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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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3)

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形成并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发展完善起来的。如果说,在资产阶级革命前,资产阶级的民主思想是与反对封建专制、争取自由平等不可分割的,那么,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资产阶级建立的民主制度又与它们制定的宪法发生了密切的联系。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功、建立了民主制度之后,制定宪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反封建的革命成果和资产阶级所争得的民主制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正如毛泽东所言:“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资产阶级在制定宪法时所遵循的民主原则,正是它们在反对封建王权统治的斗争中所提出的自由平等原则、普选制、三权分立原则、法治原则,特别是资产阶级的代议制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核心。所以,宪法与民主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宪法是民主的后果,宪法巩固和发展民主。

从基本的宪法原理而言,近代意义上的宪法目的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实行分权。宪法如不规定代议制、分权制和公民权利等条款,就不成其为宪法。因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即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就表明,资产阶级宪法无非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在我国,毛泽东同志在谈到我国1954年宪法时曾指出:“用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这一论述告诉我们,社会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民主同样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社会主义民主,也就失去了宪法存在的意义,更谈不上宪法的作用了。因此,着眼于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这是社会主义宪法不可动摇的原则。同时也应当看到,社会主义民主又必须由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这是由于:社会主义宪法只有把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才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清楚地知道,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民主权利,并使他们有可能广泛地运用这些权利去管理自己的国家,以便于发挥他们的积极性。通过宪法把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还可以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明确地认识到,自己应该怎样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该怎样尊重人民的民主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宪法的民主原则深深扎根于全社会的共同意识之中,充分发挥其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民主所以必须由社会主义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还由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主原则一经制度化、法律化,它便成了国家意志,具有必须执行的特性,全国上下都要严格遵守。不论是什么人,违反和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都是违宪行为,都应无例外地予以追究。

总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是对已经存在的民主事实的确认,所不同的是,两种民主制具有性质上的差别。

三、宪法的本质

在阶级社会中,宪法被认为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但是,在一个已消灭了阶级对抗的社会,宪法本质的表现形式将发生变化。从更广泛意义上说,宪法客观地反映着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所以,宪法的本质是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与政治力量对比和政治形势发展变化的关系,表现为:

首先,宪法是在政治斗争中取得了胜利的政治集团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任何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是政治斗争的结果和总结。没有政治斗争的胜利,没有取得政权并建立起统治的国家,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统治集团意志并代表他们利益的宪法。在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的政治集团,为了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为了建立适合于本集团利益的制度,并使社会全体成员都能按照它的意志来行动,这就需要借助于宪法这一工具,来达到它的目的。

其次,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具体历史条件以及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即使是同一个类型的宪法,其具体内容也会有所不同。例如,英国和法国都是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宪法都是确认和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为其神圣职责的,这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共性和基础。但是,由于英、法资产阶级革命的具体历史条件不同,因而宪法反映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也有差别。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工业还不很发达,资产阶级的地位并不巩固,而封建贵族的势力还很强大,所以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妥协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特点。这个特点反映在宪法的发展上,就是其不成文性和渐进性特点,即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和逐步扩大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途径来实现的。资产阶级每取得一项胜利,就通过一个有利于资产阶级的法律,从而最终确立了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这就是在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其宪法是由各个历史时期所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和形成的宪法惯例所构成的历史原因。

而在法国,由于起始于1789年的资产阶级革命比较彻底,它粉碎了封建制度,确认了资产阶级民主制,确立了纯粹的资产阶级统治,因而革命后所制定的宪法表现了法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彻底性,而在宪法的表现形式上,以成文宪法的形式为主。

同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不同,它们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例如,我国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同当时苏联施行的1936年宪法,虽然都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前者反映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尚未完全消灭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而后者反映了社会主义所有制在一切经济部门中已经完全建立起来、社会主义已经取得完全胜利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另一方面,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由于政治力量对比强弱程度的不同,以及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因而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宪法,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在颁布了1791年宪法以后到1875年的80多年间,先后更换了11部宪法。这些宪法,有的反映了资产阶级势力的强大;有的反映了封建势力的复辟;有的则反映了在无产阶级力量强大时,资产阶级和封建势力的联合。法国宪法如此频繁的变更,都是由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所引起的。但不论宪法如何变更,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所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反映了原来居于统治地位的官僚资产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已被消灭,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已成为国家主人的事实。《共同纲领》颁布后,经过五年的时间,我国的政治形势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在人民民主政权更加巩固,按照社会主义目标,国家已经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情况下,国家又制定了1954年宪法。这部宪法反映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人民所取得的各项新的重大成就,明确规定了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奋斗目标。毛泽东在谈到我国1954年宪法时说:“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

