,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作用等方面都作了规范。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内容

1.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

这种政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一党制有本质的区别,因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是宪法确认的合法政党,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并不是独揽政权;同时,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因为在多党关系中,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地位,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既不是在野党,也不是反对党,而是接受共产党领导的参政党,各民主党派与共产党的关系,不是政治竞争以图轮流执政关系,而是一种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治合作、共同参政关系。各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

2.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进行合作、政治协商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1989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2005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主要有下列形式:

(1)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政治协商。中共中央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一般都邀请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参加民主协商会、座谈会、谈心活动,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共商国是。由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邀请各民主党派主要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参加的民主协商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主要就中共中央提出的大政方针进行协商;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座谈会大体每两月举行一次,主要是通报和交流情况,听取政策性建议或讨论某些专题。除此之外,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还可就国家大政方针和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意见,也可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

(2)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在各级人大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中,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占有适当比例;他们经常以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身份参与国家和地方的重大决策,参与法律、法规的制定并监督政府。

(3)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的领导职务,是实现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是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符合条件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被推举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除此以外,这些人士还可以被聘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顾问、监督员或参加咨询机构。

(4)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在人民政协中发挥重要作用。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在各级政协领导人中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可以政协委员身份对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法规的执行等重大问题自由提出批评,发表不同意见;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可以通过参加政协提出议案,参政议政,开展民主监督。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组织形式

(1)性质和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在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一大特色,是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在序言中确认其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确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这就是政协的性质。因此,人民政协按其性质来讲,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和多党合作组织。它既不同于一般人民团体,也非国家政权机关,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是,它同国家机关又有十分密切的关系。通过政治协商、批评建议,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从1959年起,政协全国委员会就同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会议,采取分合穿插形式,并且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共商国是,形成独特的中国宪法惯例。

人民政协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延长任期。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以下职权:修改人民政协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全国委员会设常委会主持会务,常委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主席主持常委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委员会常委会有以下职权:解释人民政协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会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组织实现人民政协章程规定的任务;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决定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