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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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政权组织形式(6)

(四)代表的专职化

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人数过多相关联的就是代表的兼职化问题。而与减少代表人数相对应就是代表的专职化。我国目前的专职代表制度仅仅限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部分成员,绝大多数人大代表都是兼职代表。兼职代表有其本身的工作,他们不可能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密切联系广大人民,也没有能力专心致志地去履行其代表职务。而且,兼职代表没有固定的报酬,只有少量的补助,这也大大降低了兼职代表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而代表的专职化使得代表有足够的时间和财力去了解人民的需求和专门从事其代表工作。因此,为了保障人大代表能够较好地履行其代表职务,我们有必要逐步实施代表的专职化。

(五)延长会期

适当的会期是人民代表大会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单个的人大代表只是享有一些特权而已,人大代表只有通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才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各级人大的权力。与其他国家议会的会期相比,我国全国人大的会期也显得过短。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对各级人大的会期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全国人大的会期一般为半个月左右,而且每年开会一次。而世界上绝对大多数国家议会的会期在三个月之上,有些国家的议会的会期甚至在半年以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六次会议,但每次会期也不过几天,其全年的会期与其他国家的议会的会期相比仍然过短。因此,其“常务”两字也显得有些名不副实。在每年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那么多的代表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有那么多的任务要完成,很多代表根本就没有机会发言,也没有时间去仔细审议议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负担着更加繁重的立法、监督任务,每年一个月左右的会期显然也是太短了。因此,有学者就建议减少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例会的次数,而相应地增加每次例会的会期。实际上,我国全国人大的会期也需要适当延长,每年例会的次数和每次例会的会期都应当有所延长。苏联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都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年召开两次常会。

(六)加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建设

因为原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被视为二线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往往是从党政机关退下来的人员,这就导致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普遍偏老,这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显然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选择一些年富力强的代表进入各级人大常委会,以增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活力。各级人大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还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们必须防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变成养老院。另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议会为其议员配备秘书、助理的做法,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配备一定的协助人员来帮助他们处理日常事务,这样人大常委会委员就可以集中精力履行代表职务了。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各国议会所要应对的事务也日益复杂和细致,这就相应地要求议会内部也要实行一定的分工和专业化。实际上,各种各样的专门委员会在西方国家的议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经济与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只有加强各级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的建设,才能防止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变成外行监督内行,才能真正加强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又不至于干涉其他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我国全国人大目前共有9个专门委员会,总体来看,我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的分工还不够细致,我们需目前我国全国人大的9个专门委员会为: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要适时地增设一些新的专门委员会,如教科文卫委员会显然就有进一步细分的必要。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加强现有的专门委员会的建设。首先,是人员的选择,我们必须选择那些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入专门委员会,使专门委员会真正具有专的特点。其次,是制定和完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保障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有章可循。再次,我们还需要赋予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权力,例如举行听证会的权力、调查权和质询权等等。

以上只是大致涉及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几个方面,实际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而且,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的不是空谈,也不是口号,而是实践。

第三节 中国的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概述

从字面上来看,选举并非必然与国家相联系,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公职人员的产生固然涉及选举,但一个企业的管理人员,甚至一个班集体的班委会同样可以由选举产生。但是,宪法学所关注的选举却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仅仅限于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公职人员的选举。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选举就是公民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而选举制度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作为一种产生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方式,选举制度源远流长。

处于奴隶制社会的古希腊和古罗马就存在选举制度,但当时的选举权的范围十分狭窄。占人口大多数的奴隶根本就不被视为人,不可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便是自由民,也只有其中的成年男子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在中世纪的欧洲的一些城市共和国,如威尼斯共和国,也存在选举制度。然而,选举制度的大行其道乃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结果。有学者就认为,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时代的个别地区存在的选举制度只能算作选举制度的萌芽,而不能被视为我们所讲的民主选举。

选举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制度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人民主权这一理念之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只能是人民,政府官员的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而人民授予政府官员权力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选举。而且,每个人直接参加国家的管理虽然美好,但却不可能实现;而人民选举一部分人参与国家管理就是一个折中的方式,它虽然不够理想,但却可以实现。因此,选举不仅关系到国家权力的来源的正当性问题,而且也是公民行使其政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就我国而言,选举制度还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基础。人民通过选举才能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能产生其他各级国家机关。没有了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存在了,而其他所有国家机关也就无从产生了。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沿革

谈到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碰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从哪里开始。

我国的封建专制王朝从秦至清延续了两千多年,在此期间,君主是世袭终身的,官吏是由君主任命的,选举制度根本没有存在的余地。而辛亥革命之后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选举也只是欺骗人民的闹剧。因此,我国的选举制度的历史实际上也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历史。而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用“两次立法、四次修改”这八个字来简单地概括。

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选举法。该选举法明确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根据该选举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以下少数公民没有选举权一、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四、精神病患者。”该选举法第6条规定每一个公民只有一个投票权,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该选举法采用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方式,该选举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在投票方式上,该选举法采用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的方式。该选举法第55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根据1953年选举法,新中国产生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则产生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虽然1953年选举法以今天的眼光看有不少缺陷,但在当时确实是一部相当完备的选举法。然而,由于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十年文化大革命造成的混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由不能按期召开逐渐变成停开,而人民代表的选举相应的也就从不能按期举行变成停止选举。

在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产生26年之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根据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通过了一部新的选举法。1979年选举法在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这些修改主要有:(1)进一步扩大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皆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把直接选举的范围从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扩大到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3)把等额选举修改为差额选举;(4)把1953年选举法采用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原则修改为无记名投票原则;(5)把选区划分方法修改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划分,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6)把1953年选举法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须过参加投票的选民的半数才能当选的规定,修改为须过全区全体选民或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当选;(6)明确了每一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根据1982年宪法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把原选举法中和现行宪法中不一致的概念作了修改,如把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2)确定归侨较多的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3)把原来规定的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改为可以在选民小组上介绍代表候选人;(4)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把1979年选举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3500人,修改为不得超过3000人;(2)把1979年选举法规定的任何选民或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修改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3)增加了关于直接选举的有效性的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该选举方为有效;(4)增加了关于间接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规定。

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且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2)把原来规定的乡一级选举委员受县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改为直接受县一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3)把原来规定的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村代表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统一为四比一,进一步缩小了城乡差别;(4)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其产生办法有全国全国人大另行规定;(5)具体规定了代表的罢免程序,强化了对代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