1954年宪法颁布后,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和发展,我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又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国家又相继通过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它们表明我们国家已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变。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及其后通过的修正案,则反映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

总之,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反映着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的制定或修改,总是与政治力量的对比以及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分不开的。

四、宪法的分类

世界各国现行的宪法有100多部,由于每一部宪法所生存的历史背景均存在差异,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形式也多种多样。对这些宪法实行分类,认识它们之间的差异,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有助于正确而完整地把握各种类别宪法的精神。在对宪法进行分类时,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分类标准的不同,必然导致分类结果的不同。

(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这是西方国家宪法学者对宪法所进行的分类。他们通常以宪法的形式特征作为分类标准,把宪法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按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英国法学家布赖斯于1884年首次从宪法的表现形式上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所谓成文宪法,是指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件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宪法。所以成文宪法又称为“文书形式的宪法”。成文宪法一般以单一的法律文件(宪法典)表现(如美国宪法、我国现行宪法),但也有以几个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例如,法国1875年宪法即包括1875年2月至7月所陆续颁布的三个法律文件,即:

《公共机关的组织法》、《参议院的组织法》和《公共机关的关系法》。奥地利和瑞典王国宪法也是由几个宪法文件组成的。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以国家的一般法律、惯例或法院判例形式出现的宪法。英国宪法一般被视作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另需注意的是,不能将不成文宪法理解为绝对没有书面形式,如实际上英国宪法也只是一部分表现为宪法惯例、习惯和判例等,另一部分则表现为诸如《权利法案》等法律文件的形式。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根据宪法的效力与修改程序的不同,可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是布赖斯于1901年对宪法所作的分类。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刚性宪法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普通立法机关(议会)无权制定或修改宪法;(2)普通立法机关虽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须得到其他机关的批准,或须经过全民公决的特别程序;(3)普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在表决时需要2/3或3/4的绝对多数通过。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的典型例子,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刚性宪法通常都是成文宪法;但成文宪法不一定是刚性宪法,如意大利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按普通立法的形式就可制定或修改的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它既表现为不成文宪法,又是柔性宪法;但柔性宪法却不一定是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的目的在于说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各有优缺点,前者稳定,后者灵活。当然,宪法的稳定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修宪程序的难易,而是靠执政者的指导思想、社会力量对它的支持等。柔性宪法虽较灵活,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处于不稳定之中。因为对柔性宪法经常修改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

根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所谓钦定宪法,是指在君主立宪制的国家由君主制定的宪法,奉行主权在君的原则。如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所颁布的宪法、1906年的俄国宪法、1908年我国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都是钦定宪法。

所谓民定宪法,是指由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方式通过的宪法。民定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而产生的,奉行主权在民。当然,“钦定”宪法与“民定”宪法的区分,只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才有意义。在现代社会,即使在保留君主的国家,其宪法的制定也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

所谓协定宪法,则是指由君主和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共同制定的宪法,一般认为1809年的瑞士宪法和1830年的法国宪法是协定宪法的典型。

除上述分类外,还有的按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将宪法分为近代宪法(18世纪和19世纪制定的资产阶级早期宪法)与现代宪法(20世纪,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一般认为,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的标志。按所处环境的不同,分为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此外,还有学者近来对各国宪法作了更为细致和繁多的分类,如联邦宪法与州宪法、理想宪法与现实宪法等。

上述各种从宪法的形式特征所进行的分类,最早是西方学者普遍采用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方法反映着宪法发展的时代特征,有它的历史必然性,而且对理解各国宪法的特点及产生这些特点的原因与作用,以及比较各国宪政制度的异同,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没有科学地揭示出宪法的本质,不能用以说明有关宪法的阶级根源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复杂现象。